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行「民國1055年」更正為「 民國105年」,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利用任職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酒廠機會,因 一時貪念即竊取公司之特級紅露酒,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 並不可取,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竊上開物品亦由 被害人領回,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偵卷第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竊取之 特級紅露酒7箱業經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警卷第 26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76號
被 告 呂文彬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彬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酒廠員工,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5年12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宜蘭 縣○○市○○○路0號「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酒廠」 廠區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特級紅露酒7箱(價值新臺幣 12,18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該酒廠紅麴培養箱內。經林 正淇當場目睹後,循線上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文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 正淇、黃永青及告訴代理人蔡政宏之證述相符,復有失竊物 品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 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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