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2年度,65號
TYDM,92,聲判,65,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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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六五號
  聲 請 人 乙○○○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新屋鄉後湖村八鄰二之九號
  法定代理人 朱珍玉
  代 理 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甲○○
     (原名湯慶訓)
  被   告 丙○○
     (原名羅秋菊)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五八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本件首應應釐清者為告訴人與被告間係成立『合夥』或 『隱名合夥』;次為依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事實以觀,同一案件中,被告等 人之行為縱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惟是否與其他罪名之構成要件相符(例 如業務侵占),而應提起公訴,茲詳述如下:
(一)告訴人與被告間係成立「合夥」:
1.告訴人有出資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2.再查告訴人與鈞園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所訂立之合約書第二條後段 約定:「乙方(即告訴人)負責代工技術、人員及現場管理員。」,第四條後 段約定:「惟其他業務均應得到乙方之授權,否則對乙方不生效力。」,第八 條前段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合夥期間之財物管理,由乙方指派一人任會計 ,負責帳務管理:」,第九條後段約定:「惟重要主管之任免或變更,及重大 事項之調整需經雙方共同決定,始生效力」,由上足見告訴人亦實際參與合夥 關係之經營。
3.基前所述,告訴人既有出資之事實,且實際參與鈞園有限公司業務之經營,其 為合夥共同經營,亦極明顯。自不因營業登記仍沿用鈞園實業有限公司名義, 即予否定其為合夥,而謂係隱名合夥。
(二)被告已涉嫌觸犯業務侵占罪
1.被告對於其以新台幣五百四十三萬元之價格將三十六台噴水織機(龍頭紡織機 )出售乙節,並不爭執。
2.再查告訴人與鈞園實業有限公司所立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 合夥經營期間對外代工之業務均以甲方之名義為之。惟其他業務均應得到乙方 之授權,否則對乙方不生效力」,即被告除「對外代工業務」可自行決定業務 之進行外,其他業務(包括對外出售合夥事業之資產)均應得告訴人之同意, 惟被告等人出售前揭三十六台噴水織機(龍頭紡織機)並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 。且前揭三十六台機器為合夥事業之主要資產,被告等未經告訴人同意,違背



其任務,將主要資產出售,致合夥事業無法繼續經營,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 財產及其他利益,核其行為已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 3.又查被告等人出售前揭三十六台噴水織機(龍頭紡織機)後,所得價金據為已 有,核其行為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相 符。
4.再查告訴人於告訴狀中,對於被告竟擅自出售前揭三十六台噴水織機(龍頭紡 織機)後捲款逃逸無蹤乙節,業已提出告訴,故被告等人為合夥事業中從事業 務之人,渠等售機器設備捲款逃逸無蹤,是否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自應一併為審查斟酌為是。
5.末查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 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 ,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 背信之法條處斷。準此被告等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出售合夥事業之資產後, 所得價金據為己有,自應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綜前所述,被告等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合夥期間,將合夥 事業資產出售所得之價金,侵占入己,自屬對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被告二人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為此狀請鈞鑒核,准予本件交付審判,以 符法制,而懲不法。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 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法院就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緯成公司)原告訴意旨以:被告 甲○○(原名湯慶訓)丙○○(原名羅秋菊)係夫妻,係鈞園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鈞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被告積欠告訴 人緯成公司一百十萬元,且因財務發生危機,鈞園公司瀕臨倒閉,遂請告訴人 出資八百萬元與被告等共同經營鈞園公司,雙方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簽訂 合夥契約,詎告訴人發現被告二人隱瞞欠債實際情形,致合夥期間財務入不加 敷出,故告訴人不斷增資,至九十一年六月間,告訴人已實際出資三千一百餘 萬元,又因鈞園公司繳不出五十台平織機每月六十五萬元貸款,遂要求改以告 訴人名義向歐力士租賃公司貸款,並由告訴人提供四十六台紡織機及由告訴人 之負責人等為連帶保證人,以換取歐力士公司同意每月繳納四十萬元之分期還 款條件,同年七月間,被告要求負責鈞園公司之日常經營管理事宜,同年十月



