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426號
TYDM,92,訴,1426,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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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三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資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於百年大鎮社區服務中心領取掛號信函紀錄表上偽造「甲○○」之署名各壹枚、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分別於百年大鎮社區服務中心領取掛號信函紀錄表上偽造「乙○○」及「江婉琳」之署名各壹枚、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江婉琳」署名壹枚、聯邦銀行核發予「甲○○」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微風廣場VISA信用金卡、核發予「江婉琳」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富邦銀行核發予「甲○○」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白金信用卡、花旗銀行核發予「乙○○」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白金信用卡等四張信用卡背「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甲○○」、「江婉琳」、「甲○○」及「乙○○」之署名各壹枚、如附表一、四、六(附表六編號一除外)所示各筆信用卡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上偽造「甲○○」、「乙○○」及「江婉琳」之署名各壹枚、玖枚及肆枚(署名名稱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原名黃美華)前於民國八十至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 盜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屏東地 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三年二月及三年六月確定,四罪接 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初某日,因查知與其同住於桃園縣龍潭鄉百年大鎮社區之鄰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銀行),偽稱信用卡遺失而申請補發,致聯邦銀行、富邦銀行陷於錯誤,因而分 別補寄發甲○○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聯邦 銀行微風廣場VISA信用金卡及富邦銀行MASTER白金信用卡,丙○○即於同年月二 十二日、二十四日先後二次至百年大鎮社區服務中心領取掛號信函紀錄表上偽簽 「甲○○」之署名且交付予該服務中心員工,冒領前開銀行補發之信用卡各一張 ,致該中心之服務員工誤認其為甲○○本人,而將內附有前揭信用卡之掛號信函 二封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甲○○、聯邦銀行及富邦銀行;丙○○另於同年五月 十六日,因見通知其鄰居乙○○領取信用卡掛號信之通知書誤投至其信箱,乃承 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前揭通知書假冒「乙○○」之名義,至百年大 鎮社區服務中心領取掛號信函紀錄表上偽簽「乙○○」之署名並交付該服務中心 員工,使該中心員工陷於錯誤,交付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核發予乙○○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之MASTER白金信用卡一張,亦足 以生損害於乙○○及花旗銀行;丙○○再承前犯意,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利用江



婉琳交付
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江婉琳」之署名,並將江婉琳所交付之 影本連同信用卡申請書等文件一併寄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聯邦銀行因誤認係 江婉琳本人所申請,則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並寄至黃? 馨儀所指定之處所,丙○○則於取得掛號信領取通知單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七日向百年大鎮社區服務中心領取掛號信函紀錄表上偽簽「江婉琳」之署名並交 付該服務中心員工,致該服務中心員工陷於錯誤,而將江婉琳之前揭信用卡交付 之,足以生損害於江婉琳及聯邦銀行。丙○○在分別取得前開聯邦銀行、富邦銀 行及花旗銀行核發予「甲○○」、「乙○○」及「江婉琳」之信用卡共四張後, 隨即於五月間承前開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在其位於 桃園縣龍潭鄉○○○街一五巷九之一號十四樓住處內,先後在前揭信用卡背「持 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乙○○」及「江婉琳」之署名,再連續持前 揭銀行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一、四、六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並分別在 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乙○○」及「江婉琳」之署名(偽造 署名名稱及數量詳如附表一、四、六偽造署名數量欄所示,惟附表六編號一部份 除外)而行使,或以電話告知「江婉琳」信用卡卡號之方式向電視購物頻道消費 ,均足以生損害於「甲○○」、「乙○○」、「江婉琳」及各特約商店,並使發 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代為支付如附表一、四、六所示之各筆消費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十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丙○○並持前揭信用卡四張於附表二、三、五 所示之時間,利用分佈於如附表所示二、三、五等各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鍵入 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藉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向聯邦銀行陸續借款三萬二千 元、向富邦銀行陸續借款十二萬元,及向花旗銀行陸續借款五萬元、向萬泰商業 銀行陸續借款五萬元(借款明細詳如附表二、三、五),使聯邦銀行、富邦銀行 及花旗銀行誤以為係持卡人「甲○○」、「乙○○」及「江婉琳」申請貸款而如 數撥發。嗣經甲○○、乙○○、江婉琳察覺後報警偵辦,始查獲上情。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 ○及江婉琳於警詢時指述遭盜刷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 聯邦銀行風險管制組辦事員丁○○就其銀行信用卡客戶甲○○及江婉琳之信用卡 遭他人冒用之情形證述明確,並有百年大鎮社區服務中心領取掛號信函紀錄表三 紙、本社區服務中心掛號郵件通知單三紙、花旗白金卡月結單、聯邦銀行消費明 細表、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盜刷明細一覽表(乙○○部分)、盜刷 明細(甲○○聯邦銀行信用卡部份)、冒刷明細(甲○○富邦銀行信用卡部份) 、冒用明細一覽表(江婉琳部分)、簽帳單存根聯影本、奇美商行簽帳單存查聯 影本、持卡人消費明細表各一紙,翻拍照片二紙、商店存根影本三紙、聯邦銀行 信用卡中心(92)聯信卡字第二號函(內附江婉琳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九十三)政查字第二0七二號函、富邦銀 行信用卡事業總處(九十二)富邦信卡第六0六號函(內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就其冒用甲○○之名義向聯邦銀行及富邦銀行謊稱信用卡遺 失,以致上開二銀行信以為真,並補發被告信用卡各一張部分,應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冒用「江婉琳」之名義於聯邦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中偽造江婉琳之署名,並持以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致聯邦銀行誤信係江 