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一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壹份及偽造之「李華振」、「乙○○」印章各壹枚、在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之「郭馨怡」署名貳枚、指印貳枚、換貼在乙○○中華民國護照及台胞證上之甲○○照片各壹幀,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大陸地區女子(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探親為 由來臺,已逾停留期限):
(一)明知王銘山(所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因曾經判決確定,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八、四七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提供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護照、台胞 證,均係換貼上甲○○之前所提供之照片加以變造而成之不實身分證件,竟基 於行使變造身分證件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 十八日)持上述變造「乙○○」之身分證件,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前往大 陸地區,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返回臺灣,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內政部對於入 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迄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循線在位於彰化縣 彰化市○○路一六五號之東南旅行社查獲,並扣得變造之「乙○○」國民身分 證影本、中華民國護照、台胞證等證件,及王銘山偽造之「李華振」、「乙○ ○」印章各一枚(王銘山所犯盜用印章部分之犯行,業已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 力所及)。
(二)於同年三月間,王銘山、甲○○二人為逃避檢警之追緝,王銘山又再以甲○○ 提供之照片換貼後,變造「郭馨怡」、「劉玉梅」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 交付予甲○○,甲○○乃承前行使變造身分證件之概括犯意,再於同年約七、 八月間,持變造之「郭馨怡」之身分證影本,偽以郭馨怡名義,在嘉義縣太保 市○○路○段二二八巷十九弄三十一號三樓之一,與不知情的屋主葉紅綢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偽造「郭馨怡」之署名二枚及指印二枚於房屋租賃契約上,並 交付該份契約予葉紅綢,足生損害於郭馨怡、葉紅綢二人,且開始藏匿於該處 。迄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為警循線在上址查獲王銘山,扣得王銘 山變造之林江龍駕駛執照、林明生、蔡惟財等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李華振中華 民國護照各一本(王銘山所犯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亦已為上開不起訴處分 效力所及)。
(三)至此,甲○○為隱藏身分,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再承前概括 犯意,於前開警員到場時,當場行使變造之「劉玉梅」之國民身分證供警察查 驗身分,足生損害於劉玉梅本人。惟因甲○○口音有異,為警當場識破,並扣
得郭馨怡、劉玉梅等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及房屋租賃契約一份。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確實有為右揭犯行,(二)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銘山於警、偵訊中之供證在卷。(三)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護照、台胞證各一份,影印存卷之變 造「郭馨怡」、「劉玉梅」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及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一份等附卷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接續在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偽造「郭馨怡」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房屋租賃契 約)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時間緊接、 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四、扣案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及偽造之「李華振」、「乙○○」印 章各一枚、在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之「郭馨怡」署名二枚、指印二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換貼在乙○○中華民國護 照及台胞證上之甲○○照片各一幀,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均為另案即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案件扣押審理中,爰不另為沒收與否 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 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 靜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