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
天○○
被 告 辰○○
巳○○
宙○○
庚○○
亥○○
地○○
宇○○
壬○○
丙○○
寅○○
午○○
丁○○
辛○○
酉○○
癸○○
己○○
戊○○
鄭忠勇
丑○○
乙○○
申○○
卯○○
戌○○
林木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
被 告 未○○ 住臺
甲○○ 住臺中
右當事人間確認神明會員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神明會同敬堂即同敬堂(下稱同敬堂)之會員關係存在。 ⒉確認被告等與同敬堂之會員關係不存在。
㈡陳述:
⒈同敬堂係日據時代成立之神明會,原有會份五十二分,原管理人林文桓於明治四 十二年間死亡,後於大正六年再選任林根為管理人。嗣於大正八年起至昭和十九 年間,同敬堂會員鄭鋌漳向其他會員買受渠等會分總計五十二分,經核對同敬堂 大正六年管理人選定書、昭和四年決議錄與昭和五年證明願所記載之會員,其中 會員林根、廖神助、林清亮、林臭濺、林文鑽、張紅毛、林福來、施草、張天進 、謝阿順、謝以仁、莊國(原告誤載為莊圓)、林小木、鄭阿發、林大木、林清 漢、何定、張清秀、林水、陸元在、簡添、簡元、魏文水、林啟川、鄭茂春、梁 龍、陳坤山、張火、賴四貴、張樹望、及林明(原告誤載為林力)之本人或渠等 之繼承人均將同敬堂之會分讓與鄭鋌漳,加計鄭鋌漳原有之會份,至昭和十九年 (即民國三十三年)間鄭鋌漳總計至少有同敬堂之會分三十二分。嗣鄭鋌漳將全 部會分轉讓與葉火亮,葉火亮再轉讓與原告之母林洪鳳嬌等人,原告再自林洪鳳 嬌等人取得上開同敬堂三十二會分,而被告辰○○(先人為林臭濺)、巳○○( 先人為林清漢)、宙○○(先人為簡添)、庚○○(先人為林枝)、亥○○(先 人為廖神助)、地○○(先人為賴四貴)、未○○(先人為張清秀)、宇○○( 先人為謝以仁)、壬○○(先人為林明)、丙○○(先人為張欉)、寅○○(先 人為林清亮)、午○○(先人為張紅毛)、甲○○(先人為簡元)、丁○○(先 人為林水)、辛○○(先人為林大木)、酉○○(先人為陳福枝)、癸○○(先 人為林根)等十七人之先人既已將同敬堂之會分轉讓與鄭鋌漳,則其等自非同敬 堂之會員。遽料其等竟仍以同敬堂之會員自居,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召開 所謂「公業同敬堂選任管理人會議」,選出被告己○○為管理人後,並趁原告未 及注意時,再向臺中縣政府申請發給會員證明及登記表,並經臺中縣政府核准其 申請。另被告己○○、戊○○、鄭忠勇、丑○○、乙○○、申○○、卯○○、戌 ○○、林木材等九人,在臺中縣政府核准之名冊中雖列為同敬堂之會員,惟該九 人在昭和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由管理人林根所製作之證明書中,均無彼等或彼等 先人為同敬堂會員之記載,自非同敬堂之會員。茲因本件被告等二十六人均以同 敬堂之會員自居,已使原告為同敬堂會員之私法上地位出現不安,故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如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判決。
⒉又同敬堂原始會員陳來成、林臭濺、林枝、廖神助、張清秀、林明、陳福枝、張 紅毛等八人於賣渡書上所載之賣渡人(即相續人)與同敬堂於七十一年間刊登報 紙時所載之會員及繼承會員系統表所載之繼承系統相符,且賣渡書所載之日據時 代地址與前述大正六年管理人選定書、昭和五年證明願所載之地址相符﹔再謝以 仁、謝阿順、林水等三人於賣渡書上蓋用之印章,與大正六年管理人選定書印章 相符,且賣渡書所載日據時代地址與管理人選定書亦相符﹔此外,林清亮、林大 木、施草、簡添等四人於賣渡書所用印章及日據時代所載地址與昭和五年證明願 相符,足見鄭鋌漳確已取得渠等之會分。
⒊本件被告於兩造間另案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於第一審審理即已自認「鄭鋌
漳已將會分輾轉讓與林洪鳳嬌等四人,故未列入會員名冊」、「系爭土地以同敬 堂名義登記,依臺灣民間習慣神明會之會分得移轉他人,茲有原告(即本件被告 )之會員將其會分賣與葉火亮,再由葉火亮出賣與林洪鳳嬌、林金發、湯有信、 湯阿寶四人,湯阿寶、湯有信復將其會分讓與廖大森、林人漢,最後承買鄭鋌漳 輾轉移轉會分之人為林洪鳳嬌、林金發、廖大森、林人漢四人」,足見被告於前 開訴訟中對於原告至少已取得鄭鋌漳之會分一節已有自認。況鄭鋌漳與葉火亮、 葉火亮與林洪鳳嬌間簽立之賣渡證書均係老舊紙張,字跡斑駁,顯非臨訟編造, 應為真實。
