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五巷五之五號六樓租處客廳,趁其室友乙○ ○將皮包置於客廳之際,拿取乙○○設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金融卡,並持往 台中縣大里市○○○街二二號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提款新台 幣(下同)一萬元,並立即將金融卡放回乙○○皮包內。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 ,以同樣方式取得乙○○金融卡,並至位於大里市○○路○段二一號大里市農會 十九甲辦事處所設之自動提款機,提款二萬元;再到上址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所 設之自動提款機提款二次,分別為三萬元及一萬六千元,再將金融卡放回乙○○ 皮包內。嗣經乙○○向金融機構調取錄影帶,始查出上情。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指訴 之情節相符,復有錄影帶一卷及存摺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不諱,態度良好及事後已返還部分款項,尚欠四萬餘元,被告亦當庭表示願最近 即予清償,並為告訴人乙○○所接受,此有審理筆錄可參,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