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矚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陳武璋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午○○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與案外人謝國雇同為遴選合格之臺灣省農會(以下簡 稱省農會)第十四屆總幹事侯聘人。被告黃鍚星明知該屆省農會理、監事選舉期 間,戌○○、古源俊等人為因應理、監事選舉採取連記法投票之特性,業己規劃 安排候選之理、監事名單。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臺 中縣大里市○○路○段五二二號省農會三樓大禮堂,進行省農會第十四屆理、監 事選舉,經會員代表選舉投票後,戌○○、古源俊等人所規劃之十一名理事(應 選二十一名),分別為苗栗縣-古源俊、嘉義縣-巳○○及卯○○、桃園縣-癸 ○○、南投縣-辛○○、宜蘭縣-甲○○、臺南縣-丑○○及黃金清、新竹市- 未○○、臺南市-戊○○、臺北縣-辰○○等人,均全數當選,戌○○、古源俊 二人遂順利掌握過半數之理事席次。古源俊與戌○○二人(二人均已另案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判處罪刑、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 臺上字第五七一六號上訴駁回確定),為避免規劃選出之理、監事,遭另一組搭 配競選省農會理事長林朝英、侯聘總幹事謝國雇之人員挖角,竟共同基於妨害林 朝英競選省農會理事長、謝國雇聘任總幹事及其他理、監事自由行使選舉權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許,省農會理、監事選舉結束後,在省農會門 口,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名,將甫當選之省農會理事巳○○、卯○○、 癸○○、辛○○、甲○○、丑○○、黃金清、未○○、戊○○、辰○○,及周輝 、李文俊、蔡慶章等三名監事(另林燕山則因病未前往),分批以車輛載送至嘉 義市○○路六五一號「諸羅夢園KTV」店內,進而安排上述理、監事集中居住 管理,以此非法方法限制巳○○、卯○○、癸○○、辛○○、甲○○、丑○○、 黃金清、未○○、戊○○、辰○○、周輝、李文俊、蔡慶章等人之行動自由。戌 ○○協助古源俊等人當選理事,並掌握其等行蹤後,復與乙○○(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後,撤回其上訴確定)共同基於妨害上揭省農會理事自由行使選舉權及妨 害謝國雇為總幹事聘任之犯意聯絡,欲借此過半數之理事席次,由乙○○向被告 午○○探詢是否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三、四千萬元,以獲取戌○○支持安排 省農會聘任總幹事職務,午○○因此確認戌○○、古源俊已掌握過半數之理事席 次,對於總幹事聘任人選有決定性影響力。午○○遂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由乙○ ○陪同前往嘉義市戌○○服務處與戌○○會面,午○○、戌○○二人單獨會唔時
,戌○○當場表示有辦法掌控省農會理事長改選及總幹事聘任人選一事,午○○ 亦向戌○○表示希望支持其出任省農會總幹事一事,而戌○○亦直接向午○○要 求支付掌控多數理事所需費用。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乙○○以電話詢問午○○ 時,午○○表示已在籌錢,將託人轉送。嗣午○○為利用戌○○掌握、操控過半 數席次理事聘任總幹事之意向,以順利獲聘任為省農會十四屆總幹事,遂於於同 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七、八時許,前往嘉義縣縣太保市戌○○姪女蕭苑瑜服務處 內,以每票五百萬元之代價,交付由其簽發之票號五四二七、五四二八、五四二 九號,票載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五月五日、同 年六月五日、同年七月五日,面額均為二千萬元之本票三紙,票面均記載「禁止 背書轉讓」,並由執業律師之子○○在本票背面簽署「子○○台北市○○路○段 號五樓」後,由被告午○○交付予戌○○,希望藉此由戌○○轉向其與古源俊 所掌握之理事買票行賄,以達成協議,而由理事聘任其擔任總幹事(戌○○此部 分犯行,另行分案偵辦)。被告午○○旋於同日晚上十時許,與競選理事長之古 源俊及戌○○基於共同基於妨害上揭省農會理事自由行使選舉權及妨害謝國雇為 總幹事聘任之犯意聯絡,利用戌○○、古源俊二人已掌握過半數席次之理事,足 以決定總幹事聘任人選之實力,進而陸續召集散居隱匿各處之理事,分批至嘉義 市○○路一五一九號後方之忠勇義公祠,並於該處會合後,由戌○○發給逐次到 達現場之理事,每人誓詞一紙,戌○○、被告午○○與古源俊等人並在場監看理 事共同對忠勇義公祠內之神像發誓,其誓詞約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選舉省 農會第十四屆理事長時,須投票給理事長候選人古源俊,總幹事候聘人即被告午 ○○,若違誓言,願絕子絕孫」等語,戌○○並要求上揭理事需在誓詞上簽名捺 手印,且在神像前將誓詞投入香爐內燒燬,以此於神像前發重誓之非法方法,妨 害該等理事自由行使其選舉理事長、聘任總幹事之權利。嗣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上 午九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五二二號三樓舉行第十四屆理事長、常務 監事選舉及總幹事聘任等各項選舉活動,經票選結果,被告午○○以得票數十一 票(即理事古源俊、巳○○、卯○○、癸○○、辛○○、甲○○、丑○○、黃金 清、未○○、戊○○、辰○○等十一人均依戌○○之規劃投票給被告午○○), 順利獲聘為省農會第十四屆總幹事,而另一候聘總幹事人選謝國雇,則以得票數 十票落敗。嗣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取得前開本票影本三紙後,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由案外人酉○○處取得前本票三紙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午○○涉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二項預備犯同條第一項第二圳之預 備罪送及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以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聘任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 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
