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2年度,223號
SCDV,92,竹簡,223,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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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二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魏貽佯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國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三年間,與某新加坡王姓華僑(即訴外人王永勝)同居
,後因感情不睦原告提出分手要求,詎王姓華僑竟以此要求原告支付分手費新
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原告以其要求無理,遂予拒絕,乃自行遷出二人同居
之住所。然王姓華僑心有未甘,迄於八十四年,仍對原告百般糾纏,原告當時
與被告交往中,事為被告所發覺,主動問及,原告始將前開原委告知被告,但
未要求被告代為給付此筆二百萬元分手費。惟王永勝事後告知原告被告已給付
其現金三十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的支票,王永勝並於取得三十萬現金時即脅迫
原告書立借據,借據內容為原告向訴外人唐砥中借現金三十萬元,支票一百七
十萬元。
2、嗣兩造事後因故分手,被告竟委請訴外人陳明發夥同多名男子在台中市○○路
附近某家泡沫紅茶店將原告圍住,語帶要脅,佯稱被告已代為支付手費一百九
十萬元予該王姓華僑,故此筆費用應由原告償還云云,原告見來者眾且不懷好
意,心生畏懼,不得不在渠等之逼迫下開立等額本票乙紙。
3、該本票雖已開立,但原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且於法無支付該筆票款義務之情
況下,票雖到期仍未予付款。不料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有另一林姓男子代
被告出面與被告相約台中市○○路之咖啡館見面,再度要求原告解決該紙本票
債務,原告應付失措,為求緩急,開立系爭附表所列十一紙本票交換原先本票
(其中原告前因被告逼迫已返還十萬元),而由林姓男子代被告收執。
4、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自明。然據上陳,系爭本票之開立,在兩
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雖得執票請求付款,惟根據前開規定原告自
得依據兩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是原告提起本訴訟,為有理由。
5、另查,系爭十一紙本票,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四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一
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四月
二十四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七月二
十四日,均已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本票三年之請求權時效,為此原告主
張時效抗辯,拒絕支付,亦屬有理。
6、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按原告並無曾向唐砥中借款之事實,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唐砥中借款
所開立,固據被告提出原告所開立之借款證明書為據,惟此並非事實。系爭借
款證明書,係於原告與王姓華僑同居期間,於王姓華僑逼迫下,由其口授後,
原告照錄而成。故確認書並非事實之肯認,與實情不符,不足為憑。
②苟被告所言屬實,則原告絕非被告之直接借款人,對被告而言,應負直接之舉
證責任者,乃唐砥中無疑。衡諸常情,被告如欲求償,自應將唐砥中並列為債
務人一併追討,對其債權之保全較有保障。迺竟捨唐砥中而不為求償,只以原
告為追討債權之對象,此豈合於常情?又唐砥中既為原告之直接借款人,何以
於原告不能清償時,未置一詞,毫無任何追債動作,亦不見其有出面協助被告
求償之舉?似此行為如欲卸責,又如何面對被告?
③再據被告之答辯狀觀之,被告於借款與唐砥中時,即知其用途無非在轉借原告
而已,然被告所言之借款過程及方式,悖於常情,洵非可採。
(二)被告方面:
1、兩造係在酒店認識,有一天原告告訴被告說她要跟男友分手,男友跟她要二百
萬元的分手費,問被告怎麼辦,被告即問原告說如被告借錢給原告的話,原告
要如何還被告,原告說每月還被告十萬元,被告即允諾借錢予原告,當時被告
之朋友即訴外人唐砥中亦在場,因被告不方便出面,始由唐砥中出面將錢借給
原告,原告當時也在場並同意之。唐砥中即將現金三十萬元及被告所簽發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市大安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
支票二紙交付給訴外人王永勝。上開二張支票,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由
王永勝提示兌現,此亦有原告事後親自書立之借款確認便條一紙可憑。嗣唐砥
中為了表示錢係由其出面借給原告的,乃將原告與另訴外人陳肇賢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十一張,背書轉讓給被告。因此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取得執有,係善意
之受讓票據上權利之人,應無置疑。原告稱:係伊與王姓新加坡華僑分手時,
被告自願代付之分手費,被告委由訴外人陳明發夥同多名男子脅迫伊簽發同額
本票償還,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又由林姓男子代被告出面在台中市要求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十一紙以交換原先之本票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2、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系爭十一張本票,係因
砥中背書而受讓票據權利之善意執票人。原告係十一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以被詐欺或脅迫等可主張本票得撤銷之事由,對抗因背書
而善意受讓系爭十一張本票票據權利之執票人之被告。原告稱: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自得依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顯有誤會。
3、本件系爭十一張本票,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七
月二十四日之期間內。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
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五四六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因送達及原告提
出抗告等原因,遲至九十一年九月間抗告駁回才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之規定,消滅時效已因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而中斷,應無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消滅之情形。原告另主張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提起本訴云云,亦屬無據。又縱
有時效消滅之情形,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亦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其債權本身並不隨同消滅,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而已。此觀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如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
承認該債務或提供擔保者亦同即明。本件原告另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本件消
極確認訴訟,顯然於法不合。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十一紙本票係由原告與訴外人陳肇賢共同簽發,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由訴
外人唐砥中背書後所交付。
2、兩造對於系爭十一紙本票、原告出具之確認向唐砥中借款二百萬元之字據、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九二大安字第00二五五號函暨
檢送之被告簽發之支票二件等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
1、原告得否以兩造間之事由,對抗被告?
