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 告 未○○ C○ 寅○○ 丑○○ 卯○○ 子○○ 辰○○ 酉○○ 戌○○ 天○○ D○○ 巳○ 李崇民即午○ 右十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複代理人 地○○ 被 告 申○○ 亥○ 被 告 玄○○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 被 告 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丙○○ 丁○○ 辛○○ 己○ 甲○○ 癸○○ 乙○○ 宇○○即吳 壬○○即戊 B○○○即 庚○○即戊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E○○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原告應提出原告C○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B法院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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