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 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 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午○○涉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二項預備犯同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預備罪嫌及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以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聘任罪嫌, 無非以右揭事實,業經證人①省農會理事辛○○證述: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 上之前並無總幹事人選之事實,②省農會理事辰○○、卯○○證述集中居住、前 往廟宇發誓之事實,③省農會理事甲○○、未○○、戊○○、古源俊證述集中居 住、前往廟宇發誓等情,及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才知道要支持的總幹事人 選之事實,④省農會理事丑○○證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才決定支持被告午○ ○之事實等語,並有被告午○○簽發交付之票號五四二七、五四二八、五四二九 號,票載發票日均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五月五日、同年六 月五日、同年七月五日,面額均為二千萬元之本票三紙(以下簡稱面額各二千萬 元之本票三紙)為據,且以被告午○○簽發交付前述面額共六千萬元之本票予戌 ○○後,受戌○○掌控之前揭理事始決定就總幹事聘任案支持被告午○○,並進 而召集前揭理事前往忠勇義公祠,由被告午○○及戌○○、古源俊等人之監看下 ,前開理事對忠勇義公祠內之神像發重誓,而認被告午○○確有妨害該等理事自 由行使其聘任總幹事之權利等事實,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午○○固坦承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七、八時許,前往嘉義縣太保 市戌○○姪女蕭苑瑜服務處內,簽發面額各二千萬元之本票三紙,並由證人子○ ○律師到場在該三紙本票背面簽署「子○○台北市○○路○段號五樓」等字樣 後,交付予戌○○,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隨同戌○○及戌○○所召集之前開 理事,分批至嘉義市○○路一五一九號後方之忠勇義公祠(即當地人民所稱義將 公),由戌○○發給逐次到達現場之理事,每人誓詞一紙,共同對忠勇義公祠內 之神像發誓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賄賂省農會理、監事,以非法方法,妨害上 開農會理事自由選舉總幹事之選舉權,辯稱:我是在省農會理事選舉前,即獲得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評選符合省農會總幹事之資格,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親自赴 省農會登記候聘為第十四屆總幹事,並於九十年元月間起,依據臺灣省農會提供 之會員代表參選人名單,由省農會第十三屆理事黃聖壹陪同拜訪各參選人。另戌 ○○於省農會第十四屆理事選舉之期間,協助以古源俊為首的省農會理、監事候 選人安排規劃選票,並負責操盤工作,然而,戌○○這一派並無適合之總幹事人
選,故我於九十年三月間至嘉義縣乙○○住處拜訪時,乙○○曾向我表示『若有 人希望你能支付三、四千萬元,即可保證讓你候聘成為新任省農會總幹事』等語 ,並詢問我的意願,當時我即以財力不佳而予以回絕,又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省農 會理事選舉前,我則陸續親自或由黃聖壹陪同拜訪桃園縣癸○○、宜蘭縣甲○○ 、新竹市未○○、南投縣辛○○、臺南縣丑○○、黃金清、臺南市戊○○、高雄 縣林朝英、方萬發、雲林縣王琇媛、張源鐘、苗栗縣古源俊、臺中市陳啟禧、臺 中縣余燦堂等理事及候補理事蕭松溪、陳壂全、楊清波、陳春天等人。直至九十 年四月十一、二日(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乙○○以電話向我表示,其推薦我 找前嘉義市農會理事長戌○○商談省農會候聘總幹事事宜,當晚即由乙○○陪同 至戌○○在嘉義市之服務處單獨與戌○○會面,戌○○當場表示,有介入及有辦 法掌控省農會理事長改選及候聘總幹事,我則向他表示希望給予支持,而他則要 求我支持掌握多數理事所需費用款項,我曾進一步追問所需之款項若干,而戌○ ○則表示我應該知道,故未明說金額若干,我則表示將回去考慮後即離開。九十 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接獲戌○○服務處人員通知我南下與戌○○會面,當場戌○ ○詢問我是否願意支付前述款項,而我則以沒錢為由予以拒絕。