婉琳本人所申請,因而核發信用卡一張,其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至百年大鎮社 區服務中心之領取掛號信函紀錄表中偽造「甲○○」、「乙○○」及「江婉琳」 三人之署名後行使,使該中心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內含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及花 旗銀行分別寄送予甲○○等三人之信用卡共四張,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於取得甲 ○○等三人之前揭四張信用卡後,分別於前揭信用卡背簽署「甲○○」、「乙○ ○」及「江婉琳」姓名,再於消費時向特約商店提出前揭信用卡表示刷卡消費之 意,且於簽帳單中偽造「甲○○」、「乙○○」及「江婉琳」署名後交付此私文 書予店家,並以此方式詐取財物,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分別持「甲 ○○」及「乙○○」之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陸續於如附表二 、三、五之時、地至銀行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及以江婉琳名義以電話向東森 「得易購」電視購物頻道告知江婉琳之信用卡卡號後購貨部分,則分別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乙○○」及「江婉琳」署名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百年大鎮社區服務中心領取掛號信函紀錄表 中、信用卡背及消費簽帳單中偽造甲○○等三人署名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以及於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偽造「江婉琳」署名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均為被告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於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甲○○」、「乙○○」及「江婉琳 」之署名並行使其中一聯或二聯,均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不正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詐欺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查被告前於八十至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偽造有價 證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屏東地方法院及最 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三年二月及三年六月確定,四罪接續執行,於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三、五及如附表五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 其與其餘已起訴之預借現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前科,素行不良,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而冒用他人名義向銀行詐取信用卡使用,且盜刷及預借現 金之筆數多達十九筆,金額亦高達三十餘萬元,對被害人甲○○、乙○○、江婉 琳及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生之危害不得不謂為重大,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於犯罪後迅速將所盜刷及預借現金之款項均清償完畢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向 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及花旗銀行調查屬實,被告已顯有悔過之意,態度良好,公 訴人求刑略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四日在百年大鎮社區服務中心領取 掛號信函紀錄表上偽簽「甲○○」之署名二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五月二 十七日所偽造「乙○○」及「江婉琳」之署名各一枚,又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 日在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江婉琳」署名一枚,及聯邦銀行核發予「 甲○○」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微風廣場VISA信用金卡、核發予「江 婉琳」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富邦銀行核發予「甲○○」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白金信用卡、花旗銀行核發予「乙○○」 卡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白金信用卡等四張信用卡背「持卡人簽名 欄」上偽造之「甲○○」、「江婉琳」、「甲○○」及「乙○○」之署名各一枚 ,以及前揭信用卡如附表一、四、六(附表六編號一除外)所示各筆信用卡簽帳 單「顧客簽名欄」上偽造「甲○○」、「乙○○」及「江婉琳」之署名各一枚, 以及前揭信用卡如附表一、四、六(附表六編號一除外)所示各筆信用卡簽帳單 「顧客簽名欄」上偽造「甲○○〕、「乙○○」及「江婉琳」之署名各一枚、九 枚及四枚(署名名稱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部分,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四、六(附表六編號一除外)所示偽造簽帳單之顧客存 根聯各一紙,雖均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依被告所供均已 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為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屬地 方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秀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被告丙○○盜刷被害人「甲○○」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聯邦銀行 微風廣場VISA信用金卡消費簽帳部分:
┌──┬────────┬──────┬─────────┬───────
│編號│刷卡時間(民國)│特約商店名稱│刷卡金額(新臺幣)│偽造「甲○○」│ │ │ │ │署名數量(應沒
│ │ │ │ │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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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臺北市微風廣│四萬七千四百八十元│一枚(新式簽│ │六日下午六時十一│場百貨公司 │(為分期付款方式, │帳單,僅商店│ │分許 │ │首期為四千九百一 │存根有簽名)│ │ │ │十五元,其餘各期 │
│ │ │ │為七千九百十三元 │
│ │ │ │,共分六期) │
└──┴────────┴──────┴─────────┴───────
附表二:被告丙○○盜用被害人「甲○○」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聯邦銀行 微風廣場VISA信用金卡至銀行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部分:┌──┬─────────┬──────────┬────────────
