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及自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即借款人青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山環保公司)與 被告丙○○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七十萬元,借款期限三年,並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之利率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青山環保公司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攤 還本息,且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前開約定,原告自得要求清償全部債務, 至今尚積欠本金六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查被告丙○○亦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 ,依兩造之約定,其就本件借款與訴外人青山環保公司均應各負全部清償責 任,而被告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就本件借款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一
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⑴ 對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下方被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 然被告所保證之對象乃訴外人江健忠而非訴外人青山環保公司或被告丙○○ ,被告在借款契約書簽名時,是訴外人江健忠與原告職員巫建成一同至被告 住所辦理對保,當時借款契約書上借款人之欄位均係空白,原告職員表示之 後會在借款人欄位補上訴外人江健忠之名字,直到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 時始知本件借款人為被告丙○○,而被告根本不認識被告丙○○。二、被告丙○○方面: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僅表明對被告戊○○為請求,而被告戊○○之住所係在 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七十之六號二樓,非屬本院之轄區,然依兩 造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之借款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就該借款契約涉訟時,同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台抗字 第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戊○○為被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六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復將被告 丙○○列為被告,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及 丙○○連帶給付六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是原告之聲明及當事人有所變 更及增加,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然原告為上開不同聲明及追加當事人前後 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本於同一之借款契約所生之債務,且原告係於本件 訴訟第一次開庭審理前即以書狀表明變更及追加,對被告二人就本件訴訟之 防禦權應無影響,而被告戊○○亦未對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表示異議,仍為 本案言詞辯論,是揆諸前開說明,並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法理,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丙○○部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青山環保公司與被告丙○○前於九十二年六月 十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借款期限三年, 並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之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繳納 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青山 環保公司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 依前開約定,原告自得要求清償全部債務。被告丙○○亦為本件借款之借款 人,依約就本件借款應與訴外人青山環保公司均應各負全部清償責任,而被 告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就本件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六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戊○○則以其所保證之對象乃訴外人江健忠而非訴外人青山環保公司或 被告丙○○,被告在借款契約書簽名時,是訴外人江健忠與原告職員巫建成 一同至被告住所辦理對保,當時借款契約書上借款之欄位均係空白,直到收 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時始知本件借款人為被告丙○○,而被告根本不認識 被告丙○○等語,資為抗辯;而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 ,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 始足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訴外人青山環保公司被告丙○○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七十萬元,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 告戊○○雖不否認該借款契約書上其簽章之真正,然辯稱其所保證之對象乃 訴外人江健忠,而非被告丙○○及訴外人青山環保公司等語。經查,證人即
辦理本件借款及保證業務之原告職員巫建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辦理汽 車貸款之流程為何?)一開始先讓車主簽汽車貸款契約書,車主簽約之後再 讓保證人簽,他們都簽完之後回銀行再對他們作徵信的動作,徵信之後沒有 問題,再讓主管核示,沒有問題再撥款。」、「(本件你是讓借款人簽名用 印再讓保證人用印、簽名嗎?)我是先讓保證人簽名用印之後才讓借款人簽 。」、「(當時被告知道他要保證的對象是何人嗎?)當時他有問為何貸款 契約是空白的,我說金額的部分要等主管核示,但是主管如果有核示最高就 是七十萬元,借款部分我有說等一下去新竹再簽,江先生說這是老闆要配給 他們的車子。」、「(你當時有說他要保證的對象是青山環保公司和丙○○ 嗎?)當時沒有說,但是有說是要去新竹給公司老闆簽。」、「(你辦理本 件對保,是否有違反你們公司的對保程序?)是有違反,但是當時在跟被告 對保的時候有說借款人是江健忠的老闆,但是沒有指明借款人是公司或是丙 ○○。」、「(一開始是誰找你要談車子借款的事情?)江健忠。」、「( 何時你才知道借款人不是江先生?)是去被告家中對保的時候。」、「(當 時你知道真正的借款人是誰嗎?)在被告家的時候,江先生說是他老闆,但 是不知道名字,是跟江健忠回新竹一起去公司的時候才知道老闆是何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一頁);而證人劉秋媚於本院審時亦證 稱:「(江健忠和被告戊○○認識嗎?)是經由我介紹在九十一年四月份認 識。」、「(你知不知道本件汽車借款被告賴擔任保證人的事情?)我知道 ,因為當初是證人江健忠請我幫他找保證人,當時他是說車子要過戶要找保 證人。是我去找被告戊○○的。江健忠當時要去大陸經商,在江健忠出國前 兩天他才找到我,我就問張小姐看被告戊○○可否當江健忠的保證人,張小 姐才回去問被告戊○○,後來張小姐答覆我可以。之後江健忠就出國,後來 被告戊○○收到存證信函,我才知道發生本件訴訟的事情。被告戊○○簽約 所提出的契約書時我並不在場。」、「(你當時問張小姐的時候是跟張小姐 說江健忠的車子要找保證人,問被告戊○○是否願意擔任保證人?)是的。 」、「(就你參與本件事情當中,有曾經提到青山環保公司與本案有何關係 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是觀諸證人巫 建成所為之證述,被告戊○○於上開借款契約上簽名時,該借款契約上確實 並未填載借款人之年籍資料,且證人巫建成先證稱當時訴外人江健忠表示本 件汽車貸款之車輛乃公司老闆配給伊的,後才證稱當時有表明借款人是公司 老闆,但借款契約上之借款人乃訴外人青山環保公司及被告丙○○,顯見當 時證人巫建成對借款人究係何人亦不甚知悉,況證人巫建成於辦理本件對保 時,尚不知訴外人江健忠所稱公司老闆為何人,亦為其證述在卷,參諸證人 劉秋媚之證述,足認被告戊○○於本件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時,並未認識其所 保證之對象即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即為青山環保公司及被告丙○○,自難認被 告戊○○與原告間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為之保證契約之重要之點即就保證人願 與主債務人就其債務願負同一清償責任之意思表示已為合致,蓋於不知主債 務人為何人之情形下,如何就該主債務人之債務表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則 原告與被告戊○○間之本件連帶保證契約,自難認已合法成立,被告前揭抗
辯,尚堪可採。準此,原告主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就 本件借款契約所生之債務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即乏所據。 (四)至被告丙○○迄未到庭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借貸及未為清償之事實,復未提出 其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原告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一紙為證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借款人欄位旁註明「右借款人基於本借款契約所負 之一切債務應各負全部清償責任」.細譯上開文義,應係指借款人等間就該 借款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甚明。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民法第二百七十五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 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 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 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十號、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戊○○所提出之前開抗辯,雖得執為其拒絕清償本件債務之論據,然 前開抗辯,乃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之個人抗辯事由,自不生有利於被告丙○ ○即本件借款之借款人之效力,是被告丙○○即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全部清 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給 付六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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