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2年度,1957號
TYDM,92,桃簡,1957,2004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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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 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約定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 十日止,每會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每月二十日開標,採內標制,含會首共 十九會,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七七號二樓甲○○住處開標,並以交予會員載 明不同會員之互助會簿,將來冒標後告知會員不同得標者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 邱玉香王艾倫、林美珠、潘綺麗(加入二會,會單亦載為潘小莉或潘小麗)、 陳素滿蔡香蘭詹麗華林佳勇、林素貞、吳阿福江美幸(加入二會,會單 載為江美幸江美信)、王宇軒、陳素卿、吳曉玲、謝小涵及張麗秋等十六名會 員陷於錯誤,誤認甲○○有資力足以負擔會款而應允入會,並按月繳納會款,甲 ○○嗣後亦因該會得標會員倒會,致資金週轉失利,遂基於前揭概括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開標日,連續利用各會員互不熟識且於投標時活會會員未全數到場之機 會,親自向到場會員或事後以電話告知未到場者,佯稱係受到未到場活會會員之 委託投標,並於紙上偽造署名、填具金額,代表該等會員出標之金額參與競標而 得標(遭冒標之會員、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至三),並以此詐術,告知當次被冒名 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訛稱當期會款已由他人所標取,致當次被冒名之會員及 其他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仍繼續交付活會會款予甲○○甲○○則連續以此 方法共計詐得六十五萬八千七百元至六十六萬三千七百元之間之金額(含會首收 取之第一次會款、不含死會會款,含被冒標者所交付之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 於邱玉香王艾倫、林美珠、潘綺麗陳素滿蔡香蘭詹麗華林佳勇、林素 貞、吳阿福江美幸王宇軒、陳素卿、吳曉玲、謝小涵及張麗秋等會員。嗣於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上述互助會投標後,經會員邱玉香欲詢問自己是否尾會時, 遍尋不著甲○○,嗣與王艾倫、林美珠等活會會員相互核對,發現該次會期活會 之人數已超過所餘會期,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邱玉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右揭被告甲○○所招得會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張麗秋、謝小涵、吳 曉玲而無鍾玉琴、黃美惠、李訓哲明確,證人林美珠、王艾倫等均證稱不知究竟 有何人入會,故被告所招攬之互助會會員共計有邱玉香王艾倫、林美珠、潘綺 麗、陳素滿蔡香蘭詹麗華林佳勇、林素貞、吳阿福江美幸王宇軒、陳



素卿、吳曉玲、謝小涵及張麗秋,應堪採信。而被告交予會員之互助會簿上所載 名冊雖不同,應係被告用以詐欺之詐騙手段而已,合先敘明。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開標時間冒王艾倫、林美珠之名得標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玉香、證人王艾倫、林美珠及潘綺麗偵審時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各會員互助會簿影本及林美珠據被告告知繕寫之得標順序在卷可稽 ,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之開標時間冒潘綺麗第二會之名得標之事實,雖為被告否認,辯 稱:係潘綺麗自己得標,但伊未交錢給潘綺麗云云。惟證人潘綺麗於警詢中證稱 :當時伊人在台東,而被告告訴伊有標到會款,但一直未領到會款,所以才發現 遭冒標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林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邱玉香王艾倫於警 詢時證述相符,則被告冒潘綺麗第二會之名得標之事實,亦堪認定。四、被告雖亦否認於附表所示開標時間冒邱玉香之名得標之事實,惟依林美珠所記被 告告知之得標順序顯示,「邱玉香」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得標;而證人邱 玉香陳稱其未曾得標,足認被告確有冒邱玉香之名得標之事實,洵堪採認。五、綜上,由被告招攬互助會之初即交付不同會員名冊之互助會簿予會員,事後並有 冒標之情事,足見被告於招攬各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會員之犯意,而其復自承 有冒用他人名義填寫金額於標單,且向該被冒用人收取會款,則本件被告連續詐 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六、雖證人林美珠指訴被告之夫亦向會員收取會款,應有參與詐欺犯行,惟證人王艾 倫到庭證稱:伊曾去開標,雖有見到被告之夫,然告知得標者均被告為之;證人 林美珠亦稱不記得被告之夫(開標時)有無在場;被告亦供承係其冒標;是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之夫有參與本件冒標詐欺之犯行,附此敘明。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冒用會員名義得標時之詐欺行為,所詐欺對象 則包括當次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前次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均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 後多次冒填他人姓名、金額於標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欺之次數、詐得 之金額且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衡情被告為免事後為被害人發現,應已丟棄銷毀,堪認其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應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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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