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2年度,1778號
TYDM,92,桃交簡,1778,200402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七七八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O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九─O六 八二號自用小客車,由龜山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路與成功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 定,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 ,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左轉(速限四十公里),致撞 擊對向直行由范心潔騎乘之車牌號碼GS五─一八五號重型機車,使范心潔人車 倒地,經送醫後,終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乙○○則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陳三桂自首,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范心潔家屬甲○○指述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害人范 心潔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按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行車速度 ,應依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第九十三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前揭規定,致肇事,使被 害人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此 外復有現場相片十二幀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三桂自首,業據證人陳三桂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事 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已死亡及被告 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 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 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