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 ○路中正公園旁,見李阿豐以推車撞及其父張進財之左小腿 (李阿豐涉傷害部分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心生不滿,竟與其胞姐張美珍 (另案由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李阿豐,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 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案經李阿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
二、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們是去看我爸爸,一人擋 一邊,沒有打被害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李阿豐指訴甚詳,並有所 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另經本院函查其受傷情形,經國軍桃園總醫院九十三年 一月十四日以醫準字第0九三0000二0二號函檢送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 日就診之門診病歷資料一份在卷。依病歷資料內急診病歷重要體檢發現欄所示, 告訴人李阿豐頭部有二處、後腦頭皮一處、胸部一處均有挫傷,顯係當日所受傷 害無誤。證人陳菊香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當日伊在中正公園附近,站在遠處看 女兒姚靜婷,後來看到張美珍、甲○○及乙○○○接著用手打李阿豐的頭,三人 在打李阿豐頭的時候,都是到李阿豐的側面才出手,李阿豐被打倒,後來又站起 來等語。證人姚靜婷於偵查中先證稱:我當時幫李 (指告訴人)賣豆干,當時李 是推一輛車子,而張 (指被告等)的父親就騎一台電動機車,倒退撞到李,然後 張的三個女兒就過來打李,她們三人都有出拳打李頭部幾下等語(參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繼則稱:之後,張、曾、珍即衝出來打李頭,一個接 著一個打,都打了十幾拳 (參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偵訊筆錄)等語。證人姚靜婷就 被告等人究竟歐打告訴人李阿豐幾下,前後供述固略有出入,惟指訴被告等三人 有出手歐打告訴人乙節,則前後一致,與告訴人李阿豐指訴、證人陳菊香指述亦 相符。參以診斷證明書顯示李阿豐挫傷有多處之事實,共犯張美珍於警詢亦僅承 認可能是在推開的時候,不小心拉到她 (李阿豐)的頭髮等情,實不可能僅張美 珍一人動手拉扯所造成,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與張美珍共同毆打告訴人李阿豐,堪 以認定。至於證人天賜於偵查中證稱,我未看到有拉扯,我一整個下午都在賣東 西(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而未看到並不代表未發生,其證言尚不能 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高美玲則證稱:張美珍用手打李之頭髮,甲○○及 乙○○○才來隔住他二人。(問)為何你說只有一人打李?,答稱:因為我看到的 ,有些記得,有些不記得 (參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偵訊筆錄),足認其證言有避
重就輕之嫌,而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三、應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