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27號
ILDM,106,簡,527,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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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耀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
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耀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耀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反以行竊方式侵害被害 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防衛機制之整體侵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至上揭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 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刑法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 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是上開 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 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 價額。秉此,依被害人戴忠仁於警詢指稱遭竊之包包(內有 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結帳條二紙、存根 發票三捲、郵局存摺及印章)之價值總計為二萬五千三百八 十五元,本院即以此計算被告行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二萬 五千三百八十五元,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併予宣 告沒收之。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核計為二萬五千三百



八十五元,即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而不適用刑法第 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特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5號
被 告 余耀泉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耀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12日晚間8 時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停車場管理室內 ,竊取戴忠仁所有包包1個(內有新臺幣25,385元、結帳條 2紙、存根發票3捲、郵局存摺及印章等),得手後將現金花 用殆盡,餘則丟棄。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忠仁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耀泉之供述。
(二)告訴人戴忠仁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鳳 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 尚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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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