2、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原告是否曾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而由被告
委訴外人唐砥中出面借款予原告?
3、原告簽發系爭十一張的本票是否受他人的脅迫?如原告簽發系爭十一張本票是
被脅迫的,該法律效果為何?
4、本件系爭本票是否罹於時效?
(三)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
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
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
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
可參)。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
可參)。本院茲就上開爭點之判斷,分述如下:
1、原告得否以兩造間之事由,對抗被告?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曾因前男友即訴外人王永勝要求二百萬元之分手費,原告曾
將此事告知被告,但未要求被告代為給付二百萬元予王永勝,亦未向被告借款
,被告雖執有系爭本票,但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惟被告抗
辯:原告曾向被告說明其男友跟她要二百萬元的分手費,問被告怎麼辦,被告
即問原告說如被告借錢給原告的話,原告要如何還被告,原告說每月還被告十
萬元,被告即允諾借錢予原告,當時被告之朋友即訴外人唐砥中亦在場,因被
告不方便出面,始由唐砥中出面將錢借給原告,原告當時也在場並同意之等情
。是以,由兩造上開之陳述觀之,被告抗辯其執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
因原告向伊借款,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則原告自係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即主張兩造間無任何
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對抗被告,依前揭說明,自為法之所許。準此,自須進一
步審究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2、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原告是否曾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而由被告
委訴外人唐砥中出面借款予原告?
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當時在酒店上班,與王永勝交往,後來認識
被告,被王永勝知道,他心有不甘,我提出分手,他說要分手費二百萬元,我
就跟被告講這件事,說王永勝跟我提出要分手費二百萬元,我該怎麼辦,我跟
被告講我沒有錢給他二百萬元,被告說他會跟王永勝談,之後,我就沒有跟被
告聯絡了,王永勝就自己去找被告了,我只知道後來王永勝有跟被告拿了三十
萬元的現金及一百七十萬元的支票,這是王永勝跟我講的,在王永勝拿三十萬
元現金時要我寫借據,借據內容是我跟唐砥中借現金三十萬元,支票一百七十
萬元....(提示被證一之借款便條這是否妳簽的?)是的,就是王永勝
到三十萬元現金要我寫的,...(後來被告有支付二百萬元給王永勝?)有
沒有我不知道,但王永勝有跟我講說他拿了被告三十萬元的現金及一百七十萬
元的支票,並且要我寫了這份借據,(被告跟王永勝談分手費二百萬元這件事
,妳有無同意?)我不知道他們是何時談,如何談,我都不知道,一段時間支
票兌現後,他們就要我寫本票,(當時妳與被告何關係?)他是我酒店的客人
。我們比較聊得來,剛好遇到王永勝跟我談分手費的事,我就問他如何處理,
王永勝跟我要分手費時,我說我沒錢,他就去找被告,後來他們如何見面拿錢
的我就不知道了,...(你當時與被告是否男女朋友?)差不多,只是沒有
進展很快,(你當時有無跟被告借二百萬元去支付分手費?)我沒有跟被告借
,我只是開口問說王永勝要二百萬元分手費怎麼辦,(被告為何要支付分手費
?)我有聽說是王永勝私底下去威脅他,那是王永勝跟我講的,...(你後
來有無還被告十萬元?)我確實有給被告十萬元,是被告逼著我要我給他。(
十萬元是何時給的?)我忘記了」(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
錄)、「我不認識唐砥中,當時我男友王永勝有無拿到錢,我不知道,只是他
回來叫我寫借據給他,我沒有辦法,就寫給他。我是在電話中向被告問說王永
勝要跟我要二百萬元的分手費要怎麼辦,他說他會幫我處理,我就說那你處理
看看,但是我不答應給王永勝錢,因為我沒有錢還不起。(既然不答應給王永
勝,為何還簽字據?)因為那時還跟王永勝住在一起,有一天我回去看到桌上
