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92年度,15號
TYDM,92,交附民,15,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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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鍾松英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 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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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