⒋被告雖抗辯本件訴訟應適用爭點效理論,惟該理論基本之假設前提為「該爭點為 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已為合法且充分之辯論」、 「法院就該爭點所為之判斷並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並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等,始可認為有爭點效可言。而本件兩造間前案之確認土地所有 權存在事件,固對「原告是否自鄭鋌漳處受讓神明會之會份」乙節略有論及,惟 該事件第二審判決僅認定「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稱林洪鳳嬌、林仁漢、廖大森 、林金發係輾轉取得鄭鋌漳之會分,而鄭鋌漳既未取得全部會分,因此上訴人謂 林洪鳳嬌等四人自葉火亮處已買受被上訴人(即同敬堂)全部會分,洵屬無據」 等語,並未認定原告從未取得同敬堂之任一會分,此外,亦未就被告提出之會員 名冊是否屬實加以辯論。再者,所謂爭點效理論,於實務上亦非已成定論,故本 件並無適用爭點效理論。
㈢證據:提出讓渡書影本四十三份、賣渡證書影本一份、臺中縣政府七十一年九月 六日七一府俗字第一四0三九九號函影本一份、昭和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林根製 作之證明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戶籍謄本三十二份、除戶戶籍謄本 一份、會員及繼承會員系統表影本一份、大正六年管理人選定書影本一份、日據 時期戶籍謄本影本、昭和五年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向臺中縣政府調 取七一府俗字第一四0三九九號同敬堂神明會聲請登記之相關資料。二、被告未○○、甲○○方面:
被告未○○、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其餘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主張依「林根出具之證明書」及「賣渡證書」證明鄭鋌漳買受全部會分,再 讓與葉火亮云云。惟買受人鄭鋌漳於賣渡證書所蓋印章,與其在選定書、決議錄 、証明願及贌耕契約證書前後使用三個印章完全不符,且鄭鋌漳又去處不明,原 告謂鄭鋌漳將其會分出賣與葉火亮,顯非實在,則原告之母林洪鳳嬌自無從由葉 火亮處取得會分。況原告雖主張其自林洪鳳嬌處受讓同敬堂之會分,其應為神明 會之會員,惟訴外人林仁漢、廖大森、林洪鳳嬌、林金發等四人經臺中縣政府於 六十年十一月二日以府癸民行字第九六五六六號函核發認其等四人為同敬堂會員 之會員名冊及登記表,因該等相關人士涉嫌偽造文書,經判刑確定,業經臺中縣 政府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七十一府民行字第五六五六七號函予以撤銷會員 資格,更見原告之母非同敬堂之會員,原告自無從受讓會員資格。且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高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號民事判決理由亦同此認定,足見 原告並非會員。
⒉再訴外人林金發、林長福(即原告之父)、廖大森、林仁漢等,對於其均原非「 同敬堂神明會」之會員,祇因買受同敬堂之土地後,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 推由林仁漢具名向臺中縣政府申請神明會登記,並於申請書上捏稱:同敬堂係其 祖先與其他五十一人,為信仰上帝而共同出資購地,設定該神明會,且謂該會僅 餘被告林金發、林洪鳳嬌(林長福之妻)、廖大森、林仁漢四人為會員一節,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林長福等四人偽造文書之案件 審理中,均已陳述甚明。足見原告之父林長福已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承認伊及林洪 鳳嬌皆非同敬堂會員,原告自無從取得會員資格。況本件原告並非同敬堂之會員 ,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第二四三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甚明 ,並認為「被告己○○(即被告之一)被選任為同敬堂管理人之資格無庸置疑」 、「被告所提之會員名單應屬真正」,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為相同 之認定,益徵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⒊同敬堂全體會員名冊共三十六人,管理人為己○○已經臺中縣政府公告,並於 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先後在民聲日報刊登公告三天,於限期一 個月內徵求異議,期滿並無人提出異議,經臺中縣政府發給「會員名冊」及「管 理人登記表」。