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六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富邦商業銀行第一八三九三號、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第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欄內偽造之「孫正龍」署押各壹枚,及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五四三三七七Z000000000號、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五一一八六Z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五四Z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孫正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孫正龍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詎甲○○竟利用二人同居於桃園縣龍潭鄉○ ○路五七巷四之二號三樓之便,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 六月間某日、十月間某日及十一月間某日,未經其同居男友孫正龍之授權或同意 ,連續於上開住處,在富邦商業銀行第一八三九三號、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第00 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申請 書上簽名欄處,分別偽造「孫正龍」署押各一枚,以分別表示係孫正龍向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一張;向香港商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一張;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二張之意思 ,連續偽造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三份,並持上述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併同 孫正龍之身分證影本及名片,以郵寄方式分別寄至富邦商業銀行、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孫正龍之名義,向不知情之上開銀行信用卡業務承 辦人員,分別申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一張、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足以生損害於孫正龍,上開銀行信用卡業務承辦人 員收受上開申請書後,隨即以電話向孫正龍照會,經孫正龍同意後,分別核發富 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五四三三七七Z000000000號、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五一一八六Z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五四Z000000000 0000號各一張。甲○○於收到上開銀行郵寄核發之上開信用卡後,又承前偽 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間某日至十二月間某日,在未經孫正龍之同意或 授權下,先後在上開四張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連續偽造「孫正龍」署押各一枚 ,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 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孫正龍。嗣因甲○○刷卡消費無度 ,孫正龍無力繳款而訴請偵辦查知上情。案經孫正龍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正龍 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富邦商業銀行第一八三九三號、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第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被告甲○○將所偽造之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以郵寄方式分別寄至上開發卡銀行, 以告訴人孫正龍之名義,向不知情之上開銀行信用卡業務承辦人員申請信用卡, 雖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因上開銀行信用卡業務承 辦人員收受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後,曾以電話向告訴人照會,經告訴人同意後,始 分別核發上開信用卡,是在客觀上上開銀行承辦人員並未因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 卡,且被告申請信用卡後,已將申請信用卡之情事,告知告訴人等事實,亦經告 訴人陳述綦詳,亦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對上開信用卡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 告此部份犯行,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另被告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 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先後在上開四張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連續偽造 「孫正龍」署押各一枚,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 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私文書,雖因事前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當已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取得信用卡後有告知伊,並將已簽有告訴人名字之信用卡給 伊看,伊並告誡被告:刷是可以刷,但不要亂花錢等語,足認告訴人在被告尚未 使用上開信用卡時,即已同意被告使用之事實,是被告此後之行使信用卡之行為 ,雖亦是行使私文書之行為,然因已取得真正名義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故此部分 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刷卡特約商店及上開發卡銀行,被告此部份犯行不成 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先併敘明。
四、按偽造文書乃即成犯,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真正名義人事後是否追 認或同意,與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是被告行為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即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寫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行使之,雖事後告訴人經上開銀行照 會後,向上開銀行追認上開申請行為,仍不能阻卻此部份犯罪之成立,核被告此 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取得 上開信用卡後,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孫正龍」署押各一枚之行為,依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三0號判決意旨,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 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 是否為本人之用,屬私文書之一種,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拿信用卡 給伊看時,上面已經簽好伊的名字等語,參以上開被告自白,足以認定被告在偽 簽告訴人署押於信用卡背面時,均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是雖被告事後業經 告訴人同意使用上開信用卡,亦不能阻卻偽造私文書犯罪之成立,核被告此部份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背面上 偽造「孫正龍」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罪吸收,其偽造信 用卡申請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與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之偽造私文書 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先依連續 犯規定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再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再被告先
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富邦商業銀行第一八 三九三號、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第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欄內偽造之「孫正龍」署押各壹枚 ,及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五四三三七七Z000000000號、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五一一八六Z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五四Z000000 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孫正龍」署押各一枚,均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五、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取得上開冒名申請之富邦商業銀行、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後,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 月間某日至九十年一月間某日,持上開信用卡,先後至屈臣氏等信用卡特約商 店,連續在簽帳單上偽簽「孫正龍」署押,刷卡購物消費多筆,使上開特約商 店均陷於錯誤而交付物品給予被告,並致使上開銀行亦陷於錯誤,認為係孫正 龍本人持卡消費,而代為將上開消費款項撥付給予屈臣氏等信用卡特約商店, 足生損害於孫正龍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 行。因認被告此部份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云云。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 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另刑法上所稱之「偽造」 乃指無權制作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制作範圍,而制作外 觀上具有形式之文書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 範圍,而制作該文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之權源為唯一準據 ;因為偽造文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文書持有人 ,獲得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文書上之名義人,對 於知悉無權制作有文書之人,實施制作文書之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 行為之實施制作文書之默認行為,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此可參 照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三八四號判例,(按私文書雖未如有價證券之流通性高 ,然亦與有價證券同具有維護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之必要,故可以適用相 同之法理於認定文書是否為「偽造」之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⑶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孫正龍偵訊時之指訴, 及簽帳單影本數紙在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
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伊係經告訴人同意,才刷他的信用卡,且其中有部 分更是二人一同刷卡消費,伊並無上開盜刷信用卡之犯行等語。經查,告訴人 於偵訊時即坦承:伊與被告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上開信用卡核發下來後 ,被告有告知伊等語,其後在本院審理時又陳稱:伊確實有跟被告說「刷是可 以刷,但不要亂花錢」等語,再告訴人係因上開信用卡因無法繳款,經上開銀 行通知強制停止後,始提出本案告訴等情,亦有刑事告訴狀一紙在卷。參以被 告在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在中興倉儲公司(即興隆購 物)消費二筆,計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三百八十元,確實係與告訴人一同刷 卡消費等情,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綜上足認,告訴人事前即已同意被告使用 上開信用卡之事實,雖告訴人另證稱:伊原先認為信用卡下來後,只要不使用 就無所謂,所以才同意發卡,然伊後來發現刷卡金額過高,即通知被告不要再 用了等語,然依一般信用卡實務均係以月為單位,而於每月固定期限通知信用 卡申請人如期繳款,告訴人如上之情形,於其通知被告不要再使用上開信用卡 後,若被告繼續使用時,理應於下個繳款日前,即可透過信用卡銀行之通知, 得知異常之情形發生,且會依通常程序辦理妥適之防範措施,而告訴人竟遲遲 未辦理上開措施,而任由被告連續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前後達八月之久,金額 總計約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之多之事實,有簽帳單影本數紙在卷,是此 部份顯與常情相違,參以前述雙方又係男女朋友之情節,堪認告訴人發現刷卡 金額過高後,至少仍有默認被告使用其名義為信用卡交易之行為,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洵堪憑採,公訴意旨此部份所指應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情感及民事 糾葛問題,顯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另預借現金部分 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準詐欺罪嫌,雖未據起訴,然如前述此部份亦係經告訴人之同意,被告主 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成罪,併予敘明。),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及條文意旨,被告此部份所為 尚不成立犯罪,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有罪部份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檢察官並當庭就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 體求刑為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 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八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頗佳,且刷卡消費金額均已由告訴人清償,而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 示不願再追究,並念及其獨立一人撫養幼子等一切情狀,認前開求刑為適當,爰 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尹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