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素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素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前之不詳時、地,將所申辦宜蘭縣三星 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宜蘭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交付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乃以「多益語言測驗重複報名 」「假冒親友缺錢周轉」等詐騙方式,使李佩宣、歐家宏、 杜安濠、石瑩璇等4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6月16日 20時33分、105年6月16日23時23分、同年月17日凌晨0時5分 、0時45分、105年6月17日0時6分、105年6月20日14時10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19,123元、70,955元、29,989元、12萬 元到上開帳戶內。嗣經李佩宣、歐家宏、杜安濠、石瑩璇等 4人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佩宣、歐家宏、杜安濠、石瑩璇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106年2月7日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 易紀錄、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各1份。
㈣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李佩宣)、台新銀行、彰化銀行交易 明細表(歐家宏)、郵局交易明細表(杜安濠)、新光銀行 匯款申請書(石瑩璇)。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上開一提供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佩宣、歐家宏、杜安濠、石瑩璇等
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極 易遭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恣意將申辦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間接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金錢之數額 ,惟與被害人中之李佩宣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李佩宣之損 失;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大同鄉櫻花溫泉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 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 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正犯之犯行,又依其所述其提供上開帳戶並未因此獲 有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