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之概括 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及二十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五七號十樓之四之住處,以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新臺幣( 下同)三十萬元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上偽造乙○○(起訴書誤載為楊嘉芳) 及己○○署名並盜用二人印章之方式,偽造乙○○及己○○二人之上開契約後, 旋持該二偽造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前往桃園市○○街八十號之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向該分公司承辦人員,表示係乙○○及己○○二人 欲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使該分行承辦人員,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先後 各交付三十萬元予謝女,足生損害予乙○○、己○○及上開分公司權益,嗣因清 償期屆至,乙○○及己○○兩人未依約支付本息,經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分公司,就乙○○之借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始獲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 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 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前開犯罪事實業 經告訴人乙○○及己○○證述甚詳,而乙○○、己○○與被告間有親屬關係,應 無誣陷被告之可能,並參諸申辦前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前須先取得上開分公司所 核發予乙○○及己○○之新人類急救卡,而該二急救卡係寄至被告住所且被告並 未將之交予乙○○及己○○二人一情,及有契約書影本二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支付命令一紙在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 事前有得到乙○○及己○○之口頭同意,始以該二人之名義向萬泰銀行辦理信用 貸款,己○○部分,係己○○親自將身份證影本交予被告,由被告自行辦理貸款 ,乙○○部分,則係被告交付申請書予乙○○,待乙○○填載完成後與身份證影 本一併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自行辦理貸款,若無乙○○與己○○同意,被告無法
取得渠二人之身分證。又萬泰銀行於被告未如期清償本件借款時,均有以電話向 己○○及乙○○二人催款,而渠二人亦均未向萬泰銀行表示有遭被告冒名貸款之 情形,且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己○○亦曾與被告同至萬泰銀行協談還款事宜,當 時己○○亦未提及有遭冒名貸款情事,且己○○對此筆借款之支付命令亦未聲明 異議,果其確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借款,豈會任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足見己○○ 、乙○○於事前即知悉被告以其名義貸款。至乙○○稱因央請被告代辦扶養親屬 所得稅事項,才交付身份證影本,被告雖確有以乙○○之子謝承燁為八十八年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扶養親屬,但前項申報並不須乙○○之身份證影本,足見乙 ○○所稱不實。另本件在貸款申請書上亦載有己○○、乙○○之住址、電話,銀 行經見簽、對保之程序而核發本件貸款,被告並無使銀行陷於錯誤之情形,況被 告自借款起,業已按月清償達一年之久,其後因週轉失當才無法如期清償,被告 並無詐欺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確有以己○○、乙○○之名義向萬泰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一節,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己○○、乙○○名義之丁○○○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 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然觀諸前開貸款申請書,其上分別附有己○ ○、乙○○之身分證影本,且詳實載有己○○、乙○○之職業、住宅、戶籍資 料及聯絡電話,難謂上開資料非係由己○○、乙○○二人所提供與被告者,蓋 身份證為個人身份之重要文件,一般人皆會妥為保管而不輕易外借,而己○○ 、乙○○二人於偵審過程中皆未指述前開證件曾遺失或遭竊,苟被告未得己○ ○、乙○○二人之同意,其如何取得前開二人之身份證?故被告是否偽冒己○ ○、乙○○名義向萬泰銀行貸款一節,不無可疑。又本件貸款申請書上附有告 訴人二人之身分證影本,並載有告訴人二人正確之聯絡方式(詳後述),而萬 泰銀行辦理同類貸款手續,均會與貸款名義人聯絡確認,如被告檢附告訴人之 身分證影本,並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告訴人正確之聯絡方式,則因萬泰銀行與 申請名義人聯繫結果,告訴人必有知悉本件貸款之虞,且萬泰銀行亦將因告訴 人之否認而拒絕本件貸款,故果被告係偽冒告訴人二人名義申辦貸款,被告為 免其偽冒情事暴光,其當極力隱瞞不使二人發覺,被告豈會記載告訴人己○○ 、乙○○之正確聯絡方式以供萬泰銀行查詢?顯見被告當非冒用告訴人之名義 向萬泰銀行貸款。
(二)萬泰銀行於本件己○○、乙○○二人名義貸款核發前,曾就貸款申請書上所載 之職業、戶籍資料為查詢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此類貸款如何徵信?)他有附上公司、住家電話,我們會打電話到他的公司、 住家或他的聯絡人,向他確認他有無貸款。」、「(問:是否一定要找到本人 ?)因為本件需要做見簽的動作,所以沒有有刻意一定要聯絡到本人,但是應 該是要聯絡到本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一般而言徵信時是否會打電話與本人確認?) 會的」、「(問:如何確認?)共有三種方式,分別為打電話給借戶本人、聯 絡人、借戶的公司以確認借戶有無在公司裡面上班」、「(問:是否一定要找 到本人?)如果打到公司或上班都外出沒有人接,我們就會打電話給聯絡人作
