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
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 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四三五號「正 中商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明知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正中商行」於八十八年間並未僱用甲○ ○工作及支薪,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 「正中商行」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甲○○於八 十八年間在「正中商行」工作,並向「正中商行」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 三千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甲○○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上,繼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提出申報,而據 以行使主張,使納稅義務人「正中商行」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而逃漏 該年度「正中商行」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五千七百五十元,以此不當方法逃漏稅捐 ,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 所為指述之情節相符,又「正中商行」虛報甲○○薪資,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 稅五千七百五十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九 日中區國稅中市一第○九三○○五七九四號函核計明確,此外復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九二○○六三○五一號函檢送之正中商行設籍資料及八十 八年度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共八紙(含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 申請書、委託書、營利事業設籍課稅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承諾書、清算所 得申報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存卷可查,是足見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二、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 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按獨資營利事業組織依所得稅法既仍需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為
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則其逃漏稅捐時,犯罪主體自應為該獨資營利事業組 織,而非獨資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商業登記 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之規定,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其身 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故本案仍有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非字第一三號判決、八 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二四一號判決、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七四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為「正中商行」之負責人,係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其以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於登載不實事 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行為應為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 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即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 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而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 ,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 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 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 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一號判決參照),則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商業負責人自與上開同條第一款之公司負責人同屬「代 罰」性質,而不可能成立牽連犯關係,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人認上開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前曾 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中簡 字第一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正中商行」之負責人,竟不依法繳納稅捐,而思以虛報支出之 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減少國家稅收,又其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 稱平和,逃漏之稅額僅為五千七百五十元,所得利益雖非龐大,惟已妨害稅捐機 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顯然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另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二罪分別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