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號
自 訴 人 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戊○○
自 訴 代 理 人 己○○
被 告 丁○○○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宏信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丁○○○為永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之 負責人,乙○○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丙○○(未審結)係該公司之經理,有關 該公司業務之接洽及執行均係由渠等三人負責。渠等三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至九十間,向自訴人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棧板股份有限公司 )承租木製棧板共七千二百五十片、塑膠棧板共六百七十六片及搬運箱共五萬五 千三百八十九個供永翔公司營業上使用,詎丁○○○、乙○○及丙○○三人竟自 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即未給付租金予自訴人,經自訴人多次催索,亦置之不理。 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永翔公司突然宣布停止營業,經自訴人派員前往永翔公司 欲取回上開租賃物時,發覺已被搬遷一空,至此自訴人始知上情,又渠等三人為 隱匿上情,竟偽造不實之帳目,企圖免除應賠償自訴人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 三萬一千九百元之債務。因認丁○○○及乙○○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不實填製帳冊罪。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 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十七號著有判例。三、本件自訴人指被告丁○○○及乙○○二人涉犯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 ,無非係以永翔公司向自訴人所租賃之棧板及搬運箱未返還,繼於帳冊上未記載 該批棧板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及丁○○○二人固坦承永翔公司曾與 自訴人訂定棧板租賃契約,並受領自訴人出租之棧板及搬運箱等情,惟均堅持否 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丁○○○並稱:伊僅為永翔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並未 實際辦理永翔公司之棧板租賃業務,該業務均由被告乙○○及丙○○處理等語; 被告乙○○則稱:「永翔公司係負責幫家樂福賣場運送貨物,而家樂福賣場指定 永翔公司要向自訴人承租棧板,因棧板隨貨物留存於家樂福賣場致永翔公司無法 控管,以致遺失前揭棧板」。「渠等曾於九十年四月間與自訴人協議以分期付款 方式償還債務,然因永翔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結束營業後無法再履行債務, 自訴人遂提起自訴」等語。經查:被告丁○○○係名義上負責人,並未負責自訴 人所指陳之棧板租賃業務,此據證人李正義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乙 ○○簽署確認棧板數量之文件六紙可證,是被告丁○○○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
信。而被告乙○○曾受領向自訴人所出租之棧板及搬運箱一節,業據被告乙○○ 自承不諱外,並有永翔公司與自訴人簽訂之棧板租賃契約、交貨憑證及出貨單附 卷可稽,應無疑義。然依被告丁○○○所陳:永翔公司向自訴人承租棧板有留在 公司內供自己貨車使用,亦有由自訴人依永翔公司之指示直接交付予出貨人廠商 而留存在廠商處,同時於貨物運抵家樂福賣場後亦有留在家樂福賣場者,復稱: 除永翔公司外,尚有其他物流公司幫家樂福賣場運送貨物,且家樂福賣場復指定 所有合作之物流公司僅得向自訴人承租棧板,致自訴人出租予其他物流公司之棧 板與永翔公司所承租者無法區別等語。準此,若未能嚴加控管棧板流向,衡諸常 情自極易造成棧板不知流落何處之情況,而同樣之情形當亦存在於永翔公司所承 租之搬運箱上,是被告二人無法返還棧板、搬運箱予自訴人,是否果如自訴人所 稱係蓄意為之,顯有商榷之餘地。換言之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變易持有之意思為 所有之意思,是被告乙○○、丁○○○既乏主觀要件,揆諸首揭判例,尚與刑法 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侵占罪相繩。又被告二人既對於棧板、搬運箱 之流向無法掌握,當難遽認其二人對於帳冊記載之疏漏,即認係有意為不實之記 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且自訴人 復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係民事糾葛,爰依前揭法條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政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月 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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