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五、一七一七
四號)及移
第一四三二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鑰匙肆支沒收。
事 實
一、甲○○素行不良,有竊盜、妨害公務、贓物、逃亡等前科,最近一次因贓物案件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因逃亡案件,經軍事審判機關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六月,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假釋 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 十八日,現執行中)。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竊取他人所有下列財物:(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台中市 ○○路一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張朝祺所有BZV-四七八號重型 機車一輛(行李箱內放有茶葉二罐),竊得機車供已使用。(二)九十一年八月 十六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東大路口,以自備之鑰匙二支, 竊取陳傳明所有,由丁○○使用之SE-二三0八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 使用。(三)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二五0號中 興大學校區內,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戊○○所有QW-七三九七號自小客車 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四)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 ○路一段九八之一號前,竊取丙○○所有上附鑰匙之JVR-三六九號重型機車 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五)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 ○區○○路四四二號徐正財經營之欣新洗衣店內,趁店員乙○○疏於注意之際, 打開抽屜竊取現金三千二百元,得手後逃逸,將竊得現金花用迨盡。嗣於九十一 年八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騎竊得之BZV-四七八號重型機車,至台 中市○區○○○街與大雅路六七0巷口,欲將其中一罐茶葉贈予不知情之范玉梅 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及茶葉二罐;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 ,為警在台中市○○區○○路中興網球場停車場查獲,扣得鑰匙二支;再於九十 一年八月十四日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市○○路○段彰化縣衛生局停車場內 查獲,扣得鑰匙一支;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因騎乘該竊得之 JVR-三六九號重型機車,在台中市○○路三五號前,為其兄周炎森發現報警 處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朝祺、丁○○、戊○○ 、丙○○、乙○○、證人范玉梅、證人即查獲前述(一)犯行之警員蔡坤舉、證 人即查獲前述(二)犯行之警員孫嘉培、證人即被告之兄周炎森、證人即前述犯 行(五)之目擊者藍淑珠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鑰匙四 支、茶葉二罐扣案,及扣押筆錄三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三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四 份、照片十八張、車輛尋獲通報單二份、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四份附卷可 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前開事實(三)、(四)、(五) 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妨害公務、贓物、逃亡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又於 假釋保護期間,連續竊取他人財物,非無惡性,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四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