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善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善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近日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事,並辯稱:伊最後1 次施用毒品是在1 年多前,在伊友 人之住處施用,而106 年1 月6 日20時許伊去宜蘭市新生路 朋友家,並未施用毒品,都是朋友在吃、伊是聞到朋友施用 安非他命的煙,朋友想引誘伊吃,所以在伊面前施用云云( 警卷第4 頁、偵卷第22、23頁)。然查:
(一)被告於106 年1 月8 日18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 /MS )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 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1 月16日慈 大藥字第106011612 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M 10601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附卷可稽;而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 所排放並親自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足 見本案並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之情事;是被告於前開時 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他命均為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 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 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 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 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 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 始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 等情,業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27日(93)刑鑑字第 09300862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102 年 7 月23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 5 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 年4 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3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 年4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 號函說明綦詳。再按 吸入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 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研究 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案件 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 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 量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 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8 月6 日( 82)技一字第4153號函、82年10月1 日(82)陸(一)00 000000號函足參,且均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本案被告於 106 年1 月8 日18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經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 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高達00000 ng/ml ,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安非他 命濃度亦高達7490ng/ml ,高於閾值濃度100ng/ml,而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檢驗總表 在卷可稽。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2059 號函所示:「 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 法(EIA ,enzymeimmunoassa y )、薄層色層分析法( TLC ,thinlayerchromatogr aphy )和放射免疫分析法( RIA ,radioimmunoassay )。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 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 ),可在尿液測試中 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 )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 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 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 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GasChromatog raphy Mass 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 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 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 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 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業意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既係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 為確認,其鑑定方法依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所示,自
較精確,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所得之結果洵堪採信。(三)再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 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 至4 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 。本案係將106 年1 月8 日18時25分許由被告自行採集、 封緘之尿液檢體送驗,經鑑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6 年1 月8 日18時25 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灼然至明。綜上所 述,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 數次科刑之宣告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 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警詢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偵卷第23頁),上述扣案物復無證據認 定與被告本件之犯罪有所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