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八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天賜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郎
相 對 人 天恩事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八號十六樓
法定代理人 張力堂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 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四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 後而告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之訴訟費用額。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F0
~T40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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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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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一一、四四一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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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六四六元│由聲請人預納七一四元,支出六四六元,│
│ │ │餘六八元業經退還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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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一二、○八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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