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教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皆係從事金屬熱處理加工業,因屬同行而成為好友。又甲○○曾 將其與女友擁抱之照片拿給乙○○觀看,嗣因甲○○懷疑乙○○向同行說甲○○ 在外亂搞男女關係,致甲○○之配偶耳聞該事,而要與甲○○離婚,引起甲○○ 不滿,竟基於教唆傷害乙○○身體之犯意,唆使柯明杰、蔡勝忠二人(均經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前往毆打乙○○。惟因柯明杰、蔡勝忠二人不認識乙○ ○,甲○○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至臺中縣龍井鄉○○○路二二 八巷四二弄四號乙○○所經營之萬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祈公司)找乙○ ○聊天後離去,隨後將乙○○當日穿著之衣服款式、顏色告知柯明杰、蔡勝忠。 蔡勝忠旋於同日下午,先將其父蔡其星所有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七─二九五 八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二面拆下,再駕駛該車搭載柯明杰,於同日下午五時許 ,至萬祈公司,與乙○○至萬祈公司大門談判時,二人旋即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肩、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同日二 十三時二十分許,乙○○偕配偶外出購物,在臺中縣沙鹿鎮光田醫院前,發現蔡 勝忠駕駛之上揭號自用小客車(此時前後車牌二面已掛上)停在該處,經報警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教唆柯明杰、蔡勝忠二人共同傷害乙○○之事實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柯明杰、蔡勝忠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憑 ,參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陳照明到庭證稱:製作乙○○筆錄時,有通知甲○ ○到場,甲○○承認有教唆柯明杰、蔡勝忠傷害乙○○,因乙○○要給甲○○機 會,等待甲○○道歉,故沒有製作甲○○之筆錄等語,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教唆普通傷害罪。而案外人柯明杰、蔡勝忠二人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基於教唆普通傷害之犯意,教唆柯明杰、蔡勝忠 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係屬教唆犯,應負教唆普通傷害之刑責,依所教唆之罪 處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被告係教唆他人毆打告訴人 ,未親自實施犯罪,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十九條
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