隔日(九十年四 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乙○○再以電話詢問我是否已與戌○○談妥交付前述 三、四千萬元款項代價,我當時為敷衍乙○○而向吳某表示已在籌錢,但實際上 我並無意支付該三、四千萬元款項代價,約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戌○○親 自以電話要求我南下嘉義商討候聘總幹事事宜,我即約於當日晚上七時餘到達蕭 宛瑜服務處,當時僅有我、戌○○及其服務處人員在場,戌○○表示他掌握有十 一席之理事,詢問我是否要交付選舉款項,我則表示財力不佳無錢支付,但我願 意在日後擔任總幹事時,在合法範圍內給予回饋,但因我原在法務部任公務員, 與農會並無淵源,亦無派系背景,戌○○為確保我會配合派系團隊受聘到底,在 戌○○的要求下,簽發面額各二千萬元之本票,是作為依約就任總幹事之擔保, 所以我將該三張本票指定受款人為戌○○,並且禁止背書轉讓,同時主動以電話 邀約證人子○○律師前來蕭宛瑜服務處見證本票開立之真實性,再者,收受本票 之戌○○非省農會之理事,並無選舉權,該三紙本票之開立絕非賄選買票,且亦 無以非法方法妨害省農會理事行使選舉權之犯行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午○○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往戌○○姪女蕭宛瑜設於嘉義縣太保市 之服務處簽發並交付面額各為二千萬元之本票三紙一情,除據被告前開自白外 ,另據證人即為該三紙本票擔任見證人之子○○律師具結證稱:九十年四月二 十四日確實接到被告之電話,稱有事要他幫忙,並要他趕到蕭宛瑜的服務處, 當天他請一位女子陪同前往,到達時,天色業已昏暗,約莫晚間七、八點以後 ,進入服務處後,因被告早已到達,故他未聽見被告與戌○○談話的內容,隨 後即由被告午○○引見戌○○,就由桌上拿起面額各二千萬元的本票要求他作 見證,由於他知道被告午○○有意爭取省農會總幹事一職,即詢問戌○○是否 為農會理事,並質問被告午○○要求他見證之目的,經被告午○○向他表示戌 ○○並非理事,並稱該三張本票僅供擔保之用,故他才在本票背面簽名,捺指 印,並寫上事務所之地址,見證的過程中有聽聞戌○○稱不用他來作見證,見
證完畢被告將票交予戌○○時,戌○○尚表示他不收這個,但沒有看見戌○○ 返還本票的動作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選他字第三 號卷宗第八二至八四頁,本院卷【二】第一九九至二○四頁),並有該面額各 二千萬元之三紙本票扣案可佐,其上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其中票號五四二九、五四二八號之本票上署名「午○○」名下指紋各一枚 ,經指紋特徵點比對後與被告午○○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又其上「午○ ○」「子○○」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放大檢視、特徵分析及多波域光源側 光檢查後,認均與各該本人之簽名筆跡特徵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刑紋字第○九二○○五七五八八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九 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一五二二二○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 卷可參(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三號偵查卷【二】第二二○至二二四 頁),是認被告自承該三張本票係其所簽發乙節,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二)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五二二號三 樓舉行第十四屆理事長、常務監事選舉及總幹事聘任等各項選舉活動,經票選 結果,被告午○○確以得票數十一票(即理事古源俊、巳○○、卯○○、癸○ ○、辛○○、甲○○、丑○○、黃金清、未○○、戊○○、辰○○等十一人均 投票給被告午○○),順利獲聘為省農會第十四屆總幹事,而另一候聘總幹事 人選謝國雇,則以得票數十票落敗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 文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至省農會三樓第一會議室當場啟封省農會第十四屆 總幹事表決票,逐一清點勘驗總幹事記名表決票無訛,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 可佐,並有省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聘任總幹事表決票二十一張附卷可憑(見九 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七號卷宗第四十至六一頁),此部分之事實,自亦足堪認 定。
(三)本案緣因之各情分述如下:
1、於省農會第十四屆理事選舉前之競選期間,原為苗栗縣農會之省農會代表古源 俊,為掌握嘉南地區各縣農會之省農會會員代表選票,以順利當選理事,乃經 臺南縣農會之省農會代表蔡慶章陪同,前往嘉義市○○路一六五號戌○○居所 拜訪,尋求戌○○協助支持其出任省農會理事一職。 2、戌○○見古源俊前來尋求援助,認如協助其省農會理事候選人得以順利當選理 事,日後當可藉此謀得自己不法利益而有可乘之機,遂應允同意,代為安排規 劃,並負責操盤工作。古源俊經獲得戌○○首肯後,即陸續分批帶領苗栗縣以 北至宜蘭縣各地省農會代表及有意參選理、監事之候選人,至嘉義市與戌○○ 洽談省農會理事、監事選舉換票、配票事宜。各地省農會代表及理、監事候選 人,因熟稔省農會理、監事選舉係採連記法之投票方式之特性,深知單純掌握 本縣市省農會會員代表票數,尚不足以順利當選,如有人主導各縣市票源統一 配票、換票,則評斷其當選機率大增,故均同意由戌○○負責擬定省農會理、 監事之規劃候選名單,其中理事部分共規劃十一名(應選出二十一名),分別 為:苗栗縣-古源俊、嘉義縣-巳○○及卯○○、桃園縣-癸○○(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南投縣-辛○○、宜蘭縣-甲○○、臺南縣-丑○○ 及黃金清、新竹市-未○○、臺南市-戊○○、臺北縣-辰○○;監事部分共
規劃四名(應選出七名),分別為:臺南縣-李文俊及蔡慶章、臺北縣-周輝 、基隆市-林燕山。