被告等之會員身分已確定,該會員名冊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原 告如否認真正,自應由原告證明。況兩造另案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法院歷 經九年審理,最後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號裁判確定,認定:「 己○○確為神明會同敬堂管理人,有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公業同敬堂選任管 理人會議紀錄可證,並經臺中縣政府函核准登記在案,子○○(即原告)辯以: 該選任管理人會議之會員與臺中縣政府公告之神明會同敬堂會員名冊不符,以及 己○○之父林潭並非會員等語,不足言採」等詞。被告等均為同敬堂會員,已經 判決確定。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之主張均 於兩造間之相關訴訟審理甚明已如前述,基於爭點效理論,原告不得於本訴訟再 為相反之主張。
⒋同敬堂會員依習慣,自日據時代至今,均以男姓為會員,原告之母林洪鳳嬌為女 姓,依本會習慣不得成為會員。何況原告之父林長福尚在,林洪鳳嬌死亡後,由 其配偶及其子女多人繼承,何以僅原告一人主張受讓會員,亦有不合,且原告一 方面稱訴外人林洪鳳嬌、林金發、林湯寶、湯有信等四人向葉火亮買受會分,一 方面又於本訴訟稱同敬堂會員僅原告一人等語,前後矛盾。 ㈢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二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0三號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二0二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重上更(三)字第九號民事判決 、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號
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臺中縣政府七十一年九月六日七一府俗字第一四0三九九 號、七十一年七一府民俗字第一五一一0八號、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七一府民 行字第五六五六七號函影本各一份、臺灣省臺中縣神明會同敬堂登記表影本二份 、同敬堂神明會會員名冊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五份。四、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0三號民事卷宗二宗、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民事卷宗一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 二一九四號民事卷宗一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重上更㈠字第三二號 民事卷宗一宗、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八一七號民事卷宗一宗、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重上更㈡字第二八號民事卷宗二宗、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 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民事卷宗一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重上更㈢字 第九號民事卷宗三宗、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號民事卷宗一宗、本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二0號民事卷宗二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二號偵查卷宗一宗。