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戊○○
右列被告因
六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乙○○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不詳年籍姓名女子之相片壹枚、丙○○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不詳年籍姓名男子之相片壹枚及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丁○○係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協助大陸地區人民或外國人士偷渡出 入境之集團成員,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 ,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丁○○之妻顧伊雯,委由不知情之顧伊雯轉交丁○○,以 供其冒名申請護照。丁○○與另二集團成員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陳」 之人遂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由丁○○將乙○ ○之國民身分證寄交當時人於泰國之戊○○,由戊○○轉交綽號「小陳」之人換 貼不詳年籍姓名女子之相片加以變造後,再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由戊○○自泰國將 變造後之乙○○名義國民身分證郵寄予丁○○,丁○○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至位於臺中市大墩十九號九十號之仙人掌旅行社,將上開變造後之乙○○名義之 國民身分證及相關申請文件交付旅行社承辦人員而加以行使,委託不知情之旅行 社承辦人員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中華民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 關、戶政機關分別對入出境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外交部核發護照之正確性,嗣 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審核查覺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係變造,且照片與乙○○ 本人不符,函請警察機關調查後查獲上情。
二、戊○○、丁○○及綽號「小陳」之人復共同基於前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取得不詳年籍 姓名之人從臺灣郵寄之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在臺中市某處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交付綽號「小陳」之人換貼不詳年籍姓名男子之相片加以變造後,連同「 小陳」所偽造丙○○名義之國民兵身分證明書之用以證明持用人之兵役身分之特 種文書,自泰國郵寄予當時人在臺灣之丁○○,再由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三日持變造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丙○○名義之國民兵身分證明書交付 位於臺中市○○路○段五三二號六樓之一之亞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並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丙○○」署押一枚, 以其名義填寫上開申請書內容而偽造該私文書,轉託位於臺中市○○路○段九十
九號六樓之大眾旅行社,而加以行使,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員向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申請中華民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戶政機關分別對入 出境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外交部核發護照之正確性及丙○○之利益,嗣經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查覺丙○○之國民身分證係變造,函請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後查獲上 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丁○○、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仙人 掌旅行社經理劉永評(見偵字第四三五六號卷第十四頁至十六頁警詢筆錄、第七 三頁至七四頁偵訊筆錄)、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田竹君、何永隆(見偵字第四三 五六號卷第一七至一九頁警詢筆錄)、被告丁○○之妻顧伊雯(見偵字第四三五 六號卷第七三頁偵訊筆錄)、被冒名之丙○○本人(見警卷第一頁警詢筆錄、偵 緝字第八一號卷第八頁至九頁、第十九至二十一頁偵訊筆錄)、丙○○之姊夫沈 成鑫(見偵緝字第八一號卷第一九頁偵訊筆錄)、亞洲旅行社職員簡菁椋、林怡 貞(偵緝字第八一號卷第十九頁至二十一頁、第四十三頁偵訊筆錄)、大眾旅行 社職員何思萱(偵緝字第八一號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在卷 ,復有乙○○、丙○○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 十一年九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三四九九二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 第0九一0二五五六二三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國民兵身分證明書影本、大眾旅行 社簽證送件聯繫單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二年 度偵緝字第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二份等件 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 供冒名申請護照罪。查國民兵身分證明書,其內容僅止於證明持用人之身分關係 ,與國民身分證僅為證明身分無殊,為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其他相類證書之一 種,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應無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論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六一二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丁○○、戊○○基於犯意聯絡而持變造乙○○、丙○○之身分證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偽造之國民兵身分證明書等文件,委由不知情旅行 社人員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申辦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 、戶政機關分別對入出境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外交部核發護照之正確性及丙○ ○之利益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行使變造身分證以供 申請護照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丁○○、戊○○與不詳年籍姓名
綽號「小陳」之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旅行社承辦人員代為行使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 丙○○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國民兵身分證明書等文件,持向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護照,均係間接正犯。被告丁○○、戊○○基於犯意聯絡而 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國民兵身分證明書以供申請護照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 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應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之特別規定,其等此部分行為應不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罪。被告丁○○、戊○○基於犯意聯絡而於上開普 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其等先後二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犯行,所為時間緊接,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其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中同時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偽造之國民兵身分證明書及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私文書申請護照, 係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 行使偽造之國民兵身分證明書及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私文書部分之犯 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起訴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 酌被告等以前開不法方式申辦人頭護照,扮演角色輕重,影響護照核發之正確性 及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甚鉅,造成不法份子得以藉此偷渡國境冒用他人身分規避 刑事追緝,影響社會治安維護及國際刑事偵辦合作匪淺,惟念及被告等犯罪手段 平和,尚未因此申辦護照得手,所生損害未至於擴大,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渠 等經此次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被告乙○○緩刑二年、被告 丁○○、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變造乙○○、丙○○名義之國民身 分證正本上之不詳年籍姓名之女子、男子之照片各一枚,為共犯綽號「小陳」之 人、被告丁○○、戊○○所有,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於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 造之「丙○○」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請書上及偽造之國民兵身分證明書上所附 之不詳年籍姓名之女子、男子之照片及偽造之國民兵身分證明書,係其等利用不 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員提出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而由該局留存,已非其等所 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 崇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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