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共 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度偵字第三八
四號、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2.34公克、純度59.195%,純質淨重7.30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其中新台幣肆仟元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車號C7-257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車輛遙控器鑰匙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2.34公克、純度59.195% ,純質淨重7.30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車號C7-257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車輛遙控器鑰匙壹支,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其中新台幣肆仟元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肆萬陸仟元(其中新台幣肆仟元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綽號「阿帆」,戊○○綽號「秀秀」,該二人均曾因施用毒品海洛因,而 經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其等明知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竟 皆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下旬,連續在澎湖縣馬 公市○○○○○路口之「李子林婦產科醫院」門口、澎湖縣馬公市○○○○○路 停車場以及乙○○位於馬公市石泉里一之二十四號住處等地點,以每包海洛因新 台幣(下同)二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綽號「王霸」之丙○○(所涉 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五次得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戊○○則自 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晚間七時許,至同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 ○路、三多路口停車場、戊○○位於馬公市○○里○○路一八四巷八號之住處, 以及乙○○位於馬公市石泉里一之二十四號之住處等地點,連續九次,以每包海 洛因三千元至一萬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丙○○施用,得款肆萬六千元。上 開多次販賣行為中,其中第六次戊○○賣予丙○○時,戊○○與乙○○係基於犯 意之聯絡,由丙○○與乙○○聯絡,再由戊○○在乙○○家中將毒品交付丙○○ 之方式,共同將毒品海洛因販賣於丙○○,此次孫、陳二人共同得款四千元。嗣 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丁○○(所涉無償轉讓毒品犯行,業 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十二號判決確定)將先前戊○○所交付之毒品,於澎 湖縣馬公市案山里大案山之二五之六號澎湖縣中山國民小學門口,欲無償轉讓予
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六公克、 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十二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經警訊問丙○○平日施用毒品來源,丙○○供出上情,始循線破獲。二、乙○○、戊○○二人平日因均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的習慣,乙○○乃於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日左右,以電話聯絡的方式,共同向居住於高雄地區綽號「強哥」之不詳 姓名男子,以三萬元之價格購買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雙方並約定由「強哥」將 毒品藏放於中藥材內,再放入餅乾盒中,以宅急便之方式,將該毒品包裹自高雄 市某處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營業所,寄送至澎湖縣馬 公市西文里西文澳十之二號統一速達公司澎湖營業所。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 日上午九時許,戊○○接到不詳姓名之人以電話聯絡該包裹已到達上開澎湖營業 所,乃由乙○○駕駛其所有之車號C7-257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戊○○共同前往 該處領取該包裹,二人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到達該處領取包裹,正開車準備離 去之際,適有澎湖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下稱澎湖海巡隊)刑事組小隊長己 ○○、偵查員甲○○二人接獲線報開車趕至現場,發現孫、陳二人正欲離去,乃 迅速下車出示證件要求乙○○停車,乙○○見狀,仍持續倒車,曾、吳二人將乙 ○○駕駛座旁的車門打開,欲將孫某拉下車,乙○○竟基於殺人及妨害公務之犯 意,快速倒車衝撞己○○、甲○○二人後逃逸,戊○○為湮滅罪證,亦將該毒品 包裹丟棄於現場,而曾、吳二人受此衝撞後,己○○因此受有頭部顱內出血、左 側顳骨骨折、嗅覺喪失等傷害,甲○○則受有頸部扭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幸 經緊急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因而均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三、孫、陳二人逃逸現場後,駕車前往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乙○○並將該C7-257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鎖港幼稚園北方草叢後兩人即分散逃逸,警方先於上開宅急 便現場扣得該包裹內之三小包毒品海洛因(淨重十二點三四公克、包裝重一點一 六公克、純質淨重七點三公克)以及宅急便信封一個後,並持續追蹤其二人行跡 ,先在鎖港幼稚園北方草叢扣得先前乙○○所駕駛之C7-257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 輛遙控器鑰匙一支、行車執照一張,並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澎湖縣馬公機場逮 捕正欲搭乘同日下午二時起飛之立榮航空公司班機逃亡至台灣之戊○○,並在戊 ○○之背包內,扣得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一個、空夾鏈袋一百二十二個、新 台幣(下同)三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以及諾基亞行動電話一支,而乙○○則在警 方封鎖陸、海、空交通之情況下,由警方策動其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出面投案,並 扣得孫某所有之摩扥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