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甲 ○○二人,分別經本院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同年 九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言詞辯論,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就其二 人部分,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由原告一造為辯論,逕為判決,先此敘明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同敬堂係日據時代成立之神明會,原有會分五十二分。於大正 八年起至昭和十九年間,該會會員鄭鋌漳至少分別向其他會員林根、廖神助、林 清亮、林臭濺、林文鑽、張紅毛、林福來、施草、張天進、謝阿順、謝以仁、莊 國(原告誤載莊圓)、林小木、鄭阿發、林大木、林清漢、何定、張清秀、林水 、陸元在、簡添、簡元、魏文水、林啟川、鄭茂春、梁龍、陳坤山、張火、賴四 貴、張樹望、及林明(原告誤載為林力)之本人或渠等之繼承人買同敬堂之會分 ,加計鄭鋌漳原有之會分,至昭和十九年間鄭鋌漳總計共有同敬堂之會分三十二 分。嗣鄭鋌漳將全部會分轉讓與葉火亮,葉火亮再轉讓與原告之母林洪鳳嬌等人 ,原告再自林洪鳳嬌等人處取得上開同敬堂三十二會分,而被告辰○○、巳○○ 、宙○○、庚○○、亥○○、地○○、未○○、宇○○、壬○○、丙○○、寅○ ○、午○○、甲○○、丁○○、辛○○、酉○○、癸○○等十七人之先人既已將 同敬堂之會分轉讓與鄭鋌漳,則其等自非同敬堂之會員。遽料其等竟仍以同敬堂 之會員自居,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召開所謂「公業同敬堂選任管理人會議 」,選出被告己○○為管理人後,並趁原告未及注意時,再向臺中縣政府申請發 給會員證明及登記表,並經臺中縣政府核准其申請。另被告己○○、戊○○、鄭 忠勇、丑○○、乙○○、申○○、卯○○、戌○○、林木材等九人,在臺中縣政 府核准之名冊中雖列為同敬堂之會員,惟查該九人在昭和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由 管理人林根所製作之證明書中,均無彼等或彼等先人為同敬堂會員之記載,自非 同敬堂之會員。故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林根出具之證明書」及「賣渡證書」,其上買受人鄭鋌漳 於賣渡證書所蓋印章,與其在選定書、決議錄、證明願及贌耕契約證書前後使用 三個印章完全不符,且鄭鋌漳又去處不明,原告謂鄭鋌漳將其會分出賣與葉火亮 ,顯非實在。又訴外人林仁漢、廖大森、林洪鳳嬌、林金發等四人經臺中縣政府 於六十年十一月二日以府癸民行字第九六五六六號函核發認其等四人為同敬堂會 員之會員名冊及登記表,因該等相關人士涉嫌偽造文書,經判刑確定,業經臺中 縣政府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七十一府民行字第五六五六七號函予以撤銷會 員資格,更見原告之母非同敬堂之會員,且訴外人林金發、林長福(即原告之父 )、廖大森、林仁漢等,對於其均原非「同敬堂神明會」之會員,祇因買受同敬 堂之土地後,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推由林仁漢具名向臺中縣政府申請神明 會登記,並於申請書上捏稱該會僅餘訴外人林金發、林洪鳳嬌、廖大森、林仁漢 四人為會員一節,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林長福等 四人偽造文書之案件審理中,均已陳述甚明。足見原告之父林長福已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承認伊及林洪鳳嬌皆非同敬堂會員,原告自無從取得會員資格。再本件原 告並非同敬堂之會員,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第二四三八二號不 起訴處分書認定甚明,並認為「被告己○○被選任為同敬堂管理人之資格無庸置 疑」、「被告所提之會員名單應屬真正」。此外,同敬堂全體會員名冊共三十六 人,管理人為己○○已經臺中縣政府公告,並於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日、 十八日先後在民聲日報刊登公告三天,於限期一個月內徵求異議,期滿並無人提 出異議,經臺中縣政府發給「會員名冊」及「管理人登記表」,該會員名冊為公 文書推定為真正,原告如否認真正,自應由原告證明。況本件原告之主張均於兩 造間之相關訴訟審理甚明已如前述,基於爭點效理論,原告不得於本訴訟再為相 反之主張等語,以資抗辯。
