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原姓
住臺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肆仟零壹拾貳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一成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丁○○(原姓名: 蕭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三 百八十五萬元,並立借據一份,約定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一百零八年 二月二十二日止,每月一期,計分二四0期,按期於每月二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 ,依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八六計算利息(即年息百分之八 .七),如有逾期償還,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如有 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第二期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丁○○係連帶保證人,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原告之公司執照各一份及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卷附之借據所載,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為證(並於九十三年二
月九日言詞辯論時庭呈上開證據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與卷附之影本相符後發還 ),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被告丁 ○○既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即應與被 告乙○○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參佰捌拾 肆萬肆仟零壹拾貳元,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一成計算之違約金,暨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楊千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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