四、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二人販賣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乙○○、戊○○皆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孫某辯稱:證人丙○○ 所述不實,若我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為何警員在去年四月份的時候不來抓我云云 ;戊○○則辯稱:九十一年四月份我曾經跟丙○○借了六萬元,一天本金加利息 要還二千五百元,一個月還清,丙○○知道我借錢是要去買毒品,因為我沒有錢 還他,所以他跟我要毒品時,我沒有理由拒絕,我並不是要用毒品抵債云云。經
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見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 署)偵字第三八四號卷頁十三至十九)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雖然丙○ ○在偵查及審理時,對交易的詳細時間、地點已不復記憶,然其於偵查時仍清 楚證稱其直接向戊○○買過七次毒品,向阿帆買過四次毒品,並對於九十二年 五月八日當天兩次與戊○○聯絡交易,且透過丁○○將毒品交付的情況詳細描 述,核與其在警訊時之證詞相符,故其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 度。
(二)本院查獲之緣由,乃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為警查獲其有施用毒品海 洛因,經其供出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被告乙○○、戊○○,並配合警方打電話給 戊○○表示需要毒品,雙方約定地點後,由被告戊○○聯絡訴外人丁○○於同 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大案山二五之六號中山國民小 學校門口,將所有戊○○所交付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正欲提出尚未無償轉讓於 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十二號全卷卷宗核閱屬實,丁○○並因轉讓第一級毒品 未遂罪,經本院判除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有該案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徵 諸常情,若證人丙○○與被告戊○○平日無毒品交易往來,戊○○豈會輕易應 丙○○之約,要求丁○○將其先前所付予張女之毒品交付給丙○○?是由本案 查獲之經過,亦可佐證被告戊○○販賣毒品之犯行。(三)本件被告二人因涉嫌販賣毒品,在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下,於九十二年 九、十月間,由澎湖縣調查站、澎湖海巡隊等單位針對被告二人之電話實施監 聽,其監聽內容詳如偵卷所附之澎湖地檢署聲監字第二十六號、三十號卷宗所 載。觀諸該通話內容,有許多均涉及毒品交易,例如: ①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乙○○(代號A)打給戊○○女性朋 友,綽號「妹妹」(代號B),內容:「...A:如果你有需要隨時都可以跟 我講。B:好啊A:保證真的好東西... 」。 ②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八時許,「A男」打給「秀秀」(代號B),內容「 A:拿一千啦。秀:太晚了,我不是有拿給你了.... 」。 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二時,吳文志(代號A)與乙○○ (代號C)通話, 內容:「A:老大,拿一千給我啦..,我快要死了。C:好,你二十分鐘後再 打來」。
上開監聽錄音帶並經本院於勘驗期日實施勘驗,確與譯文內容相符,被告二人 亦自承錄音帶的聲音確為其等或其等友人所有,此業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雖被告二人辯稱上開錄音帶之內容係在討論搖頭丸之事云云,然證人即 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結證稱:「(問:本件線報何來?)事發前二 個月,檢察官指揮偵辦,由我負責調查並聲請監聽,九十二年度聲監字第二十 六號、三十號的監聽譯文是由我製作,電話中會叫乙○○多帶點錢,就是要乙 ○○去台灣買毒品,監聽時我得知十月二十日的時候乙○○會從機場帶毒品回 來,我有去機場堵他,但沒有堵到,二十二日才又獲得線報,郵寄帶宅急便, 所以我們才會在二十二日到宅急便攔截」等語,而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二日確係前往宅急便領取毒品海洛因包裹遭警查獲,亦詳如事實欄二及後述 理由之記載,顯然被告二人與其友人在電話中所討論者確係毒品海洛因之交易 無誤。雖上述監聽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九、十月間,與證人丙○○所指述販賣 的時間有所差距,然由此監聽內容,亦足以佐證被告二人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證人丙○○所述應屬可信。