四、原告主張同敬堂會員鄭鋌漳自大正八年起至昭和十九年間分別向其他會員林根、 廖神助、林清亮、林臭濺、林文鑽、張紅毛、林福來、施草、張天進、謝阿順、 謝以仁、莊國、林小木、鄭阿發、林大木、林清漢、何定、張清秀、林水、陸元 在、簡添、簡元、魏文水、林啟川、鄭茂春、梁龍、陳坤山、張仁、賴四貴、張 樹望、及林力之本人或渠等之繼承人買受同敬堂之會分,加計鄭鋌漳原有之會分 ,至昭和十九年間鄭鋌漳總計共有神明會之會分三十二分。嗣鄭鋌漳將全部會分 轉讓與葉火亮,葉火亮再轉讓與原告之母林洪鳳嬌等人,原告再自林洪鳳嬌等處 取得上開神明會三十二會分,原告自係同敬堂之會員,固據其提出讓渡書影本四 十三份、賣渡證書影本一份、昭和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林根製作之證明書影本一 份、會員及繼承會員系統表影本一份、大正六年管理人選定書影本一份、日據時 期戶籍謄本影本、昭和五年證明文件影本一份為證,經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鄭鋌漳前於三十五年七月間向臺中縣政府申請登記為同敬堂所有土地(即坐落臺 中縣太平鄉○○段一六四地號,地目:旱,面積0點五六六三公頃土地)之代理 人,有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六八霧地一字第四二六○號 函,所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可考(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審理八十四年重上更㈠字第三二號案件時,查明附於本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
三七八號林金發等偽造文書刑事卷八十七頁,因該刑事卷宗已銷毀,無法於本次 審理中調閱)。如果鄭鋌漳於光復前民國二十六年至三十三年間收買全部會份, 取得同敬堂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何以其又於民國三十五年七月間仍向臺中縣政府 申報登記其為該土地所有人同敬堂之代理人?且其所提出之管理人選定書係三十 五年五月一日製作,記載「末尾記載之土地所有者同敬堂之管理人林根去中華民 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仙逝,而要補充其管理人我們關係人等左記之者於中華 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一日‧‧‧‧集合協議之結果,右記之人選任為管理人 鄭鋌 漳」「關係人聯名簽押 陳坤山、林紅毛、何定、林大木」,有管理人選定書一 份在卷可證,足見當時會員陳坤山、林紅毛、何定、林大木等四人推選鄭鋌漳為 管理人,其選任雖非合法,然可證明三十五年五月一日當時,上開陳坤山等四人 之會分未出賣,顯見原告所提出前述之陳坤山民國二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林紅 毛、何定民國二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林大木二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賣渡證書尚 非真實。
㈡果如上訴人所稱同敬堂於大正及昭和年間會份為五十二份,鄭鋌漳確曾受會份為 五十二份,但會員應有五十二人。惟原告所提出之賣渡證書僅四十三人,連鄭鋌 漳一人為四十四人,尚有差距,且核對原告所提之四十三份賣渡證書,並無關於 林小木將神明會會份賣與鄭鋌漳之賣渡證書,原告主張其受讓該會份,自無可採 。
㈢林一在之賣渡證明所蓋印章與選定書上林一在印章不符,未貼日本印花,又係使 用普通紙張,與當時賣渡證書由司法代書所寫格式不同。何況如果林一在出賣會 份給鄭鋌漳,何必再由林良士出具覺書之理?又鄭鋌漳購買第一會份為大正八年 ,第二會份為昭和十二年,相隔在十八年之久,亦有悖常情。 ㈣會員謝勸尚有次子謝戊坤,但賣渡證書之賣渡人竟為其孫謝百憲(見本院八十二 年度訴字第二七0三號卷附編號三十五戶籍謄本)。 ㈤會員廖鳳池尚有長子廖石定,但賣渡證書之賣渡人竟為其孫秋金(見本院前揭卷 編號三十六戶籍謄本)。
㈥會員張欉之賣渡證書,竟以女性張廖氏齊為賣渡人,核與神明會以男性為會員宗 旨有違。
㈦會員林泉於昭和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但賣渡證書記載於其本人死亡後之昭 和十六年四月三日賣渡,且印章蓋「林阿泉」亦有不符(見本院前揭編號三十七 戶籍謄本)。
㈧會員劉發、張三連、陸元在死亡絕嗣,但賣渡證書上竟有劉烏毛、張樹旺、陸鳳 山其人,被告未舉證證明該三人有何關係(見本院前揭編號三十八戶籍謄本)。 ㈨原告主張鄭鋌漳自陸鳳山、張樹旺處受讓陸元在、張三連之會份,惟陸元在與張 三連均絕嗣,則賣渡證書所載之賣渡人是否擁有該會份,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 不可採。
