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06年度,20號
SJEV,106,重聲,20,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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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宏達資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龍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相 對 人 冠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富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居間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月6日以104年度重簡字第1480號第一審判決宣示「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後經聲 請人及相對人均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1月24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宣示「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 用均由冠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 所提出如附表計算書所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5,400元 │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 │




│ │ │計算式:2,870+2,530│
│ │ │=5,400) │
├───────┼────────┼──────────┤
│第一審證人旅費│ 500元 │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5,295元 │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 │
│ │ │計算式:3,975+1,320│
│ │ │=5,295) │
├───────┼────────┼──────────┤
│ 合計 │ 11,195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 │ │用為5,400元+500元+│
│ │ │5,295元=11,19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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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達資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