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九一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五九五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無犯罪前科。於民國九十二月三月七日十六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 QZ─○二八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往大園方向行駛, 行經月眉里八鄰之無號誌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肇事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上開無號誌丁字路 口時,已見乙○○(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撤回上訴確定)騎乘車牌號碼M NF─一六五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車 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乙○○騎乘上開機車擬左轉,亦疏未注 意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將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示意左轉,以使 行駛在其後方之甲○○得以預判其行車動向,即冒然左轉,致甲○○閃避不及, 直接追撞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左後方車尾,二人當場人車倒地,乙○○因 而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未發現犯罪 前,於警員蔡居福據報前往肇事現場時,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進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肇事,導致告訴人乙○○受 有上述之傷害,以及確有未為適當之煞車,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等情 不諱,惟辯稱: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 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應受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不查,遽為有罪、科刑之判 決,於法未合。㈡告訴人本係行駛於其前方,但接近交岔路口時,將車子往路邊 停靠,待其即將通過時,告訴人將車突然將左轉,又未顯示燈光,以致其閃避不 及,就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原審對告訴人與被告為相同 之科刑,亦有未當云云。惟查:
㈠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 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有明定。是告訴乃論之罪 ,須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始得受不受理之判決。本件係屬簡易 判決處刑案件,由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未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判決。 本案告訴人乙○○與被告雖已達成和解,但告訴人乙○○之撤回告訴狀,係於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始送達本院,此有告訴狀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三十六頁) ,是告訴人之撤回告訴,已在原審法院為判決之後,依法已不得撤回告訴。從而 ,被告請求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
㈡實體部分:
①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述之傷害等情,除業據告訴人指陳在案外,並 有壢新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九頁),復為被告 所是認,並無疑義。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指稱:伊當時騎乘上開機 車,行至肇事地點,減速慢行,待車行至道路中央之黃線,且車身已過一半時, 遭被告撞擊左後車尾等語(參偵卷第七頁、第二十六頁及原審第二十三頁答辯狀 )。而被告則供稱:當時告訴人是行駛在其右前方,未打方向燈即左轉月眉里八 鄰方向,致其煞車不及而追撞(參偵卷第四頁)等語。參諸車禍雙方當事人之上 開陳述,肇事當時被告確係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告訴人後方無疑。而由卷附之肇 事後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綜合以觀,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臥在對向路邊,被告所 騎乘之機車直立停放,後輪在中央分線上,前輪則在對向車道上。地面上有二條 因本件車禍所遺留之刮地痕,二條均起始於交岔路口,一條起始於被告當時所行 駛之車道,距離中央分向線僅○點六公尺,直至被告之機車後輪,長達九點七公 尺;另一條起始於對向車道之車道中間位置,直至告訴人之機車後輪,長約三點 一公尺,足見雙方撞擊之地點,應係在進入交岔路口,並接近中央分向線附近。 此外,由告訴人遭受撞擊之位置係左後車尾,以及被告機車後方之刮地痕距中央 分向線僅○點六公尺觀之,在二車發生碰撞當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應有一 部分車身已跨越中央分向線較為合理,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訴各節應較可採。按 「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三、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肇事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行駛於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後方,即應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適當距離,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且 在接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因此 ,於告訴人左轉時,因無適當之安全距離,致其反應不及,而自後追撞告訴人, 其有過失甚明,且為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並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 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款亦有明
定。訊據告訴人坦承未先顯示左轉燈光,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是告訴人 左轉時,未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 之手勢,以使行駛在其後方之被告得以預判告訴人之行車動向,致生本件事故, 亦有過失。惟被告之上開過失既為本件車禍事故之主要肇事因素,縱告訴人亦有 過失,依法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機關未發現犯罪前,於警員蔡居福據報前往肇事現場時,向警員坦承為肇 事之人,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蔡居福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參本 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 輕其刑。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斟酌被告已合於自首應予減 輕其刑之情況,有所疏誤。上訴人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告訴人左股骨骨折,受傷程度非輕,被告之 過失程度較告訴人為重,以及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部分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民
法 官 蔡 和 憲
法 官 李 桂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