㈩鄭鋌漳在大正年間買一份,在昭和年間買五十一會份,但昭和年間尚有會員何力 、林猴皮、林潭、林昌、何文紗、王老定、廖屘、陳樹木、廖添、楊炎火、劉新 梅、林衍堂等十二人會份未賣出(按賣渡證書出賣人林啟川、魏文水二人在大正 年間選定書上並無其名字,昭和年間決議錄始有其人,原告於前案均承認鄭鋌漳
向該二人承買,顯見決議錄為真正)。
再按私文書如係遠年舊物,舉證證其真正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一二號判決 參照)。又法院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 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八 九號判例參照)。查林根於大正或昭和年間於同敬堂管理人選定書、決議錄、贌 耕契約證書、贌耕契約解約證書慣常使用之同一印章,與原告所提出林根出具證 明鄭鋌漳有四十二會分之印章,核對不符。有管理人選定書、決議錄、贌耕契約 解約證書、證明書影本均一份與贌耕契約證書影本四份在卷可參。況會員林根於 大正年間及昭和年間之會份均僅一份,原告稱鄭鋌漳向林根購買九份,但不能舉 證其九份來源以實其說。
又賣渡證書所載之代書潘傳金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 號林金發等偽造文書一案作證時,僅證稱有代寫賣渡證書,至於出賣人是否親自 蓋章已不記得了(見證人筆錄附於本院前揭卷宗第二宗第九十五頁至九十七頁) 。
綜上,系爭賣渡證書是否真由權利人所出具,顯有疑義,且是否果真有買賣價金 之交付,更非無疑,原告主張鄭鋌漳有同敬堂之會份三十二分云云,尚非可採。五、再者,縱鄭鋌漳於大正及昭和年間本即有同敬堂之會分,原告仍得受讓該會分而 為同敬堂之會員,但查:
㈠出賣人鄭鋌漳於與葉火亮簽訂之賣渡證書所蓋之印章,經本院核對與其在同敬堂 選定書、決議錄、證明願前後使用之印章大小及印文,均完全不符,且鄭鋌漳又 去處不明,則鄭鋌漳是否果將其會分出賣與葉火亮,已屬不明。 ㈡況原告所提鄭鋌漳出具之賣渡證書影本,記載「後開標示(土地)此賣渡金新臺 幣貳萬元正,右之不動產並現在土地其他一切在內,實係鄙人所有之業,這次愿 意出賣與臺端當場議定以前記賣渡金全部即日備交賣主親收足訖,茲將其土地所 有物件一切移交買主前去掌管永為己業,一賣干休日後不敢異言生端,但該業別 無上手來歷不明又無典質及抵押權其他權利設定,倘有等情他人爭較異議之時, 竟歸賣主一方負擔支理與買主毫無任何關係,此乃二者喜悅各無迫勒,亦各不得 反悔,恐口無憑,特立此賣渡證書壹通付執為據」等語,有賣渡書影本一份在卷 可參,其內容多注重於土地之移轉,並未涉及同敬堂會分之處分,縱該賣渡證書 尚非偽造,則鄭鋌漳是否將會分一併移轉與葉火亮,已非無疑,雖其後另附以手 寫之土地出賣書,有批明「出賣人鄭鋌漳向原業主承買有關賣渡證書及土地所有 權狀,即日交付承買人」,亦未表明是否轉讓同敬堂之會分。此外,神明會之會 員變動或加入,尚須全體會員同意始可(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五 七號判決),且光復後多數神明會以原始會員為基準,並未增加新會員,光復後 重新招募會員加入者,為數不多。尤其神明會擁有財產者,更無加入新會員情事 。一般意見認為神明會股份不得自由買賣,會亦不得「承座」(即買回),與前 清及日據時代之習慣不同,但得為繼承之標的(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百 七十八頁)。查鄭鋌漳未取得同敬堂全部會分,既如前述,該神明會亦別無規約 ,則會分之轉讓若係讓與原非會員之人,即須獲得全部會員之同意,始得例外由
非會員之人承受。縱鄭鋌漳於簽訂土地賣渡證書一併將其會分讓與葉火亮,因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該讓與會分之行為有獲得全體會員之同意,該讓與會分之行為自 不得對抗同敬堂之其他會員。
㈢再訴外人林金發、林長福(即原告之父)、廖大森、林仁漢等,對於其均原非「 同敬堂神明會」之會員,祇因自葉火亮處買受同敬堂之土地後,欲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始推由林仁漢具名向臺中縣政府申請神明會登記,並於申請書上捏稱該 會僅餘被告林金發、林洪鳳嬌、廖大森、林仁漢四人為會員一節,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林長福等四人偽造文書之案件審理中,均 已證稱甚明。足見原告之父林長福已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承認伊及林洪鳳嬌皆非同 敬堂會員,原告自無從非會員之林洪鳳嬌處受讓系爭會分。 ㈣又依臺中縣政府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七九)府地籍字第一二○六○號函稱:「 ‧‧‧‧查本案由林仁漢等人於六十年七月三十日申請以同敬堂神明會辦理登 記,並經本府以六十年十一月二日府癸民行字第九六五六六號函核發太平鄉同敬 堂神明會會員名冊及登記表,嗣後因該會會員涉嫌偽造文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由本 府以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府民行字第五六五六七號函撤銷其會員名冊及登記表 在案。‧‧‧‧有關太平鄉業主同敬堂與本府七十一年九月六日核發神明會同 敬堂屬同一主體,該神明會既經本府登記有案,應以神明會同敬堂名義為是」等 語。上開公函為掌管機關出具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推定為真正。且臺中縣政府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府民行字第五六五六七號函 撤銷林金發等四人之會員名冊及登記表,係依據刑事法院之確定判決所為之處分 行為,於法並無不合,亦見原告之母林洪鳳嬌非神明會之會員。 ㈤據此以觀,原告就鄭鋌漳是否果有轉讓同敬堂會分與葉火亮,及葉火亮是否再將 同敬堂之會分轉讓與林洪鳳嬌,均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所此部分之主張,自 非可採。
六、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五十二臺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就其是否為同敬堂之會 員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縱認本院就被告等是否為同敬堂之會員關係為判決 確認,亦無法除去其所主張之法律上之不安狀態,依上說明,自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與同敬堂之會員關係不存在,即應駁回 。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 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 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 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判決基礎 之資料,並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為判斷 事實真偽之依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九
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五四三號著有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法律關 係,雖於判決已確定之前案(即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0三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 在民事案件)中經歷審法院審酌後,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惟查,該案既無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示抵銷之情形,依前所述,自難據以該判決理由中之判 斷拘束原告(即前案之被告),又本院既將該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提示予兩造, 並為適當辯論,依據兩造之辯論結果,對該判決所持見解,認為合理部分,亦非 不得加以採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非同敬堂之會員,其起訴請求確認其為同敬堂之會員,自無理 由,其進而請求確認被告與同敬堂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亦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 論述,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