3、迨於同年四月九日上午九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五二二號省農會三樓 大禮堂進行第十四屆省農會理、監事選舉,經會員代表選舉投票後,戌○○所 規劃之上揭理監事人選全數當選,戌○○、古源俊乃得以掌握過半數之理、監 事席次。然因掌握之理、監事席次僅逾半數一名,古源俊與戌○○二人,為避 免規劃選出之理、監事,遭另一組由林朝英參選省農會理事長、謝國雇候聘總 幹事之人員挖角,乃於同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省農會理、監事選舉結束後, 隨即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五二二號省農會門口,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數名,將甫當選之省農會理事巳○○、卯○○、癸○○、辛○○、甲○ ○、丑○○、黃金清、未○○、戊○○、辰○○,及周輝、李文俊、蔡慶章等 三名監事(另林燕山則因病未前往),分批以車輛載送至嘉義市○○路六五一 號「諸羅夢園KTV」店內。同日十三時許,上揭理、監事陸續到達「諸羅夢 園KTV」後不久,戌○○、古源俊二人亦至該處會合,旋由戌○○指示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收取部分在場理、監事人員之行動電話,或命部分將行 動電話關機,以斷絕其等與外部通訊。同日十六時許,戌○○、古源俊復夥同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約四、五人,以不詳車牌號碼之廂型車、自用小客車 ,將前開十名理事、三名監事,載送至嘉義縣、臺南縣交界之曾文水庫,並以 二艘馬達膠筏,將上述理、監事等人載送至曾文水庫中之浮動簡易鐵皮屋(亦 稱捕撈工作魚台即船屋)內,集中居住管理,而以此非法方法限制巳○○、卯 ○○、癸○○、辛○○、甲○○、丑○○、黃金清、未○○、戊○○、辰○○ 、周輝、李文俊、蔡慶章等人之行動自由。
4、同日晚間,由戌○○、古源俊陪同上開人員,正該處用餐,席間戌○○並以理 、監事均能按照其規劃配票而全數當選,向在場人員致謝。翌日(即九十年四 月十日),戌○○即先行離去,並指派盧照仁與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夥同古源俊、盧照仁偕同其不知情妻子,共同停留於浮動簡易鐵皮屋內 ,監視上揭甫當選之省農會理、監事,由於該鐵皮屋距離岸邊最近者四、五十 公尺至三百五十公尺,最遠者即有一、二公里,是該等理、監事均無從離開該 鐵皮屋。又戌○○協助古源俊等人當選理事,並掌握其等行蹤後,復透過知情 之乙○○,多次以電話向被告午○○探詢,是否願意支付四千萬元,以獲取戌 ○○支持安排省農會聘任總幹事職務。
5、惟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在被告尚未回應前,戌○○為確保所掌握之省農會理 、監事票數,乃指派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約四、五人,分別以車輛,將上 揭行動自由受限制之甫當選省農會理、監事及古源俊等人,全數載送至嘉義市 西區竹村里竹子腳四五號之保德宮寺廟(即保生大帝廟)中,於同日下午六時 許,由戌○○發給每人一紙記載內容約為:「省農會第十四屆理事長、總幹事 選舉時,需投票給依規劃之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總幹事人選,絕不可跑票,如 違誓言,願絕子絕孫」等語之誓詞,並要求所有人員在誓詞上簽名捺手印,嗣 宣誓完畢後即在該寺廟香爐內,集體焚燒誓詞,以此在保德宮神像前發重誓之 非法方法,妨害在場之理、監事自由行使其選舉理事長、常務監事之選舉權。
(四)上開情事,業據證人即省農會理事辛○○、辰○○、甲○○、未○○、卯○○ 、戊○○及監事蔡慶章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及本院審理期日證述綦詳(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十四號卷宗【 一】第二二、二三、二七至二九、三八至四一、四七、四八、五十、五一、五 五、六九至七一、八十至八三、一五三、一七七、一七八、一八○至至一八六 、一九六至一九九頁,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十六號卷宗第二一至二五、二八至三 十、四七至五三、五七至六○、六二至六七、七二至七九、一四八至一五一、 一五九至一六一、一六三、一六四、一七二至一七六、一九○、一九一頁,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三號卷【一】第二十、二四、三二至四四、九三、九四 、一一二至一一五、一四七至一五一、一六五、一六六頁、本院九十二年矚訴 字第二號卷【一】四九至六三、八七至九二、九五至九七頁),核與證人即新 竹市農會理事長鄭秋木、新竹市農會省農會會代表劉進士、邱坤為於臺中縣調 查站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七號卷第八四至九三頁) ,復經另案被告古源俊於臺中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約在九十年三月 底,得知戌○○因為支持巳○○出任省農會理事一事,與謝國雇發生嫌隙,乃 拜託臺南縣籍省農會代表蔡慶章陪同我至立委蕭苑瑜服務處拜訪戌○○,希望 戌○○能支持我順利出任省農會理事,並獲戌○○應允,於同年四月一日至四 月九日期間,即積極拜訪全省之省農會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並號召苗栗縣以 北至宜蘭縣之省農會代表在本次省農會選舉時要團結,擺脫省農會長期由南部 縣市壟斷情形,也至立委蕭苑瑜服務處與戌○○會面,並曾帶領省農會代表數 人,介紹給戌○○認識,共同商討四月九日省農會理監事選舉如何互相換票事 宜,決定以我及甲○○、辰○○、癸○○、未○○、巳○○、卯○○、戊○○ 、黃金清、丑○○及辛○○等十一位為理事支持對象,監事則支持周輝、林燕 山、李文俊、蔡慶章四人,配票方式也以上述支持對象為基礎進行調整,於四 月九日省農會理事選舉後,上述十一人即均順利當選為省農會理事,在會場經 由上述新當選省農會理事之一(已忘為何人)通知,共同與上述十位理事及三 位監事(林燕山未參加)至嘉義聚會,依其記憶所及係與戊○○共乘一輛車南 下嘉義,約四、五時左右到達嘉義市「諸羅夢園」,待前述十三位理監事到齊 後,再轉搭已事先安排之廂型車轉赴曾文水庫中之塑膠排筏上之鐵皮屋,抵達 時已約為晚上六、七點,當天戌○○與我們一同前往,晚上與我們住在一起, 戌○○則向我們表示道賀,次日戌○○即先行離開,鐵皮屋上除了十三位理監 事外,尚有盧照仁等四、五名男子陪我們,並負責我們的三餐食宿,直到四月 十二日下午我們在一起搭船離開鐵皮屋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號偵 查卷第二九頁、三一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九頁 至第一三二頁),且另案被告戌○○於偵訊時亦承認:經由蔡慶章之引薦而認 識古源俊,古源俊並來拜託其幫選理事當選後,要選理事長(見九十年度偵字 第七四一七號偵查卷第一七九頁反面一八○正面),且供認稱:「(問:你是 否有建議古源俊將有共同意向之理監事找個地方藏起來,不要給謝國雇找到? )古源俊要競選理事長,怕對方(謝國雇)來找,我才建議他找個地方藏起來 ,我是好意的。」、「(問:曾文水庫上的浮桶鐵皮屋是誰建議要去那裡的?
