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所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
二二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二三號詐欺案件確定 判決,因發現有新證據等再審事由,依法聲請再審事:緣聲請人(即被告)係富 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賸公司)之負責人,而詹素玲係富賸公司之會計, 於詹素玲任職富賸公司會計之期間,聲請人向卓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越 公司)訂購物品,均已支付貨款,乃是詹素玲欺騙聲請人,先挪用公款後,再以 私人支票支付卓越公司貨款,聲請人並無詐欺行為,故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 ㈠詹素玲任職富賸公司會計之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十一月止,每月 各向富賸公司之代工客戶領取代工款項新臺幣(下同)四十多萬元、七十多萬 元、一百二十多萬元、一百四十多萬元、一百六十多萬元、一百八十多萬元及 二百多萬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卷中詹 素玲所製作之上開所列月份會計損益表可證。
㈡另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溫永光(富賸公司之股東,亦為詹素 玲之夫)及詹素玲確實曾向富賸公司代工客戶領取代工款項(客戶名稱:義隆 公司、鑫昇公司公司、智勤公司、辰得公司、弘良公司、韓德公司、廣長公司 、鈞普公司及科橋公司,詹素玲、溫永光向上開所列客戶所領取之代工款項如 會計損益表八十五年五月至十一月總收入),此亦有客戶支付票據領簽收據可 證。
綜上可知,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富賸公司之總收入約有九百多萬 元,且確係均由詹素玲、溫永光向客戶領取支票共計九百多萬元,聲請人向卓越 公司訂貨買賣,皆有付貨款,詹素玲、溫永光二人向客戶領取之九百多萬就是證 據,而詹素玲以私人支票支付卓越公司係詹素玲侵占富賸公司應給付卓越公司自 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止之貨款共計一百七十七萬元,其開出之私人票 據遭退票係屬詐欺之行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 推翻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證據不須經過調查,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聲請人誤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 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意 旨所指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民事卷宗內之「詹素玲製作之會計損 益表」資料,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結果,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七號偵查卷中聲請人以富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份 對於溫永光、詹素玲二人提出「侵占」等告訴,而由溫永光、詹素玲二人於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檢察官偵查中當庭提出之「詹素玲所呈之會計損益表」資料 相同,且此項再審理由及本件各聲請意旨,均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聲請人具狀 向本院聲請再審之再審理由中提及,並由本院為實體審查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聲再字第二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此 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七號偵查卷宗、本院 八十六年度五二二三號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度聲再第二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 有裁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再以同一之原因聲請本件再審,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能准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賴淑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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