(四)被告戊○○對於曾多次交付毒品予丙○○一情並不否認,惟辯稱係因欠丙○○ 錢,無力償還始受高某要求交付毒品供伊吸用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已當庭否認其有借錢給被告戊○○,證人丁○○於偵查中則供稱:「我說過 東西是戊○○給我的,她要戒了,她說王霸在那裡吵,要我拿去給他,並且說 王霸欠她一千元,要還她」等語(見澎湖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卷 十一頁至十頁),與戊○○前皆所辯其向丙○○借錢之情節全不相符,自難信 其所辯為可採。又證人甲○○已證稱因懷疑被告二人涉有販賣毒品罪嫌,故自 九十二年九月開始對被告二人實施監聽,則警方未於九十二年四月在證人丙○ ○指證後立即對被告乙○○展開調查行動,顯然係為蒐集證據,以免打草驚蛇 之故,被告乙○○執此辯稱其無販賣之犯行,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所辯無販賣毒品犯行云云,純屬畏罪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灼,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乙○○妨害公務及殺人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有之車號C7-2570號自用小客車,領取毒 品海洛因包裹,於警員上前查獲時,未立即停車,反倒車後加速逃逸一節,已自 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天警員並沒有 出示證件,我不知道他們的身分,且是否有撞到,我也不清楚」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員警己○○、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 核與證人侯鴻賓、李榮雄於警訊時之證詞相符,且有海洛因毒品包裹一個扣案 可資佐證,復有驗傷證明書二紙、宅急便信封一只、刑案現場平面圖一張、照 片十八幀在卷可佐。該毒品包裹經警檢示後,內有白色粉末三包,經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34公克、 包裝重1.16公克、純度59.195%,純質淨重7.30公克,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 34000006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二)被告乙○○雖一再辯稱當天員警並未表明身分云云,共同被告戊○○亦供稱當 時警員未出示證件且未表明身分云云,惟本件查獲員警己○○、甲○○於查獲 當時雖著便衣,但已當場表明員警身分,業據己○○、甲○○證述明確。且被 告二人於警方到達時,已駕車正欲離去,依常理判斷,警員欲阻止行進中的車 輛停下,必定表明身分使被告知悉後自行停車,斷不可能不發一語逕行上前以 身體阻止行進中的車輛,況被告二人領取夾藏海洛因之毒品包裹,若非畏懼遭 警查獲,何以不立即停車,反加速逃逸?故依據現場當時之情況研判,被告乙 ○○確係明知被害人己○○、甲○○為警方人員,為避免遭查緝,始倒車衝撞 員警並加速逃逸,其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已甚為明顯。(三)被告乙○○復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本案現場位於西文澳聖帝廟前的 廣場,被告乙○○於警員下車攔截時,並未停車,反持續倒車至文澳國小前的
大馬路上,先加速倒車衝撞兩名員警後,再往前加速逃逸。按被告乙○○若目 的僅係在逃逸,於倒車至大馬路上後,即可加速前進,何須先加速倒車衝撞員 警?且員警己○○受此衝撞後,受有頭部顱內出血、左側顳骨骨折、嗅覺喪失 等傷害,顯見當時衝撞力道甚強,被告乙○○有致員警於死之殺人犯意,已甚 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乙○○所辯,顯為圖卸之詞,其犯行堪以 認定。
三、查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被告乙○○、戊○○違反上揭規定,核其等所為,均係 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 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等先後多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因販賣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併此敘明。被告二人非法持有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渠等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二 人就其中一次之販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以一個駕車衝撞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殺人未遂罪兩 罪,並同時侵害兩名員警之生命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 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本件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惡性重大,然其等犯罪 時間不長,犯罪所得不多,犯罪情節核與大量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 中盤」毒販有所不同,若量處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誠屬情輕法 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 人素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改,復共同販賣海洛因,殘害他人身心健康至 鉅,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罪後猶否認販賣犯行殊無悔意,且被告乙○○遇警 查緝,竟加速衝撞員警,目無法紀,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其等犯販賣毒品罪性質,本院 認皆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 12.34公克、純度59.195%,純質淨重7.30公克)為毒品,以及扣案殘留白色粉末 之夾鏈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但因量微無法稱重(包裝重0.67公克),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340000061號鑑定 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該夾鏈袋其上殘留海洛因之成分已與夾鏈袋不可分離,亦 應認為係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雖本案係依販賣毒品罪而非以施用毒品罪而判決,亦 同。又扣案之車牌號碼C7-257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遙控器鑰匙一支,為被告乙 ○○所有,且為供其犯殺人未遂、妨害公務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乙○○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丙○○,前後五次共 得款一萬二千元,被告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丙○○,前後九次共得款四萬六 千元,其中一次兩人共同販賣得款四千元,為其等販賣或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利