有手拷及一把刀,他逼著我要簽,所以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②被告抗辯:「我與原告是在酒店認識的,有一天原告告訴我說她要跟男友分手
,男友跟她要二百萬元的分手費,原告問我怎麼辦,我就問原告說如我借給妳
的話,妳要如何還我,她就說每月還我十萬元,我就說好,當時我朋友唐砥中
也在場,因為我不方便出面,所以就由唐砥中出面將錢借給原告,原告當時也
在場,她也同意。事後我將錢借給她,時間到了我向她要錢,找不到人,事後
才從酒店同事得知,她與王姓男友出國去玩。後來我就請唐砥中去幫我要這筆
錢,因為我不方便出面,我只是把二百萬元交給唐砥中,由他出面交給原告,
事後再由唐砥中將錢要回來,(唐砥中如何處理?)過程我不清楚,最後唐砥
中拿了一百九十萬元的本票給我,因為之前她有還了十萬元,後來又沒有還,
砥中才去跟她拿了一百九十萬元的本票,(原告有出具一張字據,你有無見
過?)有,是唐砥中將錢交給原告王姓男友時,唐砥中只拿了這個字據回來給
我,(你總共拿原告幾次簽發的本票?)只有拿過本件系爭的本票,(本件系
爭本票是唐砥中背書後交給你的?)對,錢是我出的,是以唐砥中名義借出去
的,...大概在八十三年(筆錄誤載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發票前三、
四天,原告有先打電話跟我講這件事,但實際上確定是在之後一、二天我約她
吃飯,然後去酒店喝酒,在酒店裡面確認,當時有很多朋友在場,唐砥中也在
場,...(系爭本票為何由唐砥中背書?)因為當時唐砥中拿給我時是沒有
背書,後來因為唐砥中為了表示這錢是他出面借給原告的,所以他才背書以示
負責。」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原告確曾出具一紙借據,其上載明:「乙○○(即原告)在此確認向唐砥中
生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現金叁拾萬,支票為兩張,一張壹佰伍拾萬、另一
為貳拾萬,總計貳佰萬於年月日兌現),支票為甲○(即被告)先生的
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市大安分行,AL00000000佰伍拾萬、A
L00000000拾萬元」之事實,有借據附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上開借據中所載之號碼AL0000000、AL0000000之兩紙支
票已由訴外人王永勝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提
示兌現等情,亦有該函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九二大安字第00二五五號函暨檢
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
④綜上,原告既不諱言曾向被告提及其前男友王永勝向其要求二百萬元之分手費
,而訊問被告應如何處理,嗣後更出具記載有「乙○○在此確認向唐砥中先生
借新台幣貳佰元」之借據予王永勝而交付予被告所委託之訴外人唐砥中,且被
告確已支付訴外人王永勝二百萬元,其後原告亦曾返還被告十萬元之事實,均
已前述,本院綜上各情以觀,認被告抗辯: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而由
被告委訴外人唐砥中出面借款予原告一節,應屬可採。
⑤雖原告主張其係在電話中向被告問說王永勝要跟伊要二百萬元的分手費要怎麼
辦,他說他會幫伊處理,伊就說那你處理看看,但是伊不答應給王永勝錢,該
借據係因受王永勝所逼而簽的云云,然查,如原告未有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之
意思,其豈有出具上開借據予王永勝而交付予被告所委託之訴外人唐砥中之理
?又上開借據如確係因遭王永勝逼迫而書寫,原告自始自終並無向被告借款之
意思,則原告當可於遭王永勝脅迫書寫後,在被告給付剩餘款前向被告說明其
無借款之意思,而使被告能即時拒絕將剩餘款項給付予王永勝,但原告並未向
被告或其所委託之訴外人唐砥中說明有遭王永勝脅迫之事,致使被告因原告出
具之上開借據而陸續將二百萬元之借款全數交付予王永勝,自堪信被告抗辯:
原告有向其借款二百萬元之事實為可採,參以,原告就上開借據係遭訴外人王
永勝脅迫而簽發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上詞置辯,實難採信。從而
,被告抗辯其委託訴外人唐砥中出面借款二百萬元予原告,其後原告償還十萬
元,現尚欠一百九十萬元等情,既為可採,則被告執有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十一
紙本票,其基礎原因關係自係基於兩造間之前揭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主張兩
造間無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非可採。
3、原告簽發系爭十一張的本票是否受他人的脅迫?如原告簽發系爭十一張本票是
被脅迫的,該法律效果為何?
