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送達代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乙 ○亡)
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法定代理人 胡樹禮
代 理 人 戊○○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乙○(亡,民國前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竹溪復字第一六八號之四,最後住所地址:桃園縣大溪鄉阿姆坪三三號,於民國五十年十二月十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叔父即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五十年十二月 十日死亡絕嗣,因留有土地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七六六之三地號、面積一三 三平方公尺持分八分之一及同地段七六六之四地號、面積一三四六平方公尺持分 八分之一等二筆土地,未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等未能依法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不無利害關係,且因相對人已死亡四十餘年, 並無法得知是否留有遺債,客觀上應有遺產可歸國庫,請准予選任國有財產局為 遺產管理人等語,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二、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 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乙○於五十年十二月十日 死亡絕嗣,因未能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等未能依法辦理前開土地分割 登記事宜,且無法查知相對人生前是否留有遺債,客觀上應有遺產歸國庫等情, 業據聲請人到庭陳稱明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九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 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 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 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 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 ..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 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 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二二一三號解 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 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 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查被繼承人前揭遺產,於被繼承人乙○死亡絕嗣後, 無人繼承其遺產,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以及無法查知相對人生前是否留有遺產等 情,業據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其賸餘遺產 歸屬於國庫,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亟待管理,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 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其程 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本院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 適當。準此,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汪智陽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B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