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表示希望與原告結婚,數日後即持一紙 空白之結婚證書,要求原告於「結婚人」欄位簽名並由被告代刻原告印章蓋於 其上,經被告自行簽其名章後,便外出另覓證婚人、介紹人及主婚人在上開結 婚證書上簽章,之後由被告持兩造身分證及印章至台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僅共同生活月餘,即因爭吵而分居,各自生活,平日少 有聯繫,迄今已近一年。
㈡兩造當時未正式迎娶、未穿嫁紗、未印製喜帖、未拜堂、未宴客,無公開儀式 及兩人以上證人在場親見親聞,原告從未見過被告父母,原告父母因未見過被 告而不知兩造結婚之事,兩造家長未曾謀面,互不相識,雙方家庭,除兩造外 ,無任何往來。
㈢上開結婚證書上雖記載主婚人為楊錦治,證婚人為柯國泰,介紹人為許裕吉, 惟其等互不相識,係被告自行在外覓得,其等未見聞兩造婚禮儀式。上開結婚 證書記載「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午未時在自宅舉行結婚典 禮」等語,意指兩造結婚典禮係在被告位於台南縣佳里鎮佳化里一鄰佳里興七 號之自宅舉行,惟該日該處所未曾舉行任何結婚典禮,兩造於該日皆身處桃園 縣境內,足認上開記載均屬虛構。兩造既無公開儀式,亦無兩人以上證人而不 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法定方式,應不生結婚效力,爰依法訴請確兩造之 婚姻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及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楊錦治、柯國泰、許裕吉、賴榮富、黃月娥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未在台南自宅宴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前在台南錢櫃KTV餐廳請客吃飯時,原告、見證人及介紹人皆有在場,被
告母親未在場,被告將原告介紹與在場之人認識,並只表示於過年前兩造要公 證結婚,並且在年後宴客。而結婚證書上之證人簽名是在台南錢櫃KTV餐廳 請客吃飯後所為,兩造原本計劃過年後要宴客,但原告跑掉,致未宴客。 ㈡當時原告向被告說其已成年,結婚無需經其父母同意。兩造曾共同至北部的戶 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因原告沒空,所以由原告單獨至南部的戶政機關辦理結 婚登記。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登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結婚,但並未依法舉行公開之儀式 乙節,業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賴榮富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稱略以:伊是一直到接獲法院通知時才知道兩造結婚,原告都沒有跟家人 說結婚的事,伊也不認識甲○○等語。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陳稱:兩造並未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南自宅宴客,於此之前,在台南錢櫃KTV餐廳請客吃 飯時,被告將原告介紹與在場之人(即結婚證書上所載證婚人、介紹人等)認識 ,並只表示於過年前兩造要公證結婚,並且在年後宴客,且嗣後因原告離去,亦 未宴客等語,是兩造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於自宅舉行公開儀式,應可認 定,又原告於上開KTV餐廳請客時,亦僅告知兩造將於過年前結婚而已,自非 於上開場合舉行結婚之定式禮儀,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準上,原告主張兩造 結婚欠缺公開之儀式乙節,應為可採。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無效: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或 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百八十八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結婚既無公開之儀式,依法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B書 記 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