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44號
TCDM,93,訴,44,20040226,1

1/1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CHARD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吳梓生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六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RICHARD LYNN KITE(凱特理查連)未經許可運輸空氣槍,免刑。 事 實
一、RICHARD LYNN KITE(凱特理查連)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返 抵美國堪薩斯州渡假期間,購得美國DAISY廠製22X型口徑零點二二吋制 式空氣槍壹枝,未經取得我國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輸入許可證,而將上開槍枝 以「TOY BB GUN」BB彈玩具槍名義申報,並以自己為收件人,利用 國際包裹方式,自美國郵寄進口落地編號29939之郵包至台中市○○區○○ 里○○路一七八號住處,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關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台 中市英才郵局查獲,該局依貨名申報不實查扣,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認定該空氣槍枝屬具殺傷力之槍械,並經內政部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中所公告管制之「空氣槍」。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RICHARD LYNN KITE(凱特理查連)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 海員調查處台中站接受調查及於檢察官偵查中,直承有在美國購買上開被查扣之 空氣槍,並以國際郵包方式郵寄至台中市○○區○○里○○路一七八號住處等事 實,然否認有不法之犯行,辯稱其以前並未使用過該型式之空氣槍,而其郵寄該 空氣槍是想把該槍當作是樣品,寄至台灣,讓台灣公司生產BB槍,再銷往美國 ,這是第一次從美國買槍寄到台灣。以美國的國情這種槍是玩具槍,所以其在郵 寄時就直接在郵單上記明是玩具槍,另外在美國郵政法規上空氣槍並沒有列為管 制槍枝,將該槍枝郵寄至台灣並非從事不法活動云云。二、惟查:
(一)、本件被查扣之該空氣槍產品說明書上含有警告標語(WARNING):「 NOT A TOY,ADULT SUPERVISION REQUIRE D,MISUSE OR CARELESS USE MAY CAUSE SERIOUS INJURY OR DEATH」。此有該說明書(影印本 )附於偵查案卷可參,自該說明書上之警告標語可知該空氣槍並非如被告在郵寄 單上所記明之玩具槍,且如未謹慎使用亦有造成重傷或致死之可能性。(二)、該空氣槍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人員發現後予以查扣,並因未於郵件封皮上正 確載明貨件品質,涉及逃避管制而遭該局為沒入處分,有該局出具之扣押貨物收 據及九十一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足稽。



(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該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 九點二六焦耳/平方公分,超出該局對活豬射擊之測試之結果(二十四焦耳/平 方公分),亦逾越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所研究之結果(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之 單位面積動能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故該槍械確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一六二二六號書函在卷可 證;再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內授警字第0九一00七六八0六號函 覆財政部台中關稅局,認定該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空氣槍 」無訛。
(四)、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以國際郵件方式將該公告管制之空氣槍由美 國郵寄進入我國國境內,自係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運輸」 空氣槍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五)、被告雖然辯稱依美國國情,該遭查扣之槍枝應屬玩具槍,而非管制槍枝,惟 查:
1、被告之妻吳瓊恩經營昕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昕徽公司),係從事玩具槍批 發等業務,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登記資 料等附卷足參;而昕徽公司亦多次向主管機關內政部或內政部警政署申請核 發「核准產製玩具槍外銷許可證」,將委託國內一芝軒實業有限公司、立智 玩具工廠、巨大塑膠工業有限公司野豹實業有限公司等廠商生產之玩具槍 送請各該管縣市警察局查驗後,憑證辦理輸出手續外銷美國、德國等地,此 有內政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核發之「核准產製玩具槍外銷許可證」、各縣市警 察局查驗報告及書函等文件在卷足參,故被告辯稱該扣案之空氣槍係準備作 為昕徽公司玩具槍之樣品一節,非無所據。
2、其次,據被告所提出美國之超市賣場內照片所示,在美國確實隨處可購得類 似之槍枝,顯見被告因長期以來誤以為空氣槍即為玩具槍,而逕行在郵寄包 裝上書寫「TOY BB GUN」之情形,亦非無可能。故被告所為不知 我國法律規定之辯解非無依據。然縱令被告不明瞭我國刑法之相關規定,但 依刑法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仍不得因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刑事責任。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運輸空氣槍罪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係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之運輸空氣槍罪論處。查被告為美國人,其不諳我國法律,自信其行為為法律 所許可且有正當理由而為本件犯行,已詳述如前,爰依刑法第十六條後段之規定 ,諭知免除其刑。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件本院認為係應 諭知免刑之案件,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末查,前揭空氣槍已由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查扣並為沒入處分,有該局出具之扣押 貨物收據及九十一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足稽,爰不另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六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十六



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李添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1/1頁


參考資料
巨大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野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