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七日中午,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五十二號住處,將海洛因一包(毛重一 公克)轉讓予丁○○,以換取丁○○所交付之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摩拖羅拉V六六型號行動電話一支(前開手機係丁○○於同日十一時三 十五分強盜劉林金玉所得,而甲○○不知前開手機係丁○○強盜所得),後甲○ ○再將前開手機交予不知情之乙○○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桃園 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五十二號住 處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以海洛因與 丁○○換取行動電話,乙○○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並非伊所交付,伊並不知乙○○ 何以持有該行動電話,伊前曾與丁○○發生過爭執,丁○○才故意誣陷伊云云。 惟查:
(一)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午,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五十二號住處, 交付將海洛因一包予丁○○,以換取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摩拖羅拉V六六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等情,迭經證人丁○○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員警依丁○○之供述,前往桃園縣平鎮市○ ○街五十二號處搜索,確查獲前開行動電話一節,亦經乙○○於警詢時供明, 核與丁○○所述相符,故證人丁○○前開證述應可採信。(二)又被告再將前開自丁○○處取得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摩拖羅拉V六六型號行動電話交予乙○○使用一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雖乙○○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行動電話係丁○○ 遺忘在伊住處,伊擅自將該手機挪為自用,後遭警查獲前開行動電話時,伊為 躲避刑責,才推說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交付云云。然乙○○為警查獲後,即經 警告知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摩拖羅拉V六六型號行動 電話係劉林金玉遭強盜之行動電話一情,有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 詢筆錄一紙在卷可按,果前開行動電話非被告所交付,以乙○○與被告為兄妹 之親,其豈有在明知前開行動電話恐涉有犯罪之情形下,猶一再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中明確指陳係被告所交付,而陷被告罹於犯罪之虞。況乙○○在臺灣桃
園女子監獄受刑期間,於被告之母姚阿美前往探視時,乙○○曾要求姚阿美轉 達被告以通信方式與渠勾串手機來源,嗣又於被告不及與其通信情況下,進而 與姚阿美商議如何供述前開行動電話之來源等情,亦經本院勘驗乙○○之會客 記錄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苟前開行動電話係丁○○所遺 留,則乙○○何須要求被告以書信告知手機來源,又豈有大費周章與姚阿美勾 勒手機來源之必要,故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所述,無非事後迴護之詞,要 無可採。前開乙○○所持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摩拖羅 拉V六六型號行動電話應係被告所交付一節,足堪認定。(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必須行為人係意圖營 利,而販入或賣出第一級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方足構成。倘行為人係供自己 施用而販入,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 係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 第三八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交予丁○○之海洛因,業經丁○○用罄 而無法檢測其含量、成分,故無法由客觀上衡量其價值,惟依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當日伊與被告聯絡,告知被告伊有一具行動電話,被告要伊前 往其住處,伊到被告家中後,被告即交予伊一包海洛因,該海洛因重約一公克 ,價值約三、四千元,伊所交付予被告之行動電話價值約三千元左右,在伊前 往被告住處前,未向被告提及要以手機換取毒品,亦未將該手機估價等語。故 由證人丁○○證述內容觀之,被告於交付海洛因前,並未對雙方所易物品之價 值為評估,且由形式觀之,被告所交付之海洛因與丁○○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二 者間並無價差,自難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海洛因,是被告雖有交付海洛因予丁○○及收受行 動電話之行為,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意圖,應認 其僅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之犯行。(四)綜上,被告確有轉讓毒品海洛因予丁○○以換取行動電話一節,應堪認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其中第 八條第一項對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雖未變更,然同條第四項增定轉 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再行 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所訂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 ,同年月九日生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轉讓 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之標準者,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八條第四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本件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在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於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茲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因本件被告轉讓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為一公克 ,尚未逾上開淨重五公克之標準,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故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再公訴 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不能證明
被告有營利販賣之意圖,已如前述,是被告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應構成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惟 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及受刑之執行,其素行不佳,本件犯罪動機、目 的,轉讓毒品散播病因,所生之危害非輕,犯罪後猶狡言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燕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