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50號
TYDM,92,訴,250,20040205,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手槍壹支及手槍內已裝填子彈壹顆(扣除已擊發之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四日起另案接續執行拘役四十日),竟仍不知悛悔,與葉阿廣、丁○○ 、張進益、丙○○(以上四人均由檢察官另案起訴)、黃明義(另案通緝中)、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小宇」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持槍枝、子彈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凌 晨三時許,乙○○等人分乘二部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十五 巷一弄十號對面車庫前,由乙○○等人持槍強盜廖運增及其他在場人員等人所有 之財物後,又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五時許,乙○○等人攜帶上開槍、彈,前往 桃園縣楊梅鎮○○○路四號黃春福所經營「廣聯建材行」前,準備進入屋內實施 強盜行為,惟當時屋內之黃春福黃沐金等人拒不開門,乙○○乃持上開手槍由 窗戶朝屋內射擊一槍後離去。乙○○復與葉阿廣、丁○○、張進益、丙○○、黃 明義及陳應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承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槍枝、 子彈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晚上十時許,乙○○、 丙○○、黃明義、丁○○、張進益及陳應隆等六人分乘深藍色福斯、大慶二部自 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四十巷四十一號甲○○住處,由丁○○、 黃明義將上開深藍色福斯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巷口等候接應,而由張進益持上開霰 彈槍、彈,乙○○則持前開手槍一支及子彈,與未帶任何兇器之丙○○、陳應隆 前往甲○○上開住處附近守候,準備利用有人進出甲○○上開住處時趁機侵入, 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警員甘秉正、陳文智、王美江及林楓堅等人著便服 前往該處查訪,因當時下雨而由甘秉正先行下車,於準備進入屋內之際(此時乙 ○○等人尚不知彼等警察之身分),乙○○等人旋即持上開槍、彈衝入屋內,乙 ○○並持槍敲打甘秉正頭部致流血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強盜甲○○、蔡 林佑霖等及其他在場人身上之現金三十七萬元、手錶乙只、家用行動電話乙具等 財物(強盜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目前在臺灣臺 北監獄執行中),甘秉正則趁機從後門跑到隔壁房屋內聯絡支援後,並從隔壁房 屋內衝出,見乙○○、丙○○、陳應隆及張進益等人強盜財物後準備逃離現場, 甘秉正欲逮捕乙○○等人即持槍朝巷口逃離之乙○○、丙○○、陳應隆等人開槍 射擊,乙○○、丙○○因之分別中槍負傷,乙○○竟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所 持已裝填子彈之手槍朝巷內之甘秉正射擊二發子彈,幸甘秉正閃躲得宜而未遭射



中,乙○○等人逃至巷口後,為嚇阻甘秉正前來追捕,又再朝後對空開二槍,後 因卡彈始未繼續射擊,丙○○等人旋坐上丁○○、黃明義事先停放在巷口附近之 自小客車接應後逃逸。張進益則往巷內方向翻牆逃逸,並將所持前揭霰彈槍、彈 丟棄在中壢市○○○街二十四巷底草叢中,駕車逃逸。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下 午五時十分許,經當地居民黃謀燕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四巷底空地草叢內 發現與本案無關之上開遭棄置之霰彈槍乙支、霰彈四顆(鑑定時試射三顆)而報 警處理。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在臺北縣中和市 ○○街一九二巷六弄十六號三樓當場逮捕張進益,始查悉乙○○共同參與前揭強 盜之犯行,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一巷二九號「白金餐廳」內緝獲乙○○本人到案,始知上情。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槍彈強盜被害人甲○○等人財物,並 於逃離現場開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殺人未遂、妨害公務等犯行 ,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甘秉正等人係警察,且其逃離現場時並未對甘秉正開槍 ,伊只是持槍朝後上方開了二、三槍,卡彈後就未再開槍,並未朝警員甘秉正開 槍,當時是遭到甘秉正開槍而受到驚嚇,伊開槍的目的是為了逃跑,並無殺人之 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葉阿廣等人共同連續持槍強盜被害人甲○○等人財物之犯 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 0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被告提起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 目前在臺灣臺北監獄因該強盜案件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及前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晚上十時許,持手槍一支與張進益、丙○○、陳應隆 等人前往甲○○上開住處強盜被害人甲○○等人之財物後,從前門衝出欲逃離 現場時,為警員甘秉正從後開槍射擊,被告則朝警員甘秉正射擊二槍反擊後, 又於巷口處對空開二槍嚇阻警員甘秉正追上之事實,業據被告前開強盜案件偵 查及於本院審理前開案件調查時分別自白:「...