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828號
TYDM,91,易,1828,200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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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四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原為元升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升泰公司)之業務員,於民國八十九年 五月底離職,於任職期間受元升泰公司指派負責收受款項、駕駛峻國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峻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八G—三四一三號自用小貨車將峻國公司、 元升泰公司之貨物送至客戶處等業務,為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底某日止,連 續將附表所示客戶何立發等人應給付元升泰公司之貨款,共計新台幣十三萬零七 百元侵占入己。復基於承上之概括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利用其持有峻國公司及其前負責人甲○○印文之機會,於同年五月十 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盜蓋峻國公司、甲○○之印文 各二枚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冒以峻國公司名義製作將前揭車輛過戶 予乙○○之過戶申請登記書,並提出予桃園監理站之承辦人員審核,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並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峻國公司要將前揭自用小貨車過戶予乙○○ ,而將該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屬公文書)中,據以辦理過戶予新 車主乙○○,足生損害於峻國公司、甲○○及監理機關對於過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元升泰公司遲遲未收到附表所示之款項,經向客戶查詢,及峻國公司於辦理 檢驗車牌號碼八G—三四一三號自用小貨車時,始知上情。二、案經元升泰公司、峻國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並於九十二年二 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 業務侵占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元升泰、峻國公司之告訴代 理人甲○○於偵、審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支票影本二紙、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影本



二紙、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影本一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 十二年三月七日竹監桃字第九二OOO三七一一號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 記書影本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Z00 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至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新車主之手續,使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人員將該事 項登載予電腦中,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此部份公務員所為之電腦登 載紀錄核為準文書之一種。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四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同一構成要件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查公訴人 雖未就被告前開侵占車牌號碼八G—三四一三號自用小貨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 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指侵占車牌號碼八G—三四一三號自用小 貨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已起 訴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之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 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上揭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 個人不法利益,罔顧告訴人之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惟被告犯後已將車牌 號碼八G—三四一三號自用小貨車過還予告訴人峻國公司、並已清償全部侵占金 額,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偵、審中陳明屬實,並有分期償還契約書一紙附卷 足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查,被告前雖曾 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三月確定,於 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本件罪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四、至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提出 於桃園監理站,已非為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新台幣)




一、何立發 九萬八千元
二、胡憲光 二萬三千七百元
三、吳太太 九千元
以上合計十三萬零七百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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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升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