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34號
TYDM,93,簡,34,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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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十
  被   告  乙○○
  兼右代表人
右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四號
),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以虛設多家公司參與投標之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乙○○以虛設多家公司參與投標之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 明。查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乙○○後,被告自白犯罪 ,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檢察官起訴法條贅引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四項」,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可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三、本件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均向本院求法人甲○○○○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願受罰 金十萬元,被告乙○○部分願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刑,緩刑二年,業經載明於本院 筆錄(見同上筆錄),本院審酌被告乙○○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依其請求各為上開科刑之判決,被告乙○ ○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責, 事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悟之心,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認檢察官就被告乙○○請求緩刑亦屬 適當,爰就被告乙○○部分併諭知緩刑二年。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
四、至被告乙○○所製作虛偽參與投標之「銓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中國石油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招標單」,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屬中國石油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尚乏沒收之收據,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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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