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2年度,343號
SCDV,92,竹簡,343,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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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四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一0二號九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父子關係,而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六三四巷二十五號 六樓之一(即新竹市○○段二五○三建號,以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為原告所有, 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原告已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 日新竹三姓橋郵局第六一二○之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信託關係,從而被告 負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義務,乃先位主張依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 求權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交還占 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無信託關係,惟系爭房屋為原告贈與被告,因被告不 履行扶養義務,故備位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撤銷贈與,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並交還原告占有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一九九三地號上之二五○三建號即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六三四巷二十五號六樓之一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所有權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 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對於其究係為達成何種經濟 上或社會上之目的,而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全然未能說明,是其空 言主張兩造間有系爭信託關係,不足採信。又原告雖提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 正本,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惟存證信函之內容乃原告片面之意思表示,而土 地所有權狀正本,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與兩造間是否有信 託關係,難認有何關聯性,又父贈屋予子,並代子繳交數百元之房屋稅或管理費 ,衡屬社會常態,是原告縱然曾代被告繳交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管理費,亦難以 此推認兩造有信託關係。系爭房屋實為原告贈與被告,此亦為原告於暫時保護令 案件中所自承,而房屋坐落之土地仍登記於原告名下,乃因贈與當時,如將房屋 所坐落之土地一併過戶予被告,須繳納高達數千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原告認有困 難,故土地暫未辦理移轉登記。又原告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時,並未附有負擔, 雙方亦未約定被告應如何扶養原告,且原告現在生活優渥,以九十年度利息所得 已高達五十四萬元,名下尚有八筆不動產及車輛一部,並可贈與被告及原告其餘



子女曾文村曾慧玲等多筆不動產等情觀之,並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不 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甚明,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而主張撤銷贈與,亦 不足採。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提供新竹市○○段一九九三之一地號與建商(依建物登記簿謄 本所載應為「昇譽建設有限公司」)合建所分得之房屋,嗣於八十三年五月間 以買賣為原因,直接由昇譽公司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二)原告因合建所分得之房屋,各移轉二戶於被告及訴外人曾文村(原告之另一子 )名下,移轉於被告名下者,除系爭房屋外,尚有同巷二十五號二樓之二(二 五○六建號),移轉於訴外人曾文村名下者,為同巷十七號一、二樓及同巷二 五號八樓之一。其中二十五號二樓之二及十七號一、二樓,有連同坐落之土地 持分一併移轉,系爭房屋及二十五號八樓之一土地持分未一併移轉,嗣後原告 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將二十五號八樓之一房屋坐落之土地持分移轉予訴外人曾文 村,而系爭房屋之坐落之土地持分至今仍為原告所有。(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連同其餘登記在被告及訴外人曾文村名下之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一直以來均由原告持有,所有之地價稅、房屋稅及管理費亦均 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屋由原告管理及出租,租金由原告收取。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中援引七百六十七條、無名契約、贈與契約撤銷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惟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先位主張信託關 係終止後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備位主張民法第四百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未履行扶養義務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贈與物。其餘撤銷贈與關 係不主張(見本院卷第一○一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信託關係及民法第四 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先予敘明。
(二)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將系爭房屋登記予被告所有,有 無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兩造間為信託(積極信託或消極信託) 或贈與關係?如為贈與,被告有無合於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 ,而得撤銷贈與?茲分述如後。
(三)原告固主張其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使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 係信託登記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初合建完成時,原告要被告與訴外 人曾文村一人挑二間房屋,就是要贈與其二人等語。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 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 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參見),原告對於 究竟為達成何種經濟上目的,而將系爭房屋登記予被告名下,並未為充分之說 明,初則稱信託之目的係為節稅(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其後改稱:因為其 出土地和建設公司合建,其可分得十多戶房地,經建設公司請的代書告知其最 多只能分六戶,因為坪數的限制,超過部分要借別人的名義登記,所以將系爭 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並言明以後其要出賣時,被告要馬上歸還云云(見本院 卷第一六二頁)。惟原告所謂「節稅」,究為節省何種稅捐未予說明,如係指



