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共毛重七.三四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FM2拾參顆部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但 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 毀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該條對於第一、二級毒 品使用「沒收」之用語,對於第三、四級毒品則以「沒入」之用語,足見二者處 罰之種類及性質均不同,換言之,「沒收」為刑罰之種類及性質;「沒入」則屬 行政罰之種類及性質,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否則法院對於屬行政罰種類之處罰 自無權為之,方符權力分立之旨。再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 治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亦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查獲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應由查獲機 關予以沒入銷燬」。足見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亦認知沒入處分之行政罰性質,而 以法規命令之方式,賦予查獲機關為沒入處分之權限,更足證明本條例關於「沒 入」處分,並非刑事法院之職權範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三、查本案被告鍾毓婷係違反毒品防治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確定,有該件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在卷足證,惟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如主文所示毒品確為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FM2,有扣押物品清單二件,附偵查卷足查。安 非他命及FM2分別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之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再按本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規定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的義務沒收明文,業經前述,相較於前述刑法第三十八條僅有關於「沒收」之規 定,前者尚有須銷燬之規定,且後者係得沒收之規定,非屬義務沒收,是前者為 特別規定,甚為明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本案查扣如主文所 示之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查扣之第三級毒品FM2十三顆,聲請人既係於新法施行其間聲請,自應適用 新法,即現行法之規定,按前述新修正,即現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施行細則十一 條之一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之器具者, 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是聲請人對於查扣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所請,應予准許;惟對於查扣如主文所示第三級毒品FM2之所請,尚有未 洽,而應由原查獲機關逕為沒入之處分,此部分既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錢 建 榮
附件:聲請書一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