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322號
TCDM,93,易,322,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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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號)及移
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鑰匙貳支、球鞋壹雙、一字型起子、剪刀、磨平起子頭及梅花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同年因偽造 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五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六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八七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四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嗣入監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其所 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或梅花扳手各一支等物,先行破壞如附表所 示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再持剪刀等物或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內 之財物(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或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或磨平起子頭一支啟動如 附表所示各該自用小客車之電門而竊取之(竊取之時、地、方式、被害人及竊得 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嗣丁○○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縣 大里市○○路六號現岱橋旁,正欲竊取車牌號碼MQ—七○九五號之自用小客車 之際,為巡邏警察發現,始未能得逞,並扣得丁○○所有,供前揭竊盜犯行所用 之鑰匙、剪刀、磨平起子頭及梅花扳手各一支;其後再於同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 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五十巷二八號,查獲丁○○駕駛所竊得 車牌號碼OA─九一一一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業已發還被害人),並扣得丁○ ○所有,供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鑰匙一支及球鞋一雙,及竊得 之舊鈔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車用CD卡匣一個(業已發還被害人),始循線 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庚○○、丙○○、戊○○、甲○○、乙○○、壬○○、辛○○及己○○分別於 警詢中所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收據、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車牌 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鞋印照片及 攝影翻拍照片等存卷可稽,復有鑰匙二支、球鞋一雙、一字型起子、剪刀、磨平 起子頭及梅花扳手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一字型起子、磨平起子頭及梅花扳手等物,均質硬而型尖,客觀上均足以危害 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均屬兇器。核被告丁○○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 器竊盜罪;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 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又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之所為,分別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於夜 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再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所為,係 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既 遂罪。被告所為前開八次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於夜間侵入住 宅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又於同年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六月確定, 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四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 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嗣入監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 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遞加重其刑 。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九號),固未據公訴 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即有竊 盜前科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 所致社會危害性非淺,惟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罪事實,顯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二支、球鞋一雙、一字型起子、剪刀、磨 平起子頭及梅花扳手各一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附表:
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某時之夜間,侵入臺中縣大里市○里路三二號住宅地 下室,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已扣案),先行破壞丙 ○○所有車號二二三五─FW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入內以剪刀等物或徒手 竊取汽車音響、車用電視各一臺、行動電話電池六十顆及衛星天線接收器主機一 臺。
二、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上午四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六號現岱橋旁,持其所有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及磨平起子頭各一支,並攜帶鑰匙及剪刀各一支 (均已扣案),而先行破壞林素蘭所有,由庚○○使用之車號MQ─七0九五號 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門鎖及車頭鎖正欲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適為警發覺而未遂 。
三、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大排水溝旁,以自備 之鑰匙一支,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OA─九一一一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該 部車輛係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許,在臺中市○村○路二三七號遭不詳 人士竊取後停置該處者)。
四、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凌晨某時之夜間,侵入臺中縣大里市○○路五十巷二六之一 號住宅大樓地下室,攜帶自備鑰匙一支並穿著球鞋一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均已扣案),先行破壞甲○○所有之車號MN─四八 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及德昶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乙○○使用之車號六Q ─六0六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先後入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舊鈔三 百元(已發還)及乙○○所有之二十元。
五、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五時左右之夜間,侵入臺中縣大里市○○路五十巷二九 之三號住宅大樓地下室,攜帶前揭同一自備鑰匙一支並穿著球鞋一雙,持其所有 前揭一字型起子一支(均已扣案),先行破壞辛○○所有車號MV─七三四九號 自用小客車及壬○○所有車號PJ─七二六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入內 徒手竊取辛○○所有之車用CD匣(已發還)及相機一台等物,另壬○○所有車 輛部分則因未發現所欲竊取之財物而未遂。
六、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五時左右之夜間,侵入臺中縣大里市○○路五十巷三一 之三號住宅大樓地下室,攜帶前揭同一自備鑰匙一支並穿著球鞋一雙,持其所有 前揭一字型起子一支(均已扣案),先行破壞己○○所有車號RH─二八二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入內徒手竊取己○○所有之工具箱一只。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第五款: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第六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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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昶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