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烱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烱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烱榮係闕純雲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市○○○路0 號之 宜蘭果菜批發市場第87號攤位之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其下班後之民國106 年4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 該攤位,徒手竊取闕純雲所有置放該處之玉女番茄1 箱得 手,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後之同日某時許,將該玉女番茄 1 箱以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價格出賣與無法證明知情 綽號阿咪阿姨之水果攤商。嗣闕純雲發現遭竊後,經詢問 阿咪阿姨而悉陳烱榮所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烱榮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闕純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照片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因一時 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惟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玉 女番茄1 箱,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 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並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復無追究之意,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訴綦詳(警卷第6 頁),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900 元,係被告竊得之玉女番茄1 箱變價後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警卷第 2 頁),固堪認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現金非屬違
禁物,且本院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900 元,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若仍予 宣告沒收恐難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應認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