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行車執照一張乃交通部核發,證明汽車所有人之證件 ,尚難認係供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而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外包裝塑 膠袋三個(包裝重一點一六公克),雖係被告乙○○用以呈裝毒品之用,宅急便 信封一個則係被告乙○○託人寄送毒品包裹所用之物,然孫某購買此毒品之目的 並不能證明係供販賣所用(理由詳後述),與本件販賣毒品罪應無關聯,另扣案 之摩扥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空夾鏈袋一百二十二個以及諾基亞行動電話一支, 雖分別係被告乙○○、戊○○所有,惟不能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於此皆不 為沒收之諭知;再者,扣案之現金三萬五千九百九十元,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 人販賣毒品所得,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末按檢察官起訴事實僅謂被告戊○○自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六日止 ,曾連續販賣海洛因予丙○○,惟被告戊○○其餘各次販賣行為,與起訴部份具 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 敘明。
貳、被告乙○○、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九十 二年四月三日起至五月六日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丁○○等人施 用;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撥打電話聯絡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宅 急便」方式,自高雄市某處之統一速達公司營業所,寄送毛重十三點五公克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十之二號統一速達公司營業所,再 由乙○○駕駛車號C7-257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十時時五分許,共同前往該處領取該包裹,準備販賣於其他不特定人施用,因認 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涉犯刑法第二十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共 同販賣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二人自始至終 否認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孫某辯稱:證人丙○○所述不實,若我有販 賣毒品之犯行,為何警員在九十一年四月份的時候不來抓我,而毒品海洛因包裹 是我與戊○○,以三萬元之價格,一起向高雄一名叫「強哥」的友人所購買,是 供自己吸用等語;戊○○則辯稱:九十一年四月份我曾經跟丙○○借了六萬元, 一天本金加利息要還二千五百元,一個月還清,丙○○知道我借錢是要去買毒品 ,因為我沒有錢還他,所以他跟我要毒品時,我沒有理由拒絕,在機場為警查獲 背包內的夾鏈袋是用來分裝毒品,以供自己吸食方便,現金是要買毒品的錢等語 。經查:
(一)關於被告二人曾連續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施用一情,業經本院詳
述如前,惟依據高某之證詞,其係直接向被告乙○○購買四次,直接向被告戊 ○○購買七次,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向戊○○購買毒品時,係透過證人丁○ ○交付,在上述多次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的過程,僅其中一次,係打電話與被 告乙○○聯絡,乙○○叫被告戊○○(秀秀)拿毒品給高某,故除此次之外, 其餘各次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兩人就販賣毒品予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難均論以共同正犯。惟此部份如構成犯罪,與右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於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證人丁○○於警訊時雖曾供稱向被告戊○○購買毒品海洛因多次,然上開供述 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所為,在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並 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後,該警局之供述筆錄是否具證據能力,已不無疑問。 況證人丁○○自偵查中開始以至審理時,均證稱其係託戊○○幫其購買海洛因 ,並非向戊○○購買,故依現有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販賣海洛因 予丁○○之犯行;而證人丁○○自始至終未曾提及被告乙○○,故乙○○販賣 海洛因予丁○○之犯行,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 份犯行與右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被告二人無 罪之諭知。
(三)本件遭查獲之毒品包裹內雖夾藏有海洛因三包,惟經送請調查局鑑定之結果, 淨重為12.34公克、包裝重1.16公克、純度59.195%,純質淨重7.30公克,分量 不多,徵諸被告二人平日皆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性,上開毒品亦有可能係供 其等自行施用;雖被告戊○○背包內為警查獲一只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以及空 夾鏈袋一百二十二只,然上開證物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戊○○有施用及分裝 毒品之事實,是否足以證明其販賣,亦不無疑問,故此部份尚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揆諸前開說明,自難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惟檢察官亦認為此部份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管 安 露
法 官 李 宛 玲
法 官 陳 介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楊 依 靚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