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路欣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呂佳勳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
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桃
監裁三字第五二─D1A三四五○二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MX─○五五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其 後牽引LQ─G二號營業半拖車(下稱上開車輛),由司機簡維寬駕駛於民國九 十二年十月五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載運砂石,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南平 路口,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攔截舉發砂石車載運砂石 ,總核重三十五噸,經磅重四十二點二二○噸,超載七點二二○噸,惟異議人並 未違反載重規定,事發當時上開車輛係遭警攔檢而強制押磅,本件半拖車係依交 通部規定登領砂石專用車,依規定程序只要丈量內框尺寸,以容積法測量,只要 裝載不超過容許量,即不應依前開規定處罰,上開車輛所載土石並沒有超過車輛 之長、寬、高,異議人是按照車子容量裝載砂石,且依砂石車取締標準有關違規 事實之認定,需在通知單上註明半拖車車斗內柱尺寸,並丈量載運砂石之實際高 度,同時加以拍照存證,以證明有超高之事實,警員之舉發於法未合云云。二、按貨車之裝載,應依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 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 ,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 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 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 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 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 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 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由簡維寬駕駛異議 人所有上開車輛載運砂石,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南平路口,經警員過 磅後總重四十二點二二○公噸,該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三十五公噸,超重 七點二二○公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認異議人所有 上開車輛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行
為,而填製桃園縣警察局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1A三四五○二七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日)前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 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 幣一萬八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乙份 附卷可參。
(二)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其後牽引營業半拖車,於右揭時、地經警目 測載運砂石超出欄板,並攔查過磅後,測得總重為四二點二二○公噸等情, 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日攔截舉發上開違規事實之警員蕭家偉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地磅單一紙附卷 可稽。而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三十五公噸,有該車輛之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聯 結重量之違規事實。
(三)又異議人所稱拖車號碼LQ─G二號營業半拖車確實已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其內外框高度分別為七十二公分、七十六公分等情,有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 營業半拖車行照、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一紙卷可稽(均影本,附於本院卷 ),堪信異議人此部分所述屬實。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違反 上開規定,並聲請傳訊證人即案發當時駕駛上開車輛之簡維寬於本院調查程 序中證稱:(問:土石是否有超過?)沒有,因為我們所載的東西很重,我 們當時是有規定容積量,不是以重量來看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惟 查,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字第0九一000五一九八號函之說 明之㈠,固明確記載:「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 換為砂石專用車者: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 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惟此並非 即完全排除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之適用,而僅係 規範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於九 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取締標準,應以裝載砂石是否符合核定之容積為 認定標準,此亦為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六項砂石車裝載取締 原則及配套實施日程:㈠所明文規定(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 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者,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 載及取締,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 ),且該注意事項第七項㈢亦規定:「‧‧‧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 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符合行車執照核定之貨廂容積及裝載規 定者,在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於非固定地磅處,不再過磅;固定地磅處 仍依現行規定篩檢辦理。除有駕駛人受檢拒絕過磅、逕行離開現場或汽車逃 逸之情形,得經丈量核算其重量舉發外,餘均以活動地磅或固定地磅實際過 磅舉發。」。是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載運砂石、土方超出欄板,而與核定 之裝載容積不符時,警方即得據以取締,惟取締後仍應以地磅實際過磅,以 決定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確實重量,以作為公路主管機關將來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裁罰之依據。故而異議人所稱砂石專 用車在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適用容積法固非無據,然其所稱不適用重量 法一節,委無足取。
(四)再者,異議人雖抗辯:案發當時上開車輛載運砂石並未超過欄板云云,且證 人簡維寬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為相同情節之證述,詳如前述,然本件舉發係 因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拖車所載運砂石之高度已超出欄板,為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蕭家偉攔查一節,業據證人蕭家偉於本院訊 問時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而證人蕭家偉為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與異議人間並無任何親誼怨隙存在,倘非案發當時上開車輛有本件違 規行為,其已當無故意攔查之理,且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經地磅過磅結果, 亦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三十五公噸之情,是認其所為之上開證 詞應具客觀公正性,況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經地磅過磅總重高達四二.二二 ○公噸,明顯超重七.二二○公噸,則該車所載砂石之高度是用肉眼可輕易 判斷,亦與常情無悖,足見證人蕭家偉上開證詞堪以採信。另證人簡維寬雖 為上開證述,然其既係異議人之受僱人,並為案發當時之上開車輛駕駛人, 則其當極力避免因本件違規事件而負擔公司內部之責任,應屬常理,因之, 其所為之證詞已非無迴護偏頗之虞,況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 倘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乃依同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同條例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益徵證人簡維寬就本件違規事實存在與否, 並非不具任何利害關係,從而,其所為之上開證述實難遽信。據上,異議人 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五)末查,異議人另辯稱:依砂石車取締標準有關違規事實之認定,需在通知單 上註明半拖車車斗內柱尺寸,並丈量載運砂石之實際高度,同時加以拍照存 證,以證明有超高之事實,是本件舉發不合法云云,而異議人提出之「警察 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其中七舉發程序及注意事項(六)雖定有 :砂石專用車、砂石標示車車廂變更或載運砂石超出欄板,施以過磅舉證時 ,除於違規單上記明重量外,應將「車廂變更或載運砂石超出欄板」一併註 記,同時為避免舉發及裁罰爭議,應於違規通知單上加註拖車號牌、丈量之 內框長寬高,或就違規事實必要拍照存證(如載物超高或變更車體等),業 務單位應確實審核、查證後,始予移送處罰機關等語,然細繹上開規定之內 容及究其性質,可知上開規定係內政部警政署為避免砂石車違規事件之舉發 及裁罰發生爭議,而特就相關取締過程之應注意事項予以明定,以促請警察 機關於執行時加以注意,惟上開注意事項應為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內部行 政規則,並非屬舉發砂石車違規事件之法定程式要件,易言之,砂石車確有 違規事實而遭警舉發,縱舉發之警員於舉發過程未依上開規定內容逐項辦理 ,乃僅涉倘事後該違規事件就舉發過程發生爭議,而經為處罰機關不利認定 時,該舉發警員是否應負因執行勤務有疏失所生之內部行政責任範疇,尚非 因之得逕認該舉發過程不符法定程式而不生效力,或進而認定該舉發之違規 事實並不存在,基此,縱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事實為真,亦尚不得遽為其有利
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在前揭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 量行駛之違規行為。而異議人於接獲前揭違規通知書後,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日)前到案申訴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依前揭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美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嘉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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