二十六日凌晨,被告竟擅自出售被告所有之三十六台龍頭紡織機後逃逸,而其 他債權人見狀亦乘機將上開機器及財物搬走一空,致合夥事業化為烏有,被告 二人為合夥事業之執行人,掏空合夥資產,致告訴人之權益受損甚詎,認被告 二人涉犯背信等罪嫌,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審究告訴人之提出合夥契約書、本票、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並傳訊告訴人緯成公司之負責人朱 珍玉、證人蔡金光、被告甲○○丙○○後,以鈞園公司之負責人為甲○○, 而告訴人緯成公司與鈞園公司訂有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鈞園公司一情,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表、合夥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惟合夥 契約書第一條即載明:『對外以鈞園公司之名義,合夥經營代工紡織品之業務 』,而該契約第四條、第九條亦分別約定:『甲(即鈞園公司)、乙(即告訴 人)雙方同意合夥經營期間對外代工之業務均以甲方之名義為之。』、『甲方 於合夥經營期間全面負責合夥經營公司之管理,乙方原則上僅負責監督與協助 之責。』,則告訴人緯成公司既未出名,業務專以鈞園公司名義為之,並由鈞 園公司負責公司之管理,參照民法第七百條之規定,告訴人緯成公司出資與鈞 園公司合作,不過居於隱名合夥人之地位,鈞園公司則為出名營業人,與一般 所謂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有別。而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 業人,民法第七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 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則被告甲○○既為鈞園公司之負責人,其 處理鈞園公司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要非為告訴人緯成公司 處理事務,尚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遑論被告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右揭犯行,應認其等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緯成公司不服提起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書面審查後,亦以聲請 人緯成公司與鈞園實業有限公司甲○○(以下簡稱甲方)所訂立之合夥契約書 第一條約定合夥事業對外以鈞園公司名義經營,第二條明定甲方負責資金調度 及財務管理,第六條約定若經營虧損,由甲方負責向外調度資金周轉。經查聲 請人緯成公司之告訴狀載明合夥期間之財務入不敷出,無法維持正常經營等情 ,足見確有經營虧損,而上開合夥契約書並未約定甲方不得處分資產以籌措資 金提供周轉,是被告以新台幣五百四十三萬元之價格將噴水織機三十六台出售 以籌措資金,尚難認為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合夥事業利益之意圖,揆諸 上開判例,本件自難對被告二人繩以背信罪責,至於聲請人緯成公司之代表人 朱珍玉於原檢察官偵查中雖指稱被告「偷賣」機器云云,然查被告出售上述機 具,訂有買賣契約書,且經聲請人緯成公司取得契約書影本附於告訴狀,被告 倘係偷賣,焉敢訂立書面契約?聲請人緯成公司又何能取得?是所謂偷賣云云 ,洵無足採。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調查結果以被告等所涉背信罪嫌均有不足, 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緯成公司仍執陳詞而指摘原處分不當 ,應無理由。因認聲請人緯成公司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均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 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 ○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五八



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前述事由認告訴人緯成公司與鈞園公司間係成立「合 夥」而非隱名合夥,被告甲○○丙○○二人未經告訴人緯成公司以新台幣五 百四十三萬元之價格將三十六台噴水織機出售並侵吞款項涉嫌業務侵占而聲請 交付審判,然而,⑴合夥契約書第一條即記載:「對外以鈞園公司之名義,合 夥經營代工紡織品之業務』,第四條、第九條亦分別約定:『甲(即鈞園公司 )、乙(即告訴人)雙方同意合夥經營期間對外代工之業務均以甲方之名義為 之。』、『甲方於合夥經營期間全面負責合夥經營公司之管理,乙方原則上僅 負責監督與協助之責。』,則告訴人緯成公司既未出名,業務專以鈞園公司名 義為之,並由鈞園公司負責公司之管理,參照民法第七百條之規定,告訴人緯 成公司出資與鈞園公司合作,不過居於隱名合夥人之地位,鈞園公司則為出名 營業人,與一般所謂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有別。⑵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 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被告甲○○為鈞園公司之負責 人,其處理鈞園公司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要非為告訴人緯 成公司處理事務甚明,另雙方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第二條明定「甲方(鈞園公司 )負責資金調度及財務管理」,第六條復約定「若經營虧損,由甲方負責向外 調度資金周轉」,聲請人緯成公司之告訴狀載明合夥期間之財務入不敷出,無 法維持正常經營等情,足見鈞園公司確有經營虧損,而上開合夥契約書並未約 定甲方不得處分資產以籌措資金提供周轉,是被告丙○○供述以新台幣五百四 十三萬元之價格將噴水織機三十六台出售以籌措資金,尚難認為有何不法利益 之意圖或損害合夥事業利益之意圖,何況前述噴水織機三十六台於九十一年八 月十二日告訴人緯成公司與鈞園公司雙方簽訂合夥契約前即由鈞園公司購入從 事生產,登記在鈞園公司名下,且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設定動產擔保抵權予台灣 歐士股份有限公司,擔保鈞園公司向歐力士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平織機之分 期款一節,已據告訴人緯成公司之代表人朱珍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偵查中 陳述甚詳,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告甲○○(湯慶訓)雖以新台幣五百 四十三萬元出售予龍翰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金光),龍翰公司有支付十二萬元 現金,餘全部貨款以支票支付予被告甲○○並載走上開噴水織機三十六台,惟 上開噴水織機三十六台嗣又被歐力士公司搬走,龍翰公司所交付之貨款,除十 二萬元現金外,餘全部貨款支票被告甲○○已交由蔡銘起返還龍翰公司之情, 亦據龍翰公司之負責人蔡金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偵查時證述綦詳,是知 聲請人緯成公司所指被告甲○○丙○○以新台幣五百四十三萬元之價格將三 十六台噴水織機出售並侵吞款項逃逸無蹤顯非實情。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緯成公司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甲○○丙○○涉有背信、業務 侵占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結果, 認聲請意旨指陳各點均業經原檢察官詳為調查、斟酌及審認,核無違誤之處,是 台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湯務鋐、丙○○二人涉犯背信等 案件罪嫌不足,各為不起訴、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並無不當,準此,本件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婷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鳳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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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