)古源俊等,是在選出理事當天,就到曾文水庫,但他是在選後兩三天才來找 我。」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一九一頁反面、第一九二頁),依上揭證人及同 案被告古源俊、戌○○所述,足認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省農會理事選舉後,甫當 選之省農會理、監事確曾遭戌○○帶同至嘉義市「諸羅夢園KTV」、曾文水 庫,隨後並曾至廟宇立下誓詞發誓等事實,此際戌○○、古源俊已藉非法方法 控制經規劃甫當選之理、監事等人之行動,又因憑藉掌握上揭省農會理事之行 動,對遴選省農會總幹事握有過半數之絕對影響力。(五)被告午○○前開供稱:於九十年三月之後經由乙○○之引薦與戌○○接觸會面 及商議之過程(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之一號偵查卷第一○五頁、第一○六 頁、第一一○頁),互核與證人乙○○於臺中縣調查站證稱:被告午○○在第 十四屆臺灣省農會代表選舉後,至我家中拜訪我,並主動向我表示有意參選第 十四屆臺灣省農會總幹事,且向我請教如何勝選省農會總幹事之方法,我則告 訴他欲獲聘為省農會總幹事,必須在選前至全省各新當選之農會理事家中拜訪 以爭取支持,而且告訴被告午○○,前嘉義市農會理事長戌○○在本屆臺灣省 農會理事選舉中,主動支持巳○○參選,使巳○○獲得勝選,目前巳○○有意 再度透過戌○○參選臺灣省農會理事長,由此可見戌○○確實可以掌控第十四 屆臺灣省農會理事長及總幹事的選舉,我建議被告午○○要找戌○○幫忙,而 且表示可以引見與戌○○認識;被告午○○聽完我上述談話後,隨即向我表示 要我安排時間介紹戌○○與他認識,以便能順利獲聘;在第十四屆臺灣省農會 理監事選舉後,被告午○○與偕渠妻主動到嘉義縣民雄鄉我經營的養雞場(嘉 義縣民雄鄉北斗村五十六號)找我,要我安排與戌○○見面,我乃主動帶被告 午○○及渠妻至嘉義縣太保市原嘉義縣議長蕭登標服務處內,當面介紹戌○○ 與被告午○○認識,當場我向戌○○介紹,被告午○○有意當第十四屆省農會 總幹事,我並向戌○○強調一定要全力協助午○○;戌○○聽完我的意見後就 叫我離開現場,我就到服務處的院子閒逛,戌○○與被告黃鍚星就在房間內密 談,我在外面等待約十餘分鐘後就自行開車離開,事後我曾以電話向被告午○ ○求證戌○○是否願意幫忙,被告午○○向我表示電話中談話不太方便,那天 與戌○○談話結果,被告午○○表示戌○○「可能」會幫忙,事後(約在九十 年三月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再要求被告午○○至我住處,我就向被告午 ○○表示:「若有人希望你能支付三、四千萬元新台幣,即可保證讓你獲聘成 為新任農會總幹事」等語,並詢問被告午○○的意願,被告午○○當時向我表 示財力不足並婉拒,之後我曾多次以電話與被告午○○聯絡,探詢被告午○○ 對我前述所提之支付三、四千萬元代價乙事考慮結果,被告午○○在電話中敷 衍我,因此我未再主動與被告午○○提及獲聘省農會總幹事需要花費三、四千 萬代價乙事等語,(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四偵查卷【一】第一二○頁、第一 二一頁),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午○○有無請你操盤農會理事長 及總幹事改選事宜?)我告訴他說要找戌○○幫忙,因他可掌控十一席理事和 四席監事,我就安排與他見面。」、「(問:你說有人希望午○○能出三、四 千萬是指何人?)是戌○○叫我問他的,但他們事後有無談成我不知道,是在 選理事之後,於蕭登標服務處講的,他叫我問午○○是否願出三、四千萬,他
可保證黃(錫星)獲聘為總幹事。」等語內容大體相符,(見上揭偵查卷第一 二三頁反面、第一二四頁),復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期日交互詰問程序亦 證稱:確實有向被告午○○稱要選就要去找戌○○,並帶被告午○○前去與戌 ○○見面,選舉前確實曾打電話詢問被告午○○是否業已談妥,是否可以達成 當選總幹事一情,被告則未置可否,無法予以明確回答,被告午○○表示他沒 什麼錢,表示要籌籌看,但沒有印象曾聽聞被告午○○要拿錢給戌○○,戌○ ○亦曾問及被告午○○究竟是否爭取省農會總幹事一職等情(見本院卷【二】 一六二至一六六頁),此外並有被告午○○、證人乙○○二人通話之電話譯文 一份附卷足稽(附於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六號偵查卷第六三、六四、八九、九十 、九九、一○三、一○四、一一○頁),再參以證人戌○○於檢察官偵查中亦 不否認在選完省農會理事後,經由證人乙○○之介紹才認識被告午○○,被告 午○○當面向其稱要選總幹事,要求支持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七號 偵查卷第一八○頁反面、第一九五頁正面),是依證人乙○○、戌○○之證述 ,足徵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向被告午○○透露得以支付三、四千萬元以確保競選 之省農會總幹事一職順利當選之訊息,屢遭被告午○○以無資力為由予以婉拒 ,直至被告午○○與戌○○會面(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之翌日,證人 乙○○再度電詢是否已與戌○○談妥交付前述三、四千萬元款項代價之際,被 告午○○始向證人乙○○透露正在籌款之跡。然而,在被告午○○正式與戌○ ○接觸見面以前之同年月九日省農會理事選舉前後,戌○○、古源俊早以藉由 規劃選票之操盤,充分掌握前開十席甫當選理事之自由等情,已詳述如前。