一些資料的審核,如果聯絡人表示確有該人,我們就認為他所提出的證件沒有 虛偽不實的情形」(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我們打電話去做 在宅在職的確認,以乙○○案看一○四、一○五以下的經辦都有作確認過的勾 記,代表我們有與本人確認過他們有申辦這個。公司電話、在職確認是表示確 認該電話是否係該公司在使用中,有無該員在該處上班。打勾的部分代表他有 在那邊上班。下面的住宅確認沒有打,可能他申請書上面沒有留住宅的電話, 如果回答正面的話就打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核證人上開所述,再佐以卷附之己○○、乙○○之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授信核定書,萬泰商業銀行確有分別對己○○為在職確認,對乙○○為在 職、住宅確認,堪信證人前開所述應可採信。依證人前開證詞觀之,雖未能確 定萬泰銀行是否曾與己○○、乙○○本人聯絡,然萬泰銀行除與本人確認外, 尚與貸款人之公司、聯絡人接洽,則在萬泰銀行迭向己○○、乙○○公司、親 友查詢貸款事宜過程中,實難想像受詢問之人會不向己○○、乙○○詢問或告 知有貸款情事,故己○○、乙○○所稱不知貸款情事一節,顯無可採。(三)再萬泰銀行於己○○、乙○○借款未如期清償時,均有以電話向借款人催討等 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電催情形如何?)繳款到期 前四天會以行動電話簡訊方式通知客戶,當日如果客戶尚未繳款,就會以人工 的方式通知他,通知的話我們以借戶本人為主,有時借戶本人不方便接電話, 我們就會留語音信箱或是通知保證人、聯絡人轉告」、「(問:乙○○、己○ ○部分電催,係通知何人?)一定是通知借戶本人為主,但是如果沒有通知到 本人,就會通知聯絡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 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的催收情形如何?)己○○部分 以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而確定,確定後由庚○○本人帶著己○○到臺北市○○路 ○段七十九號之一的二樓債權管理室當時的辦公地點面談債務處理的協商,這 係九十年七、八月間的事情。乙○○的部分由另一個法務催收經辦,因為我是 他的主管,該經辦的報告我有看過,當時以簡易訴訟程序向台北地院提起訴訟 ,當時乙○○有出過庭,當庭有請他寫筆跡併與契約書送市刑大鑑定,送到法 院後看筆跡不合,因當時另有偵查案,法官有裁示暫停訴訟程序,等刑案確定 後再行訴訟」、「(問:己○○到債權管理室協商時,有無否認本案的借款實 係他同意辦理?)我印象中他沒有做任何反對表示,也沒有講任何話,他只是 坐在旁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訊問筆錄)。再觀諸卷附之萬泰 商業銀行客戶資訊管理表,就己○○名義借款部分,其上載有「90.1.1 11206(M)0000000000承諾還款」、「90.1.1691 6(M)0000000000承諾還款」、「與庚○○連絡承諾月底解決」 等文字;就乙○○名義借款部分,其上載有「0000000:01謝小姐承 諾還款」、「12.1311:45同上」、「1.3114:05(M)0 000000000謝小姐承諾還款」、「00000000(M)0000 000000謝小姐留言」、「9025(M)庚○○ say下午2:30可以 繳款」、「3/131:10(H)婆婆代轉(03)531809」、「與 庚○○連絡承諾月底解決」、「(M)0000000000留言留電(H)
00-0000000本人接電說8/15會匯$16000」等文字。足見 萬泰銀行亦有因催繳貸款而以電話與告訴人及被告聯絡。而前開000000 0000之門號係被告之弟謝家進所申請,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警0 九二二九三九二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又該(0三)0000000係謝阮秀員 (即被告之母、乙○○之婆婆)所申請,為謝阮秀員與謝文達、乙○○同住之 住家電話一情,亦經證人謝阮秀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新服字第九二C0六00一二七號函 在卷可佐,則前開0000000000、(0三)0000000號電話, 應非庚○○所使用甚明。況前開乙○○客戶資訊管理表上,業已明確區分「庚 ○○」與「本人」接聽電話之情形,可見萬泰銀行於追索過程中,有與被告外 之人連絡還款事宜。又於萬泰銀行以電話連絡還款過程中,不論被告或被告以 外之人所接獲之電話,均無否認借款之表示,且一再承諾還款,果非己○○、 乙○○本人親自所接聽回應,當不致任意代渠等承諾還款,故己○○、乙○○ 二人確有接獲萬泰銀行之追索電話一節,足堪認定。再參諸萬泰銀行於以己○ ○名義申請之借款未按期清償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 支付命令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送達予己○○,送達證書上蓋有己○○之印章 而經己○○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因己○○未聲明異議,後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 確定一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苟己○○、乙○○未授權被告以渠名義貸款, 豈會於銀行催討債務未為否認之表示,甚或承諾還款?是渠等所指被告未得同 意借款一節,顯與常情有違,要無可信。
五、綜上所述,己○○與乙○○所指未同意被告以渠名義向萬泰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 款一節,顯非可信,則被告既徵得告訴人二人之同意及授權以渠名義貸款,其所 製作之申請貸款文件即非偽造;萬泰銀行復非受被告以偽冒告訴人名義之詐騙, 而同意本件貸款,被告所為自與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構成要件未符。公訴人所舉之 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燕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