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范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陳詩文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七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范暄芸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原名范秀婷,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更名)、丙○○與甲○○係姊 妹關係,丁○○(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係丙○○之夫。緣甲○○與乙○○ 、范暄芸等人,平日關係即已不佳,又因丙○○就讀國小之子高敬嵐,與就讀同 一所小學之甲○○之子林宏道在學校因剪頭髮一事發生糾紛,甲○○遂於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自小客車附載林宏道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村 ○○街一九四號范暄芸之住處,找丙○○理論,雙方因而在上址門口發生爭吵。 丙○○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於甲○○欲駕車離去之際,自 前述自小客車駕駛座窗外,伸手入車內,以手緊握住甲○○之自小客車方向盤等 強暴方式,妨害甲○○對前述自小客車操控權利之行使,甲○○遂抓取范暄芸所 戴之眼鏡,使之掉落至前述自小客車右前座之座位上,范暄芸則伸手拉扯甲○○ 之衣服、眼鏡,將甲○○之眼鏡摔落於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下車後 ,與范暄芸發生拉扯,甲○○出手捶打范暄芸數拳,並將之過肩摔至地上二次, 致范暄芸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左膝、右手挫傷之傷害(甲○○涉嫌犯傷害罪部 分,業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 三十日確定),俟甲○○俯身撿拾眼鏡之際,范暄芸竟徒手自甲○○背後毆打並 將之推倒於地,繼而呼叫其夫丁○○前來幫忙。丁○○遂基於與丙○○為傷害行 為之犯意聯絡,以拳頭搥打甲○○頭部數下,適鄰人劉紹鎮出面勸阻,甲○○伺 機起身進入前述自小客車駕駛座,欲駕車離去,范暄芸復行握住該自小客車之方 向盤,阻止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則啟動前述自小客車緩慢前進,將被告范暄芸拖 行數公尺,斯時,住在附近之乙○○見狀,竟亦基於傷害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先伸手進入前開自小客車車窗內拉扯甲○○之頭髮、打甲○○臉頰數下後, 再將該自小客車車門強予拉開,繼以腳踢甲○○大腿數下,致使甲○○因而受有 顱腦損傷併腦震盪,臉、頸、上下背部及左大腿等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此部 分已經甲○○撤回告訴,乙○○、范暄芸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丁○○被訴傷害部分,由本院依通常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又乙○○
未經甲○○之同意,於甲○○啟動前述自小客車行進之際,拔起甲○○插於前述 自小客車電門鎖與汽車鑰匙掛在一起之該自小客車之遙控器,俾使該車無法啟動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對該自小客車操控權利之行使,藉以逼迫甲○○下車 ,並將乘坐於上開自小客車上尚無意思自由決定能力之林宏道(八十三年三月二 十八日出生)強抱下車,剝奪林宏道之行動自由,甲○○因而自行開啟車門下車 ,報警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范暄芸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范暄芸對於右揭時地,伸手進入告訴人甲○○所駕駛之上述自小客車車 內,緊握住駕駛座之方向盤,不讓告訴人駕車離去,被告乙○○未經告訴人同意 ,擅自將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汽車遙控器拔除,使告訴人無法啟動車子駛離 ,並將乘坐於告訴人車內告訴人之子林宏道強拉下車,以迫使告訴人下車等事實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 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六 號偵查卷第九、十、二十六頁),並經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上 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證人即當時出面勸和之被告三人鄰居劉紹鎮、證人即告 訴人之子林宏道於偵查中亦均證述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四十五頁),復 有為恭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存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二頁),被告 二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等妨害自由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范暄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 制罪。被告乙○○強拉告訴人之子林宏道下車,及其拔取汽車遙控器,妨害告訴 人操控自小客車權利之行使,其目的均係在迫使告訴人下車,所犯上開二罪,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論 處。至辯護人於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時主張:被告乙○○將林宏道抱下車之行為 ,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接續動作,法律上之評價,應可視為接續犯,為包括 一罪等語,惟查被告乙○○未經林宏道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同意,竟擅自將林宏道抱下車,實已侵害林宏道之人身自由法益,於法律之評價上,應認另成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並與前揭強制罪間為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二 人與告訴人為至親姊妹,竟不珍惜手足之情,僅因細節瑣事即生衝突,並與告訴 人發生肢體上之拉扯,告訴人及被告范暄芸均因此而受有傷害,被告范暄芸緊握 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方向盤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另被告乙○○
為迫使告訴人下車,竟將年僅約十歲大之幼童強拉下車,使告訴人之子受到驚嚇 ,手段實值非難,兼衡渠等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堪稱良好,並 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一份存卷可查,被告乙○○之二個女兒,分別只有六歲、四歲,而被告范暄芸 則育有二女一男,最年長者年僅十一歲,此有戶籍謄本足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八 至三十一頁),被告二人均係家庭主婦,尚有幼子亟需看護教導,因一時衝動而 為本件犯行,經此教訓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公訴人另以被告乙○○、范暄芸於妨害告訴人甲○○行使其對於所駕自小客車 操控之權利時,使告訴人受有顱腦損傷併腦震盪,臉、頸、上下背部及左大腿等 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而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均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經查:此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傷害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 受理,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強制罪、剝奪行動自由罪為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 欣 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敏 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