(六)證人戌○○固證稱:被告午○○誤認我對省農會理事有影響力,可以動員理事 投票支持其出任農會總幹事,故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約七、八時許,至 嘉義縣太保市蕭宛瑜服務處,在我的辦公室自其攜來之手提箱內取出已寫好指 定人、金額、日期及發票人之本票三紙給我,希望我協助要求古源俊一派之十 二名理事能同意聘請被告午○○為總幹事,其願支付每位理事各五百萬元之, 其若能順利獲聘,事後三張本票都會如期兌現;我則向其表示認識之理事有限 ,若要爭取出任省農會總幹事,應該去找古源俊才對,惟午○○仍希望我能代 其傳達這個意念給古源俊一派之理事,且為證明其之誠意,午○○即在本票上 捺手印證明這三張本票確係其開立,並請稍晚到達之律師子○○於本票背面簽 名即捺手印證明其支付之誠意,我則再三向其表示不管省農會選舉事務,但被 告午○○仍堅持本票放在我這裡,並表示馬上要去會合古源俊等理事,並將三 張本票置放在我桌上後,午○○與子○○隨即離去,我要再將三張本票還給午 ○○,午○○則宣稱暫時放在我這裡後迅速離去;隨後我走出辦公室看見酉○ ○在我服務處,我即問蕭某是否認識午○○,酉○○回稱認識,我即將該三張 本票交與酉○○要求趕快歸還午○○,之後我還有詢問酉○○是否已將票返還 給被告午○○,酉○○稱確實已還給被告午○○云云(見九十二年度選他字第 三號卷宗第四四至四六頁)。惟查:
1、就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七、八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蕭宛瑜服務處,被告 午○○簽發面額二千萬元本票予戌○○等情,證人戌○○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八日審理期日交互結問程序更詞證稱: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被告
午○○攜同證人子○○律師前來蕭宛瑜之服務處要來拜託選舉省農會總幹事一 情,並要他處理安排人事的問題,他向被告午○○告知並未處理此事,但被告 午○○聽信傳聞認他可以安排規劃,就逕自拿出本票,自己填寫姓名,並載明 不得轉讓,是否填據日期則並未注意,寫妥後即持交予他云云(見本院九十二 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卷宗【二】第九二、九三頁),核與證人戌○○前所證稱被 告午○○係持交予業已填載明確之本票一情,前後證述已徵不一。 2、證人即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提出本件檢舉之酉○○雖於偵查時證稱 :面額各二千萬元之本票三紙是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由戌○○交給他, 要他在隔日上班時交還給被告午○○,當時蕭有跟我說,叫我向黃說,他競選 總幹事,要去拜託各理事一事,至於持交的三張本票,戌○○則說是被告午○ ○請託尋求理事之支持,但戌○○對被告午○○說並不是理事,沒有投票權, 故僅建議被告午○○應尋求欲競選理事長古源俊之支持,在他收受戌○○交付 之後,因屢未遇及被告午○○而無法交還,戌○○曾陸續詢問本票是否業已交 還給被告,但他一直不敢陳述實情,直至九十年八月中旬,被告午○○就任總 幹事一職之際,他才將本票藏起來,並曾探詢被告午○○本人是否曾簽發三張 本票,被告明確否認,故他也就沒有再去找那三張本票,直到九十二年一月間 才告訴戌○○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因未遇到被告午○○,故無法交該三張本 票予被告云云(見九十二年度選他字第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八至三二頁),惟於 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理期日交互詰問程序卻更詞稱:他是在蕭宛瑜服務 處看過卷附(提示九十二年度選他字第三號卷宗第四三頁之三張本票影本)三 張本票,當天晚上因為戌○○胃不好,且辦公室裡面有客人,他就在外面泡茶 ,那時寅○○隨後也到現場,接著看到戌○○就送二位客人出來,並在互相握 手,其中一位是被告午○○,之後,他與寅○○一同進入辦公室內,看到三張 本票在辦公室的桌上,戌○○詢問他是否認識被告午○○後,就請他將本票還 給被告,並說不會去理會農會選舉的事,收到票後,因未曾遇到被告,因此無 法將本票返還予被告午○○,並將本票一直放在家中,期間戌○○只問了一次 本票的下落,他向戌○○稱說票已經還了,被告就任農會總幹事後,他就一直 在找票,但一直無法找到,但本票確實一直放在他那裡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 度矚訴字第二號卷【二】第一四八至一五六頁),證人酉○○上開證述等語中 針對①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在蕭宛瑜服務處是否遇見被告午○○;②戌○ ○事後探詢本票下落之頻率;及③證人酉○○回覆本票處理之狀況各情之前後 證稱更迭反覆,且互核與證人戌○○前所證稱各情相互齟齬,誠難遽認所述為 真。