│編號│ 時間(民國) │ 地點 │ 預借現金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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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九十二年六月七 │ 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 │ 二萬元│ │ 下午五時十五分 │ 提款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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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九十二年六月十一 │ 土地銀行石門分行 │ 一萬二千元│ │ 日下午一時二十二 │ │
│ │ 分 │ │
├──┴─────────┴──────────┴────────────
│合計預借現金金額共新臺幣三萬二千元
└────────────────────────────────────
附表三:被告丙○○持被害人「甲○○」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富邦銀行 MASTER白金信用卡至銀行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部分:┌──┬─────────┬───────────┬───────────
│編號│ 時 間(民國) │ 地 點 │預借現金金額(新臺幣)├──┼─────────┼───────────┼───────────
│一 │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 土地銀行石門分行 │二萬元│ │ 四日晚上九時三十 │ │
│ │ 六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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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 同右 │二萬元
│ │ 五日晚上七時四十 │ │
│ │ 五分 │ │
├──┼─────────┼───────────┼───────────
│三 │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 第一商銀龍潭分行 │二萬元│ │ 六日晚上十時三十 │ │
│ │ 一分 │ │
├──┼─────────┼───────────┼───────────
│四 │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 同右 │二萬元
│ │ 八日上午十一時四 │ │
│ │ 十七分 │ │
├──┼─────────┼───────────┼───────────
│五 │ 九十二年六月一日 │ 同右 │二萬元
│ │ 晚上十時十七分 │ │
├──┼─────────┼───────────┼───────────
│六 │ 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 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二萬元│ │ 十二時五十三分 │ │
├──┴─────────┴───────────┴───────────
│合計預借現金共新臺幣十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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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丙○○盜刷被害人「乙○○」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花旗銀行



MASTER白金信用卡消費簽帳部分:
┌──┬────────┬──────┬─────────┬───────
│編號│刷卡時間(民國)│特約商店名稱│刷卡金額(新臺幣)│偽造「丙○○」│ │ │ │ │署名數量(應沒
│ │ │ │ │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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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二年五月二 │桃園縣蘆竹鄉│一千二百八十元(起│二枚(含商店存│ │一日六時三十九 │「加得滿加油│訴書誤為一千二百八│根聯及顧客收執│ │ │站」 │十五元) │聯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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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屏東縣屏東市│四百七十元(起訴書│二枚(含商店存│ │一日晚上七時四十│「北屏東加油│誤為四百七十二元)│根聯及顧客收執│ │二分 │站」 │ │聯各一枚)
├──┼────────┼──────┼─────────┼───────
│三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屏東縣屏東市│五萬四千八百元(起│三枚(含商店存│ │一日晚上九時 │「奇美商行」│訴書誤為五萬五千零│根聯、顧客收執│ │ │ │四十四元) │聯、銀行存根聯
│ │ │ │ │)
├──┼────────┼──────┼─────────┼───────
│四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臺北市「中興│八百四十五元(起訴│二枚(含商店存│ │八日下午六時五分│音樂流行廣場│書誤為八百五十元)│根聯及顧客收執│ │ │」 │ │聯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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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盜刷金額共新臺幣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
附表五:被告丙○○持被害人「乙○○」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花旗銀行 MASTER白金信用卡至銀行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部分:┌──┬─────────┬───────────┬───────────
│編號│ 時 間(民國) │ 地 點 │預借現金金額(新臺幣)├──┼─────────┼───────────┼───────────
│一 │ 九十二年六月一日 │ 第一商銀龍潭分行 │二萬元├──┼─────────┼───────────┼───────────
│二 │ 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 彰化銀行西三重分 │二萬元│ │ │ 行 │
├──┼─────────┼───────────┼───────────
│三 │ 九十二年六月四日 │ 華南銀行三重分行 │一萬元├──┴─────────┴───────────┴───────────
│合計預借現金共新臺幣五萬元
└────────────────────────────────────
附表六:被告丙○○盜刷被害人「江婉琳」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信



用卡簽帳消費部分:
┌──┬────────┬──────┬─────────┬───────
│編號│刷卡時間(民國)│特約商店名稱│刷卡金額(新臺幣)│偽造「江婉琳」│ │ │ │ │署名數量(應沒
│ │ │ │ │收部分)
├──┼────────┼──────┼─────────┼───────
│一 │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東森「得易購│一千四百八十元 │無(因係以冒用│ │上午十時四十分 │」電視購物頻│ │江婉琳名義以電│ │ │道 │ │話告知信用卡卡
│ │ │ │ │號後訂貨)
├──┼────────┼──────┼─────────┼───────
│二 │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桃園縣龍潭鄉│ 七百五十元 │二枚(含商店存│ │下午四時十八分 │「中國石油建│ │根聯及顧客收執│ │ │龍站 │ │聯各一枚)
├──┼────────┼──────┼─────────┼───────
│三 │九十二年六月十六│同右 │ 八百三十元 │二枚(含商店存│ │日下午一時二十一│ │ │根聯及顧客收執
│ │分 │ │ │聯各一枚)
├──┴────────┴──────┴─────────┴───────
│合計盜刷金額共新臺幣三千零六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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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