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25474號
PCDV,106,司促,25474,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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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5474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王進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叁仟壹佰伍拾壹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叁拾叁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本注意
  事項所稱現金卡業務,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提供一定金額
  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
  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
  之無擔保授信業務。金融機構如發行多功能合一之卡片,其
  中現金卡部分仍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為金融機構辦理現
  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 條所明定。本件請求內容第一項係
  原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金融卡中,使
  持卡人得持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之循環現金貸款,
  與上開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中所定義之現金卡業務相同
  【再經行政院金管會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490 號函
  重申】,應予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結果,本項
  債權請求所生之利息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即不得超過週
  年利率百分之15。故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聲請駁回,如不
  服該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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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