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民國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生、生前設籍新竹市○○路四 五一巷五十號,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死亡)在台並無親屬,遺產無人繼承,但被 繼承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且 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再次借貸一百一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於九十年再借貸 五萬元,嗣甲○○尚未清償即死亡,甲○○遺有座落於新竹市○○路九巷四弄四 十六號三樓房屋一棟,因甲○○無繼承人,且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至聲請人無法 行使債權,爰位法聲請指定李國泰為其遺產管理人。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院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因李國泰之聲請以 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一六號就甲○○遺財管理人事件,指定張德麟為甲○○遺產 之管理人,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在卷可考,則 甲○○之遺產依法已有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猶聲請指定李國泰為甲○○遺產之管 理人,即無屬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