3、另證人寅○○雖證稱: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確實有到蕭家服務處,到場時 服務人員稱有客人在,故與在現場泡茶的酉○○在外等候,不久即見到午○○ 與一名男子離去後,便與酉○○一同進入戌○○辦公室內,即見桌上擺放三張 票據,當時戌○○即表示未理會農會的選舉,還說選舉的人那有人在開票的, 還說要幫忙應該去找古源俊,隨即將該三張票交給酉○○,並要求酉○○將該 三張票交還給被告午○○云云(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三號卷第八六、八七頁、 本院九十二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卷【二】第一五七至一六二頁),然以:
⑴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因第十四屆省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選舉及總幹 事聘任活動即將於翌日舉行,戌○○為確保上揭理事在投票選舉理事長及聘任 總幹事時均能依其指定之人選為之,乃指派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同日 二十三時許起,陸續召集散居隱匿各處之上揭理事,分批至嘉義市○○路一五 一九號後方之忠勇義公祠,並於該處會合午○○後,由戌○○發給逐次到達現 場之理事,每人誓詞一紙,共同對忠勇義公祠內之神像發誓,其誓詞約為:「 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選舉省農會第十四屆理事長時,須投票給理事長候選人古 源俊,總幹事候聘人午○○,若違誓言,願絕子絕孫」等語,戌○○並要求上 揭理事需在誓詞上簽名捺手印,且在忠勇公祠神像前將誓詞投入香爐內燒燬, 以此於神像前發重誓之非法方法,當夜戌○○即分批將上揭理、監事送抵臺中 縣市附近居住,至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上揭理事前往臺中縣大里市○○ 路○段五二二號三樓參與第十四屆理事長、常務監事選舉及總幹事聘任等各項 選舉投票活動等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詳實:
①證人辛○○:「(問:請你詳述戌○○、古源俊運作省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 及總幹事選聘之經過情形?)‧‧‧我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接獲臺北縣農會 周主任(電話0000000000)之通知,稱戌○○在嘉義縣農會特產中 心旁等候,要我至當地與蕭會合,我依約於夜間九至十時許搭計程車到達,到 現場時看見有部分理監事已分批離開,現場僅剩他及戌○○、午○○、辰○○ 、甲○○等人,我等遂在戌○○引導下至附近之土地廟內(即忠勇義公祠), 當時午○○、辰○○、甲○○便依蕭金獅指示在預先寫好之誓詞上簽名蓋手印 ,誓詞內容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選舉省農會理事長時,需投票給理事 長候選人古源俊,總幹事候聘人午○○,若違誓言,願絕子絕孫」,宣誓後即 在神明前將誓詞燒燬,而我因先前支持之理事長、總幹事候選人即為該二人, 因此戌○○未再要求我簽誓詞,我僅知我到場前先離開之理、監事也簽了誓詞 ,戌○○之手下盧照仁當時也都陪同在場,我等被戌○○規劃之十一位理事、 四位監事在選前這段時間經戌○○派員看管後,均擔心未依其規劃投票會遭到 報復,所以一切都聽從戌○○安排不敢有任何異議。在土地廟宣誓後,戌○○ 將甲○○、辰○○兩位理事分配交由我負責帶至臺中居住,我即帶領該二人搭 乘計程車共同返回位於臺中市○○○路六十七巷六十五號之自宅過夜,其他規 劃之理監事,我知道部分住在臺中市○○路○段九五號晶品大飯店,我願提供 該飯店副總經理張國平名片供貴站調查。四月二十五日上午辰○○先搭計程車 離開去中興大學找他兒子,而我則通知省農會駕駛前來載我及甲○○一同前去 開會。」「(問:何以你等十一名理事及四名監事均同意由戌○○、古源俊負 責本屆臺灣省農會理監事及聘任總幹事之選舉操盤,並依渠等指示投票?另戌 ○○、古源俊是否有為前揭選舉配票事由支付金錢或允諾任何利益給你們作為 交換條件?)答:因我等理、監事均是在戌○○、古源俊所掌控安排之會員代 表支持下,依照他們指定的配票方式全數當選理監事,所以我等認為既然已在 戌○○、古源俊之安排下順利當選理監事,且亦均向戌○○及古源俊二人允諾 當選理監事後將聽從渠等安排,選舉渠等所規劃之理事長及常務監事、並支持 渠等所規劃之總幹事人選,而另一方面也是因為畏懼戌○○的勢力及暴力威脅
,所以有關理事長、總幹事的選聘協商,我等均是授權戌○○、古源俊全權處 理,只要他們決定由何人出任理事長及總幹事,我等均會依照指示投票」等語 明確(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之一號偵查卷第七八頁至八三頁)。 ②另證人辰○○於臺中縣調查站亦供稱:「‧‧‧二十四日晚約十點左右,戌○ ○手下開車載我及甲○○到嘉義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土地公廟,和其 他理事會合,並在土地公廟前發誓,在二十五日的總幹事、理事長選舉時,指 明投票給理事長候選人古源俊,總幹事候選人午○○,隨後我、甲○○、辛○ ○三人搭計程車到臺中市○○○路六七巷六五號辛○○的住處。二十五日早上 我與我兒子約在中興大學校本部大門見面,由他載我去省農會投票。我投票給 理事長古源俊,總幹事午○○。」等語(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之一偵查卷 第二二頁、二三頁);辰○○並於檢察官偵訊時,除同為上揭證述外,另證稱 :「‧‧‧到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十點,蕭(登獅)的手下又開車載我和甲○○ 到北港路高速公路旁土地公廟和其他理事會合,在廟宇又和其他理事再度發誓 ,戌○○有在場,古源俊也有在場,午○○我沒有看到‧‧‧。」、「我沒有 得任何利益,我本人也不願被限制自由,對於戌○○及其手下限制自由,我也 無可奈何‧‧‧。」等語(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十四之一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反 面、第二八頁),與證人辛○○證述各節相符,足認證人辰○○上揭所述之情 節應屬真實。