按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於發見
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三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縱認有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脅迫而簽發之情事,
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距本件繫屬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八日(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顯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一年之除斥期間,則原
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在未經其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前,當然仍有效存在,
且因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已無從撤銷,準此,原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係
遭他人脅迫一事對抗被告。
4、本件系爭本票是否罹於時效?
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
消滅(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二四號解釋參照)縱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曾○豐,
曾○秀(及陳○祥)之票款請求權,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債權亦非當然
消滅,僅變成債務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仍非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四二八號裁判要旨可參照)。查本件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均已罹於票據
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本票三年之請求權時效,但亦僅生原告有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非使該本票債權即當然消滅,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以時
效完成為由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因向被告借款作為支付與其男友王永勝之分手費,被告
並已依約委由訴外人唐砥中將借款交付予王永勝,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從而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自屬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而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乏所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謝永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F0
~T48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背書人│備註 │
├──┼───┼─────┼───────┼────┼─────┼───┼───┤
│一 │乙○○│八十四年八│八十四年九月二│十萬元 │TSNO4│唐砥中│ │
│ │陳肇賢│月十五日 │十五日 │ │10402│ │ │
├──┼───┼─────┼───────┼────┼─────┼───┼───┤
│二 │乙○○│八十四年八│八十四年十月二│十萬元 │TSNO4│唐砥中│ │
│ │陳肇賢│月十五日 │十四日 │ │10403│ │ │
├──┼───┼─────┼───────┼────┼─────┼───┼───┤
│三 │乙○○│八十四年八│八十四年十一月│十萬元 │TSNO4│唐砥中│ │
│ │陳肇賢│月十五日 │二十四日 │ │10404│ │ │
├──┼───┼─────┼───────┼────┼─────┼───┼───┤
│四 │乙○○│八十四年八│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萬元│TSNO4│唐砥中│ │
│ │陳肇賢│月十五日 │二十四日 │ │10405│ │ │
├──┼───┼─────┼───────┼────┼─────┼───┼───┤
│五 │乙○○│八十四年八│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萬元│TSNO4│唐砥中│ │
│ │陳肇賢│月十五日 │十四日 │ │104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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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乙○○│八十四年八│八十五年二月二│二十萬元│TSNO4│唐砥中│ │
│ │陳肇賢│月十五日 │十四日 │ │10407│ │ │
├──┼───┼─────┼───────┼────┼─────┼───┼───┤
│七 │乙○○│八十四年八│八十五年三月二│二十萬元│TSNO4│唐砥中│ │
│ │陳肇賢│月十五日 │十四日 │ │10408│ │ │
├──┼───┼─────┼───────┼────┼─────┼───┼───┤
│八 │乙○○│八十四年八│八十五年四月二│二十萬元│TSNO4│唐砥中│ │
│ │陳肇賢│月十五日 │十四日 │ │10409│ │ │
├──┼───┼─────┼───────┼────┼─────┼───┼───┤
│九 │乙○○│八十四年八│八十五年五月二│二十萬元│TSNO4│唐砥中│ │
│ │陳肇賢│月十五日 │十四日 │ │10410│ │ │
├──┼───┼─────┼───────┼────┼─────┼───┼───┤
│十 │乙○○│八十四年八│八十五年六月二│二十萬元│TSNO4│唐砥中│ │
│ │陳肇賢│月十五日 │十四日 │ │10411│ │ │




├──┼───┼─────┼───────┼────┼─────┼───┼───┤
│十一│乙○○│八十四年八│八十五年七月二│三十萬元│TSNO4│唐砥中│ │
│ │陳肇賢│月十五日 │十四日 │ │104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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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