黃明義與丁○○來帶我們 去看目標,在目標旁共繞了二圈後,張進益、陳應隆及我與丙○○即拿黃明義 帶來之一把長槍、一把手槍,我們由後面工地進入目標,在旁等候...行搶 完賭金後要走向巷外的車子時,一出門即被槍擊,丙○○走第一先中彈,腳中 二槍,乙○○中二槍,並於邊跑時胡亂向後開了共五槍,走到巷口黃明義與丁 ○○已在巷口車上等我們...」、「...當我們走到門外約三、四公尺突 見一男子開槍,丙○○先中彈(腳中二槍),我們跑了約三十公尺向後方開了 二槍,乙○○接著中彈(手及腳各一槍),又見槍聲約二至三十聲時,我們已 逃到巷口(約五十公尺),當時因不知對方身分又怕其追來,我又向後天空開 了二槍,見沒人追來,陳應隆又將丙○○扶起來了,我們就上車逃走了... 」等語屬實,此有被告自撰之聲請自白狀、刑事聲請答辯狀在卷可稽(附於八 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九八號卷第七三頁、第七四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八二七號案卷第九三頁、第九四頁),雖被告上開自白有開五槍及四槍之差異 ,惟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案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辯稱:伊朝身後上方開 二、三槍卡彈就未再開槍云云,顯然被告對於朝後方開二槍之事實避重就輕, 略而不談,而僅自承其朝後上方開二、三槍之事實,則衡以常情,被告於前開 強盜案件中,檢察官並未就其涉犯殺人未遂罪部分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該案 時自白前後一共開四槍,對於其強盜案件較無利害關係,其當時之陳述應較符 合事實,而於本件殺人未遂案件中,被告為圖脫免刑責而僅坦承朝後上方開槍 之事實,乃人之常情。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業經其詳述開槍之經過,較 諸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僅係含混地稱一共開五槍之供述為詳細,況本件並未查 扣被告開槍之彈殼及子彈,是綜觀上情,自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前案時自白前 後開四槍,及卡彈後未再繼續射擊之供述較為可採。至被告辯稱上開自白是與 警方條件交換後才寫的,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此僅係被告之片面之詞,並無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警方有何條件交換之事實,且被告在前開強盜案件中 經警方借提詢問時均有委任律師到場(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九八號卷第三 四頁反面、第四七頁反面、第五四頁反面),於詢問結束後提解至地檢署經檢 察官訊問時,亦均供稱接受詢問時並未遭警方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之情事( 見上開偵查卷第四0頁反面、第五一頁反面、第六0頁反面),顯然被告上開 自白並無受到強暴、脅迫等不當壓力,致其自白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是被告上 開辯解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甘秉正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組長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是否在中壢市○○○街發生槍戰?)答是 的。當時是要查龍潭一個槍擊命案,那是一個證人,是約在甲○○家」、「( 當時幾個人去?)我們那一組四個人一起去,開刑警隊之偵防車,看不出來是 警車。我們都是穿便衣」、「(當時到達現場之情形?)當天有下大雨,車子 停放在巷口,我先下車敲門,結果我到那裡敲門時候就有三、四個人衝過來, ...我回問說哪個單位?結果被告就用槍打我的後腦,我摸後腦發現流血, 我就繞過浴室拿衛生紙,從後門出來用行動電話打一一○電話也有向隔壁借電 話。後來我借隔壁的後門又繞回前門堵他們,忽然間又三、四個人衝過來.. .我就先開槍」、「(你們是在哪邊發生槍戰?)在前門,我到前門堵他們. ..我就躲在柱子後面朝他們開槍,他們往後面跑...」、「我開九槍開完 ,沒子彈了,但是我還是追著過去巷口看到壹台福斯的車子。我在追的時候他 們有朝我開槍,子彈從我身邊射過去,我有看到有紅色之光線從我身旁擦過, 我都躲過。他們有兩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屬實, 核與證人陳文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警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對方 開了幾槍?)大約開了四、五槍。因為雙方互開所以不敢確定開幾槍。是被告 開槍的。被告一邊跑一邊轉頭往後看並開槍。只有我們組長有開槍」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一七三頁)大致相符。足見當時持槍射擊欲逮捕被告之人為證人甘 秉正,是被告開槍反擊之對象亦係證人甘秉正無訛,況證人甘秉正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他對我開槍,不是對天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 筆錄第一一頁),益證被告當時係對證人甘秉正開槍。至證人丙○○於本院調