③證人甲○○則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證稱:「(問:你於當選台 灣省農會第十四屆理事至今期間行蹤為何?)答:我願就嘉義幫戌○○介入本 屆省農會理事、理事長及常務監事改選事宜作完整之陳述,惟我希望檢察官能 保護我個人及家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四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陳建宏即 載我至嘉義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前左邊之不知名土地公廟,與辰○○、辛 ○○、未○○、戊○○、黃金清、丑○○及省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午○○會合, 並在午○○、戌○○面前對神明發誓,誓詞略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選舉 省農會第十四屆理事長時,須投票給理事長候選人古源俊,總幹事候聘人午○ ○,若違誓言,願絕子絕孫等語』,我等被要求在誓詞上簽名捺手印,並在神 明面前在香爐內將誓詞燒毀,隨後我們即分批北上赴臺中居住,我與辰○○、 辛○○分派在同一組,約於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半許,抵達辛○○位於臺中 中興大學附近辛○○之別墅暫住,四月二十五日早上八時許,辰○○先行離開 並赴其子住處,並由辰○○之子自行載渠至省農會投票,我與辛○○則於四月 二十五日早上八時半許,由省農會之職員前來辛○○之別墅載我們二人至省農 會投票,投票時我依戌○○及古源俊之意思投票予理事長候選人古源俊及總幹 事候聘人午○○。」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一頁),並於檢察官 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上揭偵查卷第四七頁反面、第四八頁),經核與證 人辛○○之證述情節相符。
④另案被告古源俊亦在臺中縣調查站供稱:「(問:你於省農會第十四屆總幹事 聘任前,有無支持特定對象,並對其他省農會理事為特定之總幹事候聘人拉票 ?)我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以前對於省農會第十四屆總幹事之候聘,並無 特定支持對象,迄至當天晚上被人引導我等理事前往嘉義市○○○路嘉義交道
附近某廟宇,要我等理事依所提供之誓詞上所載,發誓支持我當選理事長,另 支持午○○候聘為總幹事,我才決定支持午○○擔任省農會第十四屆總幹事, 發誓當晚,午○○比我早到場,因我等理是分批前往該處,我在發誓後即離去 ,並不知道午○○是否有依該誓詞發誓。另我未曾替午○○向其他理事拉票, 尋求支持。」「(問:請詳述你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迄同年月二十五日舉理 事長、常務監事選舉及總幹事聘任前之行蹤?又當時你曾先後與那些人在一起 ?期間你有無見過午○○、戌○○等人?見面情形為何?可證明你所言屬實? )我僅記四月二十四日我在接獲一名男子(姓名不詳,綽號已忘記,該男子係 我在戌○○服務處認識)電話,被要求前往戌○○服務處附近某間房子與戌○ ○談論讓我擔任省農會理事長爭議較少等情,談完後即有人以車輛帶我及幾名 理事一同前往前述某寺廟,而後有人發給我等理事(姓名已記不清楚)誓詞, 我等一起發誓,發誓完後我看到午○○也在場,他並沒有公開對我等理事講話 ,僅在與我碰面時,向我介紹他身邊的友人(姓名、職業均已記不清楚),四 月二十五日上午選舉時再碰到午○○,...」(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七 三號偵查卷【一】第二五五、二五六頁),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在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特偵組供稱: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由戌○○規劃出名單 後,由戌○○強迫他及其他理事遵守並發誓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 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一號卷【二】第二二四頁),所供之情,與前開證人 所述相合,自堪採信。
⑵ 綜右⑴所述,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省農會理事選舉前後,戌○○早以藉由規劃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