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3年度,3號
SCDV,93,小上,3,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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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錢明權即
        華霖企業社 住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村十八鄰三一七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竹北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竹北小字第二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 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 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經由雙方之車損照片,其受損之程度,絕非在法定時速之內 所撞擊,被上訴人實有超速之事實,而上訴人當時是靜止在雙黃線準備迴轉,遭 被上訴人開車猛烈撞擊,才導致雙方車體受損,當時天氣良好,無視線不佳之考 量,若在法定時速內,任何人皆可煞的住車而避免這場車禍,原審未採信上訴人 證詞,恐有偏袒之嫌,且上訴人在收到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十五日 左右即收受原審傳票,還未到法定三十日內申請覆議期間,原審判決屬侵權之判 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於法定期間 內即同年十二月一日提起上訴,惟核其前開上訴狀內容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須負過失責任情節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揆諸首揭法條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屬 合法。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吳上晃
~B法   官 滕治平
~B法   官 楊明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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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