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上字,92年度,526號
TCDM,92,中簡上,526,200402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七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輝志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原審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所 有車牌號碼二J─四四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前妻乙○○使用中,竟於九十二年 五月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報案,指稱上開 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金山路 口失竊,請求警察機關協尋並偵查竊車之人所涉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嗣因 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時,為警攔檢查悉係經報 案失竊之車輛,而乙○○向員警陳明該車並未失竊,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固坦承有向警方報案上開車牌號碼二J─四四九八號自 用小客車失竊請求協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 該自用小客車係其所有,因證人即其前妻乙○○通知其車輛失竊,因此其方才向 警方報案車輛失竊云云。經查:被告確有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報 案稱其所有車牌號碼二J─四四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上午八 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金山路口失竊一節,業據被告供認無訛,復有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訊(調查)筆錄、臺中市警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甲 ○○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 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審理中辯稱該自用小客車是證人乙○○占用,都 不歸還云云,而證人乙○○於警訊時稱該自用小客車係其前夫即被告所有,其並 未竊取該車,亦不知為何被告報案失竊,該車係其用來載小孩上下學之交通工具 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於九十年底離婚後,與被告協議以車牌號碼二J ─四四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小孩,該車大都係其在使用,車子原則停放在被告 處,其如果要使用就將車開走等語,渠等二人雖就該車係依雙方協議使用或係遭 證人乙○○占用說詞不一,惟均係以該車確係由證人乙○○使用,顯見被告係明 知該車係由證人乙○○使用而非失竊。又證人乙○○並未告訴被告上開自用小客 車失竊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雖另辯以係乙○○告 以車輛失竊,其方才報案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因其車子曾經失竊,太過 緊張,與乙○○沒有連繫好才會去報案云云,復辯稱其有說過因氣不過乙○○不



遵守約定才報案云云(均見偵卷第十九頁訊問筆錄),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乙 ○○向表示該車失竊其方才報案云云,所辯先後不一,益見其所辯不足憑信。被 告復辯稱其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晚間七、八時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有接到恐嚇電話,要其匯款至戶名陳永城,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歹徒在當天晚上及隔天打了二、三次電話,每次通話時間不 到一分鐘,後來因車子找到了,所以沒有匯款云云,惟查:被告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晚間七時許並無通話紀錄,於 晚間八時許期間僅有八時十九分三十二秒受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計通話一百四十四秒,八時四十七分九秒發話門號0000000000電話通 話計五十二秒,八時二十六分發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計七十 五秒,八時四十七分發話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計一百二十五秒,有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晚間七、八時許僅有電 話四通,其中三通發話,一通受話,而上開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 至同年月五日止共有通話二十七通,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 二年五月三日及四日共有通話十四通,此觀諸上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之內容記 載甚明,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 係與被告多次密切連絡之電話門號,顯非如被告所辯僅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晚間 及翌日打二、三次之恐嚇電話,被告辯以尋獲該車前猶接獲恐嚇匯款電話一節, 顯非實在。又被告復稱其於該車為警查獲後,因警員要求其配合警方說法,才會 對乙○○較好,其才會配合警方製作筆錄云云,然查:上開自用小客車尋獲後警 方對被告製作二份警詢筆錄均係以被告為被害人身分,此觀之二份筆錄案由分別 記載「汽車竊盜(被害人、車主)」及「涉嫌竊盜(被害人)」等情,且筆錄均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項被告權利一節,顯見上開二份警 詢筆錄係被告以被害人身分應訊而非被告,而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蔡 崇仁、李浤文於審理中均證稱僅要求被告據實陳述,並依其陳述記載等情,況以 被告迭於本院審理中指陳證人乙○○為其前妻,有賭博惡習,且佔用車輛且欠錢 不還,經其多次催討並表示欲提出告訴,魏女猶稱要告就告,其並不怕等情,並 提出被告與證人乙○○就子女監護之協議書影本一份為憑,顯見被告就證人乙○ ○銜怨甚深,當無為證人乙○○利益計,而警詢時依警方指示內容而為陳述之理 。是以被告辯以警訊筆錄內容並不實在一節,亦無可採。綜上,被告明知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二J─四四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並未失竊,而報案失竊請求警方查辦, 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上 訴人前於九十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 審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五六0號執行卷所附之收受罰 金通知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原審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上訴人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當。上訴人以其係於警訊中遭警方誤導, 且係證人乙○○向其表示車輛失竊,其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尚屬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固規定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警詢時稱其發現該失竊後 即向警方報案云云,復稱其前妻乙○○未依協議以該車載子女,且有一週時間未 連繫,因氣不過魏女未遵守約定欲將車取回才報案失竊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係 以被害人身分製作筆錄,已如前述,尚難認其陳述內容係自白犯罪,自無從依刑 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