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2年度,665號
SCDV,92,竹簡,665,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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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六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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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原告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元之借 款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嗣縮減為如主文所示,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惟該縮減 部分相當於訴之一部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縮減部分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蕭毓欣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 萬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 六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六日繳納本息一次,採機動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 七五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如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 ,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惟本件借款目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證物無意見,惟原告應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始得 對連帶保證人求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繳款明細各一份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為前開辯解,惟按民法 第七百四十五條固然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惟「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 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 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 例可參,被告既係擔任連帶保證人,自不得主張上開先訴抗辯權,所辯不足採 信。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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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