土地增值稅或契稅,因系爭房屋係由昇譽公司移轉而來,不論移轉與原告或被 告所有,均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無法達到節稅目的,如係指贈與稅或遺 產稅,反足以證明原告係利用贈與稅免稅額之規定,以預先分配遺產之意思, 將其名下財產分別移轉與配偶子女所有,以節省其亡故後之遺產稅。又我國法 令就本國人民取得不動產並無所謂「坪數」之限制,原告稱代書告知其最多僅 能分得六戶,超過部分要借別人之名義登記云云,真實性殊堪置疑,故由上開 陳述,實無從認為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有何經濟上欲達成之目的。原告 復主張: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持分並未一併移轉予被告,而同巷二十五號二樓 之二房屋及七十一年間即移轉與被告之同巷十一號房屋均連同土地持分一併移 轉,足見並無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三年 間移轉與被告及訴外人曾文村名下各二戶房屋,均為一戶有連同土地持分一併 移轉,一戶未連同土地持分一併移轉,情形如出一轍(詳如前述三、(二)) ,而原告從未以土地持分未一併移轉為由,主張其與訴外人曾文村間為信託關 係,且土地與建物本屬不同之財產權,原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時未連同土地 持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之事實,無法推認原告無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 事實。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在其持有中,房屋稅、管理費均由 其繳納,房屋由其出租,租金由其收取,足見並無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之意思云云,惟查,原告因合建分得之房屋,除登記於被告及訴外人曾文村名 下各二戶外,尚有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妻曾黃霞名下者,所有不動產(甚至 包含七十一年間即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六三四巷十一號房屋)之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均由原告保管,被告名下三戶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亦均為原告 繳納,為原告本人及訴外人曾黃霞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二、一六四頁) ,而除系爭房屋外,原告從未主張其餘房屋為信託登記,反而自認係其贈與被 告、訴外人曾文村、曾黃霞三人,故原告保管所有權狀、代繳房屋稅、管理費 並將房屋出租予他人之事實,僅能證明原告係以家長之身分執掌相關文件,管 理、使用、收益家屬之財產,並負責支付相關費用稅捐,而原告之配偶子女尊 重其家長之身分,予以同意或默認,惟無法推認原告並無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事實。
(四)原告不能證明與被告間成立信託契約,已如前述,而司法實務上固有承認所謂 「消極信託」或「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惟原告對於有何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之必要性未為說明,另參酌原告移轉系爭房屋與被告時,被告業已成年,雙方 對於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所享有之權利,均應知之甚明,原告係各移轉二戶房屋 與被告及訴外人曾文村,另移轉一戶與訴外人曾黃霞,且未書立任何文件寫明 兩造間尚有何未終了之權義關係等情事,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本件係單純借名登 記,亦不足採。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贈與,堪信為真實。(五)原告又主張縱認兩造間無信託關係,惟系爭房屋為原告贈與被告,因被告不履 行扶養義務,故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撤銷贈與云云。按民 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對忘惠之受贈人非難除權之條款,該款規 定所謂「扶養義務」,應不限法定扶養義務,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蓋以 常情言之,贈與人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多是有資力之人,如解為須俟贈



與人與受贈人間均符合親屬法規定之扶養要件,而於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時 ,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豈非令贈與人坐視受贈人之忘惠行為而束手無策,與 該條之立法意旨有違,故本院認為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扶養 義務包括法定及約定扶養義務在內,合先敘明。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 於移轉系爭房屋時有約定扶養之義務及方法,原告本人並自承:「(問:當初 把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時,有無約定被告應作何配合?)沒有,我何時要賣, 他就馬上要還我,也沒有說要給我生活費,他自己生活都有問題,怎能給我生 活費」(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約定扶養義務。又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兩造為父 子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扶養義務,縱然不須無謀生能力之要件,但仍須具 備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查原告雖已年邁無工作能力,惟目前出租管理六、七 戶房屋,並收取該六、七戶房屋共十多萬元之租金作為其與配偶之生活費用, 生活尚屬寬裕,而被告自稱在醬油工廠作外務,月薪三萬多元,並有妻子需扶 養,且經本院向稅捐機關調閱兩造九十、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 產歸戶資料,原告九十年、九十一年度之利息所得分別高達四十六萬餘元及二 十一萬餘元,且名下現尚有八筆土地(其中二筆面積較大)及一輛汽車,被告 九十年、九十一年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名下現有五筆土地、三筆建物(均為 原告所贈)及一輛汽車(見本院卷第一二一至一二六頁),由上開資料堪認原 告之資力應優於被告,且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尚無依法請求扶養之 權利,再者,被告平日雖未交付金錢作為父母之生活費,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 自八十三年以來均交由原告管理使用,並出租收取租金,亦應認其係以房屋之 使用利益或租金收入奉養父母,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並撤銷贈與,亦 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先位依信託契約,備位依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 竹市○○段一九九三地號上之二五○三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六三四巷二 十五號六樓之一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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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譽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