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31號
TYDM,91,自,31,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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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號
  自 訴 人 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自訴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自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乙○○之確實年齡、國民身分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 之姓名、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 據。」。蓋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係相當於公訴案件中檢察官之角色,因此,其 自須將檢察官在起訴時,起訴書中所載有關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在自訴狀中詳 予記載,以免發生國家刑罰權行使錯誤,造成人民權益受損之情事。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對被告乙○○提 起本件自訴,就被告之年齡、國民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於自訴狀並 未詳加記載。衡諸首開說明,即應補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政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月 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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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