查時證稱:被告對空鳴槍二、三槍,當時伊在被告後面,若被告開槍射擊會射 到伊云云,然發生槍戰之桃園縣中壢市○○○街四十巷道既能供小客車行駛進 入,巷道之寬度至少有三、四公尺以上,縱使被告當時在丙○○前面朝後方開 槍射擊,並不必然一定會射中證人丙○○,是證人丙○○證稱被告係對空鳴槍 ,而未向後開槍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四)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 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 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惟查, 槍枝係屬殺傷力甚強之武器,若遭擊中極易生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而綜觀被告及證人甘秉正、陳文智之證述,被告於實施強盜行為之時槍彈已 經上膛,顯見其在到達現場前已有隨時開槍射擊之準備,嗣於強盜被害人甲○ ○等人所有財物後,在逃離現場之途中,見丙○○及其本身均遭證人甘秉正開 槍射傷,即朝巷內之方向對證人甘秉正開槍反擊,射擊之子彈甚至從證人甘秉 正之身旁射過,況被告亦自承當時以為對伊開槍射擊之人係遭伊強盜財物之人 ,足見被告當時開槍射擊二發子彈係針對證人甘秉正而來,其有殺人之故意至 臻明確,至被告辯稱:其當時係朝後對空鳴槍,目的係為嚇阻證人甘秉正前來 ,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至被告射擊證人甘秉正之手槍一支並未扣案,且該手槍係於被告犯案後或隨即 隱匿,或遭脫手他人,而無法查獲,是對於究否係屬制式手槍一情,並無法查 悉,惟證人甘秉正欲逮捕被告之際,被告曾持該手槍射擊四發子彈,且被告乙 ○○於本案發生前強盜廖運增等人之過程中,因持該枝手槍敲打桌面,不慎引 發槍枝走火,使子彈穿透桌面,擊中廖運增之左手掌,致廖運增左手手掌受有 槍傷骨折之傷害等情,此經被害人廖運增於警、偵訊時指述歷歷,復有壢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號偵查卷第六四頁正面 、第六五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誤,足見該手槍構造精良、殺傷 力甚強。另參以證人甘秉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前開強盜案件時到庭證稱:「 (那支槍是否為制式手槍?)是,他敲我的頭時,我就有看到他的槍是制式手 槍,憑我的專業,我可以判斷,我追他時,他還有朝我開槍,當時還有路燈, 可以清楚看見,他拿的是制式」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 0七八號卷第三三頁)。按證人甘秉正自六十九年間起即擔任刑事警察一職( 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其對槍枝之專業知識應比一般 人豐富,衡其既有該等證述,顯可確認被告當日所持上開未扣案之槍枝係屬制 式手槍無疑。又本件案發至今已歷四年有餘,因該槍枝走火所造成之殺傷力其 代表之證物(子彈所穿透之桌面及被害人廖運增之左手掌傷害)均多已滅失, 顯無從再送請專門機構就本件手槍所造成之殺傷力與其他同性能之槍枝相互比 較以為鑑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 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



執行紀錄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 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之部分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持槍強盜被害人甲 ○○等人財物後,為逃離現場即持極具殺傷力之武器而為本件犯行,對社會治安 危害甚大,幸未射中無辜之人造成遺憾,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未扣案之手槍一支係屬違禁物,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已擊發之四顆子彈,已失 去子彈之性質,非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另上開手槍當時究竟裝填多少顆子 彈,被告堅不吐實,惟其射擊四發子彈後因卡彈而未再開槍射擊,足見手槍內至 少有一顆尚未擊發之子彈,是該子彈一顆亦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強盜被害人甲○○等人之財物後,為圖 抗拒逮捕,而朝警員甘秉正開槍之犯行,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 公務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 搶完甲○○等人後,後面就有人對伊開槍,伊當時並不知道甘秉正係警察,伊以 為係賭場裡面的賭客向伊開槍,若知道的話就不敢去強盜等語。經查,證人甘秉 正等人當時係開偵防車、著便衣至案發現場查案等情,業據證人甘秉正於本院調 查時證述上情無誤(見本院卷一第七六頁),則一般人實難從車子的外觀及證人 甘秉正等人之穿著判斷證人甘秉正等人是否為警察,又證人陳文智於本院調查時 證稱:「(組長衝出來有說什麼話嗎?)沒有。因為時間很短,因為怕對方知道 組長躲在門口。組長沒有與對方說話」、「(所謂組長就是甘秉正?)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三頁),則證人甘秉正當時並未與被告說話,被告無從得知 證人甘秉正警察之身分。且證人丙○○、丁○○於本院調查時亦均證稱:不知道 當時開槍的人是警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九頁、第一八0頁),參以當時之 情況非常緊急,證人甘秉正是否仍有時間告知被告其警察之身分,不無疑問,是 證人甘秉正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當時有對被告稱伊係警察云云,此僅係證人甘 秉正之證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且與前開證人陳文智等人之證詞相異,是 自難僅憑證人甘秉正之上開證述,遽認被告當時已知證人甘秉正具有警察之身分 以及正在依法執行公務,而有妨害公務之犯行,是被告辯稱伊不知證人甘秉正等 人為警察之身分,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妨害公務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許乃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