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緝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因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危 及他人行車往來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又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猶於民國九十 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二、三時許,在新竹市某KTV飲用高梁酒與啤酒,迄同日 凌晨四時許,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無照駕駛車號J Y-七三七六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丁○○駕駛前開車 輛沿新竹市○○街往南行駛至西門街與西大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無駕駛執照或 或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均不得駕車,況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丁○○應可 注意該交岔路口內是否有西大路方向之車輛在號誌轉換前尚未完全通過該路口, 又當時天候晴、屬於晨光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丁○○卻疏未注意,見己方號誌轉為綠燈,立即直行進入該交岔路 口內,致煞車不及,不慎撞擊由丙○○所騎乘、於燈號轉換前已從其右側沿西大 路駛入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號MWP-○二○號機車,並且將丙○○騎乘之上開機 車推撞至路邊之電線桿始停止,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腔血腫 、腦挫傷、左下肢脛腓骨遠位骨折等傷害。丁○○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立刻報警並向前往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林碧照自首 陳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於同日凌晨六時四十三分測試其呼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
二、案經丙○○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被訴之公共危險等案件,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之。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 且有酒精測試數據、刑法第一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 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車禍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按,是被 告前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雖漏載被告無照駕駛,且認被告並非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係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高速通過等情。惟查,被告 無照駕車部分已據其自白在卷,且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一份存卷可參;而新竹市○街○○○路之交岔路口為有燈光號誌之路口,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可按,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林 碧照復證稱其前往處理車禍事故時,該路口交通燈光號誌正常運作(見本院九十 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尚非無號誌或號誌不正常運轉 之交岔路口,從而,尚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適用;第查,前述交岔路口路段之速限為每小 時四十公里,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依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 示,本件車禍現場未留有煞車痕,證人乙○○○○又證稱詢問在場路人結果,無 人表示目擊車禍發生始末,則被告當時車速是否以逾越速限規定之高速行進,尚 乏積極證據可供佐證,被告對此復僅供稱時速為四十多公里,仍難推認其當時有 超速情形;反之,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前開交岔路口內接近中央處,告訴人丙○ ○之行車路線為西大路往東,在被告之右方,渠等又各自堅稱係綠燈始通行路口 ,衡情,應係告訴人丙○○騎入交岔路口後尚未完全通過時,西大路方向號誌轉 為紅燈,西門街方向號誌轉為綠燈,被告未及注意交岔路口內尚有西大路方向之 告訴人機車,隨即直行駛入交岔路口,致閃煞不及二車相撞,是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甚明;綜上,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以及漏載無照駕駛 一節,均尚有未洽,併敘明之。按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 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亦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自有過失。再者,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到頭 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腔血腫、腦挫傷、左下肢脛腓骨遠位骨折等傷害,有南門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之傷害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綜上各情,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此部份所為係犯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因過 失傷害人,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且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雖同時有無照駕車與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二項加重事由,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 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而毋庸再遞加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報警向處理本件車禍之 員警林碧照陳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 且經證人乙○○○○證述詳明,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前開加重與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政府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歷時甚久,酒醉駕車危害大眾 交通安全至鉅,被告卻置若罔聞,過失程度非輕,造成告訴人丙○○頭部、腦部 、左下肢等多處受傷,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自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給付新台幣五萬元, 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竹調字第二三四號民事調解筆錄一份附卷足稽,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分毫未償,顯然完全未依約履行,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傳拘 無著,經過二度發布通緝,另前有二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 ,但素行實難謂為良好,惟念及被告肇事後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珮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紀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